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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號

返還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
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旭
訴訟代理人
孫千蕙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被告
張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

被告應將民國100 年度、民國101 年度、民國102 年度、民國103 年度全年度以及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5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㈡被告應將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全年度以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占有原告公司所有印鑑章、財務報表、憑證等文件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10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任期於103 年2 月9 日屆滿後,因董事會不依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監察人於104 年6 月2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並經董事互選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宏旭為董事長,且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是以,被告於同日解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位,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為消滅,自無繼續占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印鑑章及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全年度、104 年1 月1 日起至5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之權源。詎被告卻未移交原告公司所有之上開印鑑章及上開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經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張宏旭於104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移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或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印鑑章及上開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正本予原告公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㈡被告應將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全年度以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5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原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69至71頁)為證;又被告應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新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以及將100 年度、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全年度以及104 年1 月1 日起至5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期間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正本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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