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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

原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參加人
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成
被告
楊英鴻
被告
楊英傑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依附件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新臺幣3,500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201 地號土地上編號H1、H2、H3、H4、H5、H6、H7、H8、B3、B4、B5、B6計12戶建物(下稱系爭12戶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持分,為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以外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2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變更該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以系爭12戶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持分,為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於2,349 萬4,719 元以外不存在(本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卷第253 頁)。再於105 年6 月24日將原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變更其內容為:「確認被告依如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包含被告對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依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得主張之債權,訴外人黃文淼因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受清償的部分,為不存在。」( 原證一、原證二內容詳如判決附件所示,下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四、原證五見本院卷㈠第75-76 頁) ,另增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3,5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4-165 頁)。再於106 年1 月24日將上開先位聲明補充變更為:「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包含被告對高立公司依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得主張之債權,於黃文淼因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受清償的部分即1,129 萬881 元範圍內,為不存在。」。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所提先位與備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惟為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應認於法無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令、章程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且各董事均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高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3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110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自承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8 月19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7 、190 、200 頁)。揆諸上開說明,高立公司全體董事即陳皇成、陳建維及吳季玲均為清算人且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是高立公司由原董事長陳皇成具名代表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究為高立公司代墊若干工程款、該工程款債權已受清償之金額為何等問題均直接影響高立公司對被告尚負欠之債務數額,則就本件訴訟結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明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建案名稱為碧海有情天(下稱系爭建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乙批。系爭建案建物原起造人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公司),擎碧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銘坤。黃銘坤於92年間與原告商議約定由其覓人將系爭建案建物完工。嗣黃銘坤將系爭建案工程交由高立公司負責,並由高立公司將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麗桂承攬。高立公司、黃銘坤及謝麗桂乃於93年5 月19日簽立原證一之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謝麗桂在2,000 萬元範圍內代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高立公司則提供系爭建案中之8 戶建物作為擔保。嗣高立公司與謝麗桂再於同年6 月30日簽訂原證二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代墊工程款之金額提高為3,500 萬元,擔保建物則增加至12戶,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系爭12戶建物移轉登記於謝麗桂以作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擔保債權),而謝麗桂於高立公司清償墊付工程款之後,則應將系爭12戶建物返還登記。謝麗桂於93年8 月29日與高立公司另行簽立原證四同意書,由高立公司同意原告於申領使用執照之後按系爭12戶建物,再依地政事務所劃分之土地、建物建號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依高立公司之要求,於93年9 月22日簽署該份同意書。

㈡依系爭增補條款中第1 條所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係約定系爭建案工程代墊款上限為3,500 萬元,且須以高立公司實際施用於系爭建案工程之款項為準。原證四、原證五2 紙面額分別為700 萬元、1,500 萬元之支票(下分稱系爭700 萬支票、系爭1,500 萬支票,合稱系爭2 紙支票)係為擔保高立公司對謝麗桂之借款債權。則訴外人黃文淼既已持系爭2 紙支票於97年1 月17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97號聲請對強制執行,並受清償1,150 萬5,281 元債權,則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金額應扣除黃文淼上開所受清償部分,故系爭擔保債權之金額應僅餘2,349 萬4,719 元。

㈢又被告於98年間仍起訴確認系爭擔保債權除3,500 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該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 號民事判決駁回,然駁回之原因係認被告已經將系爭擔保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移轉予黃文淼,故系爭擔保債權金額是否除3,500 萬元外不存在,尚未經法院實體審查,是原告就此部分法律上關係存否不明,仍有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之確認利益。是如法院認被告依據原證一、原證二對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非如先位聲明所載,則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數額等語。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包含被告對高立公司依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得主張之債權,於黃文淼因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受清償的部分即1,129 萬881 元範圍內,為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3,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黃文淼所提出系爭2 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之主債務人為通泰公司、百期公司,高立公司僅為背書人,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始與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義務,與系爭擔保債權無涉。又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6 月10日、同年10月30日,與謝麗桂於93年5 月10、20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共分別交付高立公司700 萬元及1,500 萬元借款之時間點並不相同,並無從推認系爭2 紙支票之簽發與系爭擔保債權有關。再者,被告對原告所有之700 萬元、1,500 萬元債權,雖經債權受讓人黃文淼分別經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138 、2513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後被告對原告剩餘債權尚有本金1,645 萬138元、利息527 萬7,565 元,共計2,172 萬7,703 元,且該未受清償債權與謝麗桂所墊付之工程款3,500 萬元債權毫不相關,原告主張系爭2 紙支票所擔保之2,200 萬元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3,500 萬元之一部分,顯非實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建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建案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擎碧公司,擎碧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黃銘坤。黃銘坤於92年間與原告商議約定由其覓人將系爭建案完工。嗣黃銘坤將系爭建案工程交由高立公司負責。

㈢原告所提原證一93年5 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承諾書、原證二93年6 月30日增補條款、附件一93年8 月29日同意書均為真正。

㈣高立公司、黃銘坤及謝麗桂於原證一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謝麗桂在2,000 萬元範圍內代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高立公司則提供系爭建案中之8 戶建物作為擔保。嗣高立公司與謝麗桂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代墊工程款之金額提高為3,500 萬元,擔保建物則增加至12戶,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系爭12戶建物移轉登記於謝麗桂以作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即系爭擔保債權,而謝麗桂於高立公司清償墊付工程款之後,則應將系爭12戶建物返還登記。

㈤依系爭增補條款中第1 條所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係約定系爭建案工程代墊款上限為3,500 萬元,且須以高立公司實際施用於系爭建案工程之款項為準。

㈥謝麗桂於93年8 月29日與高立公司另行簽立同意書,由高立公司同意原告於申領使用執照之後按系爭12戶建物,再依地政事務所劃分之土地、建物建號辦理第一次登記予謝麗桂,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依高立公司之要求,於93年9 月22日簽署該份同意書。

㈦經核對卷內及前案(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影卷(下稱第452 號卷),兩造歷次提出之系爭增補條款印刷體文字內容依照位置及字體大小做比對均為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 紙支票所擔保之2,200 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3,500 萬元之一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是綜合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足徵當事人間就同一事項有多次書面文件時,如成立在後之書面可認為雙方已有變更之前立約內容之同意時,即應依從其變更以為解釋,並於契約文字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依契約文字而為解釋;如無從認定雙方已有變更之合意、契約文字亦未能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時,則應以過去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經查:

⑴兩造與訴外人高立公司間所簽署之文書,包括: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系爭增補條款及附件一同意書等多項書據。

⑵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記載「甲方(即高立公司代理人黃銘坤)依附件出具本承諾書,甲方發包工程由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承攬。乙方為應甲方需求。自民國93年3 月10日起已陸續先行執(墊)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約新台幣貳仟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另依93年6 月30日增補條款記載:「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增補條款二條如下:一、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同意先行執付工程款及未施作部分款項,增加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含原二仟萬元)(金額以甲方實際支付工程款為準)。二、甲方同意增加提供編號:B3:B4:B5:B6之建物,提供乙方為先行墊付工程款之擔保。」最後於93年8 月29日同意書記載:「乙方(即高立公司)同意將座落淡水鎮興福寮段201 地號上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即原告)按棟別建築物暫編H1、H2、H3、H4、H5、H6、H7、H8及B3、B4、B5、B6計12戶(即系爭12戶建物),再按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建物建號正式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為丙方或其指定人,俾利乙方原承諾並做為抵付工程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 . . 其確保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債權」等語,原告並於該同意書之末簽署:「茲同意依本同意書辦理」等語。

⑶再依上開兩造間陸續簽立之原證一系爭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原證二系爭增補條款,及附件一同意書內容,均明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業已確認原告須將系爭12戶建物提供作為對謝麗桂之被繼承人謝麗桂所負3,500 萬元工程代墊款之擔保債務之擔保。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2 紙支票,所擔保之2,200 萬元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3,500 萬元之一部分云云,惟查:

⑴系爭700 萬支票之發票人為通泰公司、發票日為93年6月10日、未記載受款人;外人爭1,500 萬支票之發票人為百期公司、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受款人記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等情,有系爭700 萬支票及系爭1,500 萬支票各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5-76 頁)。綜以兩造與訴外人高立公司間所簽署之文書即93年5 月19日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93年6 月30日增補條款及93年8 月29日同意書等多項書據內容,均與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無涉。另從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及兩造與訴外人高立公司間所簽署之文書時間以觀,兩造實無於93年8 月29日同意書已記載「…俾利乙方原承諾並做為抵付工程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其確保丙方(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債權」後,另於同年10月30日後由訴外人百期公司簽發系爭1,500 萬支票之理。

⑵另被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前分別以系爭2 紙支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5年度促字第25138 號、95年度促字第25139 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等情,有支付命令2 紙在卷足憑(第452 號卷)。嗣謝麗桂於96年12月12日將上開系爭2 紙支票債權及擔保支票債權之抵押權讓與訴另系黃文淼等情,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11 頁)。衡以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擔保系爭2 紙支票債權之不動產為坐落士林區芝山段二小段277 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建號22388、22544 、22545 、22546 號建物等情,均與兩造間陸續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增補條款、同意書內容所記載之系爭12戶建物不具同一性,足徵系爭2 紙支票乃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不動產為擔保。再綜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對於兩造間陸續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增補條款、同意書乙情均隻字未提,且分別擔保系爭700 萬支票、系爭1,500 萬支票及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債權3,500 萬元債權之不動產均相異,況高立公司同為系爭700 萬支票、系爭1,500 萬支票及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增補條款、同意書簽立之當事人,倘系爭700 萬支票及系爭1,500 萬支票所擔保之2,200 萬元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3,500 萬元之一部分,實無未於上開書面內詳實記載,更無長期未予抗辯之理。

⑶末以證人陳皇成亦到庭證述:系爭700 萬支票發票人是通泰公司,我當時擔任通泰公司負責人,有蓋我的章,當時黃銘坤說向謝麗桂要增資借錢,支票是給謝麗桂做擔保。系爭1,500 萬支票發票人為百期公司,也是黃銘坤要去向謝麗桂增資借款而做擔保等語(本院卷㈠第292 頁背面)。而依兩造間陸續簽立之協議切結承諾書及附件、增補條款、同意書內容,均載明系爭擔保債權之內容為謝麗桂於系爭建案中之所代墊之工程款,顯與證人陳皇成證述系爭2 紙支票所擔保之債權為增資借款不同。實難認系爭2 紙支票擔保之2,200 萬元債權,為系爭擔保債權所擔保債權3,500 萬元之一部分。

㈡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3,500 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3,5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是原告備位請求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包含被告對高立公司依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得主張之債權,於黃文淼因原證四及原證五所受清償的部分即1,129 萬881 元範圍內,為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依原證一協議切結承諾書及原證二增補條款對原告所得主張之讓與擔保債權之主債權為3,5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所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其中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而備位聲明乃因被告所不爭執而勝訴。故原告備位聲明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先位聲明原告敗訴之結果,命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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