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絲鈺雲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宗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被 告 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枝樑 人 被 告 吳宗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太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鋼公司)邀同被告張枝樑、吳宗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07% 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6.78% ,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180 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是以被告太鋼公司僅繳息至104 年12月12日,即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72萬4,9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枝樑、吳宗諭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太鋼公司、張枝樑:確實向原告借款,尚有積欠債務未清償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均正確,但能力沒那麼好,希望降低每月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宗諭辯稱: 原告請求金額均正確,有誠意要清償,希望能夠分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 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被告復未爭執,僅以目前能力不佳,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債務,然被告已未繳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表示欲取得判決後再討論協商,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太鋼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枝樑、吳宗諭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9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如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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