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郭阿凉、鍾信勇
- 原告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凉 訴訟代理人 羅 行律師 被 告 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勇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謝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簽定資產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向被告買受「其與Agisyn Tm 2828(下稱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專屬特定技術(如製程所需配方)、被告於100 年7 月客戶及經銷商之清單,及除土地及建築外其他必要相關之所有權等營運項目」,原告並已於101 年12月17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支付買賣價金5%即35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在規劃承接上開移轉標的之專屬特定技術過程中,被告就GMA 製程之廢水處理部分,於技術上未能提供符合環保安全之妥善方法,經徵詢被告原委外處理廢水之特定協力廠商,並訪查其他環境工程廠家,均表示系爭契約專屬特定技術所產生之廢棄物無法處理,顯見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催告原告應提供場所交付前揭GMA 設備,原告旋於103 年5 月7 日函覆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欲協商解除契約;被告亦於103 年9 月30日函知原告解除契約,是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50 萬元,原告復已定期催告被告返還,惟迄未返還。又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並約定「賣方完成五次成功的試產活動時」為買方給付價金50% 之時程,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迄至系爭契約簽定後逾年餘,就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無法委外處理之問題,兩造始終在磋商階段,而成功試產為賣方之履約條件,則製程中所產生之廢水無法處理,即可預見無法為成功的試產,故系爭契約顯無履行可能,而兩造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業經兩造解除。被告雖辯稱廢水經過蒸餾即可委外處理,惟經訪查得知被告係將廢水混在其他廢棄物委外處理,並不合法,且被告廠房附近土質嚴重污染,早經主管機關查獲,顯見被告就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根本無能力合法處理。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安裝場所,被告始能履行GMA 設備之移轉安裝義務,惟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催告請原告提供安裝場所,俾便被告交付GMA 設備,然原告非但拒絕配合辦理,並於同年5 月7 日函覆被告欲協商解除契約,顯見原告並無意履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故被告遂於103 年9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自得沒收350 萬元定金。又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源,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顯屬無稽,其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據。又GMA 製程之廢棄物處理技術,並非製程所需配方,非屬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約定應移轉標的,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另約定:「買方如就製造GMA 所生之環保工安相關問題向賣方諮詢時,賣方應於一般出賣人之合理責任範圍內,據其經驗提供協助」,是原告將廢水處理及專屬特定技術混為一談,顯有誤解。且被告已依自身經驗告知原告,將GMA 製程產生之廢水先蒸餾,將之分解為固體廢棄物與水,再委外處理即可,然原告捨此不為,堅持廢水全程委外處理,始生處理障礙。又被告之廠房,並非專生產GMA ,故土壤縱遭污染,亦與本件GMA 製程廢水處理無關。綜上,原告因GMA 設備生產之廢水及廢棄物堅持己見致無法委外處理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非正當理由而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自得沒收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65頁):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0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及所需之固定資產、機械設備、專屬特定技術(如製程所需配方)、被告於100 年7 月客戶及經銷商之清單,及除土地及建築外其他必要相關之所有權等營運項目等,原告並已於101 年12月17日給付買賣價金350 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供GMA 設備之安裝場所,以便被告交付GMA 設備,並應同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6,650 萬元。 ㈢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函覆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約定,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50 萬元。 ㈣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告未提出GMA 設備安裝場所並給付價金,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103年10月7日催告被告返還前揭350萬元價金。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雖主張兩造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故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惟查: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向被告表示協商解除系爭契約,被告雖亦於103 年9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觀諸該信函之內容,被告並非同意原告所提議之解約情事,而係以「原告未提出GMA 設備安裝場所並給付價金」,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主張原告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前揭103 年9 月30日存證信函,尚不得解釋為同意原告103 年5 月7 日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合法處理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違反契約義務,已屬違約,且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處理「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之技術,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移轉標的?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於第2 條第1 項約定買賣標的為「與Agisyn Tm 2828(下稱GMA )產品相關之生產、行銷、銷售和分銷業務,包括用於前開業務所需之固定資產與機器設備、專屬特定技術(如製程所需配方)、賣方於2011年7 月客戶及經銷商之清單,及除土地及建築外其他必要相關之所有權等營運項目」,並未約定處理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之技術;且被告之前均將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委外處理(詳如下述),則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之處理技術,自非被告之專長,而不宜解釋為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專屬特定技術」;再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復約定「買方如就製造GMA 所生之環保工安相關問題向賣方諮詢時,賣方應於一般出賣人之合理責任範圍內,據其經驗提供協助」,倘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技術,為系爭契約移轉標的之一,則何以未將之約定在第2 條移轉標的,且復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另行約定被告依其經驗之環保工安告之義務。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將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之處理技術或方法,約定為應移轉標的之一,應堪認定。 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之「環保工安經驗」告之義務?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是否客觀上無法處理,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經查:證人顧家麒即原告公司副廠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簽約之前,被告公司有提供關於環保方面的處理方式,被告公司的專案經理張家維有說明廢水處理的大約金額,我們去求證之後,跟張家維講的有一點出入,他沒有分到細項的處理費用,簽約之後,我們是101 年12月簽約,拖到102 年10月左右才拿到廢水的樣品,廢水的樣品有送到3 個地方去估價,其中有1 家是日友環保公司,我們有保留當時的e-ma il 的處理經過,日友環保公司認為處理上有問題,所以他不承接這個案子;另外一家是水美工程公司,送去之後水美工程公司認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沒有報價也沒有回復;另一家晨貿環保公司,拿樣品之後有請處理廠商處理,但是因為法規限制也沒辦法處理。當初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談的時候,原告公司是說廢水是全部委外處理,但是被告公司說以他們的經驗,把水先經由蒸餾法,將廢水變成3 種態樣的東西(就是低濃度的廢水、高濃度的廢水及廢鹽),原告公司評估的結果,因為低濃度的廢水處理還要另外增設廢水廠,高濃度的廢水及廢鹽被告公司是委外處理,但是問晨貿公司的結果,晨貿公司說被告公司的委外處理是混在一般廢棄物裡面處理,就是被告公司請晨貿公司處理廢棄物,送A 樣品過去,晨貿公司答應處理後,被告公司就送來A 、B 、C 各種物體混和的廢棄物,並沒有完全依照法規,亦即廢鹽歸廢鹽處理,廢液體歸廢液體處理。我有請晨貿公司評估如依正規處理程序是否可行,晨貿公司回復我:廢鹽於臺灣掩埋場已被環保署勒令停止收廢鹽掩埋。至於廢液體我又再問日友環保公司,日友環保公司的回復跟第1 次拿到廢水樣品一樣,表示沒辦法處理。我又另外去找看有沒有其他可以處理廢鹽的管道,原告公司王錫銘副總有請教臺塑公司處理的方法(因為臺塑有環氧樹脂,也需要處理廢鹽),臺塑公司回復王副總說,因為臺塑公司本身有精製鹽的工廠,所以臺塑公司的環氧樹脂就是用他們的精製鹽工廠處理的,但臺塑公司只處理他們自己生產的,並不幫別的廠商處理。這個案子到這裡就變成卡在環保的議題,推不下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證人顧家麒前揭證言可知,被告確曾將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先經初步蒸餾處理後,再將剩餘廢棄物或廢水委外處理,且業已依其經驗,將上情告知原告甚明。至原告主張此等方法違反環保法規,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主張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無法處理,惟查,原告或受限於成本考量,或受限於其欲將廢水原樣委外處理而受阻,然此節並不當然可以推論為「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客觀上無法處理」,而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是本件被告業已善盡系爭契約約定之「環保工安經驗」告知義務,原告主張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客觀上無法處理,致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乙節,未能證明,是原告就被告有違約情事,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廠房附近土質嚴重污染,早經主管機關查獲,顯見被告就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根本無能力合法處理等情,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廠房附近土壤遭污染與被告生產GMA 產品製程所產生之廢水有關,是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使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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