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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告
江建材
被告
寶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德

      林仁德

      林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七、同小段二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小段二六○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六八分之八,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以大同字第五四○三○號及民國一百年以大同字第六七一二○號收件,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觀諸同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51230 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6 月22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3061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是應以全體董事林武德、林仁德及林世峯為被告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原為寶登科技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申請辦理變更組織為寶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7年5 月7 日辦理變更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1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2111號函暨檢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9-115 頁),依公司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併為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奕昕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奕昕公司)前於86年間因經銷被告之商品需要,由訴外人江順淇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同小段998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因都市更新地籍整理後權利變換登記之地號及建號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同小段2530、2604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 萬元,用以擔保奕昕公司支付被告貨款所開具之本票、支票或背書(下稱系爭債權),擔保期間自86年5 月12日起至89年5 月1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係基於擔保被告提供予奕昕公司商品貨款產生之債權,且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因2 年不行使,而於91年5 月11日消滅,且被告於系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15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於96年5 月11日消滅,因江順淇業已死亡,系爭不動產由伊於104 年10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86年5 月13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者而確定,為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4 、127-138 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3 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1057600 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異動清冊、100 年收件大同字第067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0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存續期間為86年5 月12日起至89年5 月11日止,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標的為奕昕公司經銷被告之產品,應支付貨款所開具之支票、本票或背書之擔保,因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用以擔保貨款所開具之支票或本票,而無從據以認定發票日或到期日為何,再且,縱本件確有開立擔保貨款之本票或支票,則以貨款最後可能發生日為89年5 月11日(即權利期限之末日)為發票日,至遲亦已於92年5 月10日時效完成,且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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