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訴訟代理人
- 藍文良
- 被告
- 羣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郭叙良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吳炯德
郭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郭叙良、吳炯德、郭美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上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羣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羣詠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6日邀同被告郭叙良、吳炯德、郭美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9%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9%,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料,被告4人就上揭借款僅繳息至104年12月15日即未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2,30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被告羣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