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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告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贍鋆(原名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陸秀碧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更正處          │ 原記載       │ 更正後記載   │
├─────────┼───────┼───────┤
│原判決主文第1 行  │被告應就如附表│被告應就如附表│
│                  │所示之土地,就│所示之土地,就│
│                  │其應有部分十六│其應繼分比例十│
│                  │分之一,依本院│六分之一,依本│
│                  │一○二年度家訴│院一○二年度家│
│                  │字第二九號判決│訴字第二九號判│
│                  │,辦理分別共有│決,辦理分別共│
│                  │登記後,於原告│有登記後,於原│
│                  │給付新臺幣貳拾│告給付新臺幣貳│
│                  │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捌萬捌仟陸佰│
│                  │拾元之同時,將│肆拾元之同時,│
│                  │其所有如附表所│將其所有如附表│
│                  │示之土地所有權│所示之土地所有│
│                  │移轉登記予訴外│權移轉登記予訴│
│                  │人王鴻池(國民│外人王鴻池(國│
│                  │身分證統一編號│民身分證統一編│
│                  │:F一二八五七│號:F一二八五│
│                  │五六九九)。  │七五六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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