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 原告
-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寅夫
- 訴訟代理人
- 潘宜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慶
- 訴訟代理人
-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委託被告運送如附表一「內裝物品」欄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被告聯繫窗口為訴外人被告員工胡佩琪及陳孟邦。100 年11月底被告向伊通知系爭貨物卡關,胡佩琪又於101 年1 月6 日來信告知系爭貨物因卡在海關而無法送達,伊遂請求被告提出賠償方案,經被告提出「卡關貨物賠償」(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和解協議內容,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920,588 元,兩造並自101 年5 月起,依系爭協議內容由伊繼續委由被告承攬運送貨物,被告除運送貨物,並依系爭協議內容扣抵運費,詎伊於103 年9 月19日收受被告通知表示陳孟邦、訴外人許淑惠、廖秀倫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抵扣之運費,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1,571,654 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65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孟邦為伊臺中分公司前經理人,非伊彰化分公司經理人,原告應知悉陳孟邦無權代理彰化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且陳孟邦應遵循伊於運送憑單背面訂立之載運契約條款,陳孟邦卻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已違反載運契約條款,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屬無權代理行為,伊已於本件訴訟中拒絕承認,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又伊對於附表一所列系爭貨物並未曾向原告表示授予陳孟邦代理權,代理伊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陳孟邦與被告商談系爭貨物賠償期間,對伊隱匿協議之事,原告亦未將請求賠償事由及賠償方案知會伊,伊自始即不知原告求償之事實,於系爭協議作成時,實無從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依法不具有表見代理之效力。又彰化分公司自101 年5 月起縱有運送原告貨物之行為,亦係於系爭協議作成之後,而非系爭協議作成之時,與表見代理係指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之要件不符。
(二)系爭協議列有「方案1 」及「方案2 」屬尚待討論確定之意思表示,亦未記載兩造就何一方案於何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協議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具效力,且系爭協議於立書人欄位僅蓋用伊彰化分公司統一發票章,並無斯時擔任彰化分公司經理王國發簽名,發送系爭協議予原告者為無代理權之胡佩琪,系爭協議對伊而言不具意思表示之效力,又系爭協議無論方案1 或2 ,皆以「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而原告101 年、102 年、103 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619,387,000 元、1,847,805,000 元、1,978,033,000 元,外銷大陸地區及國外以50%計算,銷售金額分別約為8.1 億元、9.2 億元、9.8 億元,如附表二所示由彰化分公司代墊之運費僅約340,000 元,足見原告未將出口貨物由被告彰化分公司承攬運送,系爭協議所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伊自得拒絕給付。
(三)系爭貨物之運送憑單正面皆載有「本寄件人已完全了解並同意本運送憑單背面所載運送條款」,運送憑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均約明「除外責任:其發生係因下列原因而致者本公司免負賠償責任:因出口國或進口國之政府機關之管制措施(如:查驗貨、消磁銷像、扣留、沒入……)而致者」,並經原告員工簽署,依胡佩琪於 101年3 月8 日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貨物係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依上揭載運契約條款除外責任約定,伊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縱無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適用,惟依照載運契約條款第6 條第2 項約定「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託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3 倍為最高賠償款」,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事由縱屬實,賠償金額應以運費3 倍為限,即44,130元,而伊已代墊原告運費347,919 元,已超過伊應賠償之金額,伊已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原告請求伊賠償逾44,13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4-316頁)
(一)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彰化分公司,日期、重量、內裝物品、海關申報金額等欄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被告承攬運送至原告指定附表一所載之收件公司。
(二)原告委託被告運送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原告僅分別簽立運送憑單共15紙,兩造未另行訂立書面之承攬運送契約。
(三)運送憑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第6 條第1 、2 項約定:本託運貨物處理發生、損壞、短缺、遺失之賠償責任:
⒈除外責任:其發生係下列原因而致者本公司免負賠償責任:
⑴因不可抗力因素(如:戰爭、天然災害、交通事故…)發生,非本公司所能控制者。
⑵因出口國或進口國之政府機關之管制措施(如:查驗貨、消磁銷像、扣留、沒入…)而致者。
⑶因「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履行或疏失其應有之行為而致者。
⑷託運貨物係屬瑕疪品者(如:廢品、送修貨品…)。
⒉寄往大陸地區者,無論託運物品係商業文件或貨物,一律以運費之3倍為最高賠償款。
(四)被告前彰化分公司經理為王國發,業務助理為胡佩琪,又陳孟邦為被告臺中分公司前副處長,被告彰化分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核准設立,於103 年8 月6 日廢止設立。
(五)附表一所示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後,經胡佩琪於101 年 1月6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生產部主管訴外人林燕真,附表一所示15筆貨物於100 年11月底留置在大陸地區海關查驗(即兩造所指「卡關」)。
(六)陳孟邦曾為附表一所示貨物與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汪玉盆商議處理事宜,胡佩琪嗣於101 年4 月1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系爭協議予原告,系爭協議內容略以:「…針對卡關貨物賠償一事,我司(即被告)提供以下方案給貴司(即原告)參考。方案1.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寄送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下,將由我司全額抵扣。方案2.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上,運費折抵最高上限為40%。我司將在每票寄送的運費中逐額逐筆折抵貨款,總貨價1,920,588 元。貨款折抵無限定日期,我司將每月逐步折抵貨款,直到金額全額扣除完畢,若貴司同意此提案,請蓋章回簽。也請貴司先將11.12.1 月份未付之帳款付清,以利日後的配合。…」立書人為電腦打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彰化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
(七)原告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有將貨物交付給被告彰化分公司寄送,運費合計347,919 元(各次金額詳附表二)。
(八)陳孟邦與廖秀倫、訴外人陳于恩、邱讌鈞因共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5 年3 月29日以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0、20806 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認定陳孟邦為履行系爭賠償協議,且為避免被告總公司發現上情,遂思將原告所託運貨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收款項灌入被告既有客戶訴外人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星公司)之收費明細單內以掩人耳目,其遂與廖秀倫、陳于恩及邱讌鈞等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5 月起至103 年8 月間,明知詠星公司所託運貨物均係材積大於重量,應以材積計算其運費;且明知詠星公司及原告乃分別獨立法人,原告所託運貨物貨物編號及應收運費均不應列入詠星公司逐月收費通知單之託運貨物清單內,竟仍委由廖秀倫指示陳于恩、邱讌鈞等人先刻意將詠星公司所託運貨物之材積輸入為0 或減少其材積而刻意以重量計價而計算出較詠星公司該月原應繳納金額為低之運費金額;再委由廖秀倫指示陳于恩、邱讌鈞將原告該月託運貨物之貨物編號及應付款項列入詠星公司該月之收費明細單內而補足至詠星公司該月原應支付運費額度,並製作不實收費明細表(應為收費通知單之誤載)等原始會計憑證,且將所製作不實收費明細表寄回被告總公司存查而行使之,致詠星公司及被告總公司受有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賠償協議是否業經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
⒈陳孟邦代被告與原告表示將依系爭協議履行,是否為無權代理?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4 條第1 項、第557 條定有明文;另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31條第2 項、第36條亦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彰化分公司設立後,與臺中分公司各屬獨立分支機構,彰化分公司之經理人為王國發,陳孟邦無權代理彰化分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陳明:陳孟邦原擔任被告中部地區副處長乙職,去職前為臺中分公司副處長,為臺中分公司最高階主管,負責綜理並督辦臺中分公司所有業務、會計、人事等工作,廖秀倫原為彰化分公司主管,負責該公司業務,並受陳孟邦督導,彰化分公司註銷後,負責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之國內、外業務推廣、承攬洽商等工作,陳于恩為臺中分公司之經辦會計,原為彰化分公司會計,負責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之會計工作,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受被告委任,為被告處理臺中分公司所轄彰化地區運送承攬業務等語,有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1 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86 頁),且證人即被告彰化分公司前員工胡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彰化分公司主管有陳孟邦副處長、王國發主任及一位女性業務主任,陳孟邦為臺中分公司的人,因彰化分公司是從臺中分公司分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廖秀倫於系爭刑事案件亦供明: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站,100 年當時是主任,直屬主管是陳孟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88 頁),足認被告彰化分公司係從臺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所劃分出之分支機構,並由臺中分公司原副處長陳孟邦繼續督導彰化分公司業務事宜,被告彰化分公司雖登記分公司經理人為王國發,惟依證人胡佩琪證述、廖秀倫陳述可知,陳孟邦對於彰化分公司之業務亦有主管經理之權責,核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一致,被告抗辯陳孟邦無權代理被告彰化分公司業務乃至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陳孟邦為被告經理人,應受承攬運送憑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拘束,如違背載運契約條款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3條雖有明定,然該條文於股份有限公司中應係指經理人不得任意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亦不得逾越其規定之權限。被告固以載運契約條款係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董事長核定之公司政策為由,認陳孟邦不得違反載運契約條款內容云云,惟究係何時、何次之董事會決議為此限制,並未見被告有何說明,被告亦未提出董事會決議內容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被告泛言董事會決議經理人應受載運契約條款拘束,逕認陳孟邦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之系爭協議係屬無權代理。況載運契約條款係由寄件人委由被告承攬運送時,由寄件人於簽立承攬運送憑單時,即受承攬運送憑單背面之載運契約條款拘束,載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苟發生載運契約條款所列賠償事由,固應依各該賠償責任規定處理,然被告之經理即陳孟邦於處理賠償事宜本屬營業上必要之行為,陳孟邦為被告所為之和解,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須被告特別授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證明有限制其經理人和解之權限,則陳孟邦以被告臺中分公司副處長之經理人身分,為其所督導之彰化分公司因承攬運送所生賠償事宜,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自屬有權代理。又陳孟邦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既屬有權代理,則被告後續就附表二之金額自系爭賠償協議總貨價1,920,588 元為折抵,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之爭點,即無贅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原告得否依系爭賠償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尚未給付之1,571,654 元?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協議內容略以:「…針對卡關貨物賠償一事,我司(即被告)提供以下方案給貴司(即原告)參考。方案1.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寄送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下,將由我司全額抵扣。方案2.所有出口貨件皆由我司承攬,每月所有的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上,運費折抵最高上限為40%。我司將在每票寄送的運費中逐額逐筆折抵貨款,總貨價1,920,588 元。貨款折抵無限定日期,我司將每月逐步折抵貨款,直到金額全額扣除完畢,若貴司同意此提案,請蓋章回簽。也請貴司先將11.12.1 月份未付之帳款付清,以利日後的配合。…」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湖簡調字第511 號卷第9 頁),陳孟邦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明:其時任被告公司中區最高主管,事發後即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其同意賠償原告實際貨損金額,並以抵扣原告日後運費方式,充當賠償數額等語,此有原告提出陳孟邦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本院衡酌陳孟邦於系爭刑事案件業已坦承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和解內容,將原告託運之貨品灌入詠星公司託運收費明細單,並據以向被告回報之偽造文書犯行,就其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之事實,自無虛偽陳述之可能;再細徵系爭協議業已就:①扣抵運費之總貨價約明為1,920,588 元、②扣抵方式為每月逐步扣抵、③由原告將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等節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即原告願將所有出口貨件全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則願以總貨價1,920,588 元按月逐步扣抵運費,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列有方案1 、2 而屬未確定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系爭協議之方案1 及方案2 僅係差別在每月運費總額在50,000元以下或以上時,運費為全額折抵或折抵40%,並無影響兩造約定之扣抵運費總貨價1,920,588 元及由原告將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必要之點合致,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是以縱系爭協議無兩造之簽章、被告部分僅蓋印彰化分公司,均不影響系爭協議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所列之方案1 、2 難認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未經兩造簽章而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得請求被告履行尚未給付之1,571,654 元云云,惟查,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有將其全部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並提出被告於101 年至103 年簡明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60 頁),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日審理時命原告提出101 年5 月1 日至103 年 8月間全部出口貨件清冊及委託運送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4 -25頁),原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等文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麗貌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自系爭貨物卡關後,大陸地區運送部分被告只幫忙寄樣品等語,可知兩造在系爭協議後就扣抵之運送內容多有更迭云云,原告業務管理部負責出貨人員廖麗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自系爭貨物卡關後,大陸地區運送部分被告只幫忙寄樣品,還有送香港的,因為大陸在嚴查,104 年間管理部有收到傳真,提及不能再與陳孟邦、廖秀倫、陳于恩交易,因被告與他們有糾紛,之後與被告沒有業務往來,原告本來就配合很多間,被告只是其中一間等語,有原告提出訊問筆錄1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101-102頁),然廖麗貌證述因被告以大陸地區嚴查貨物為由,僅協助運送樣品至大陸地區等語縱係屬實,亦僅大陸地區之運送方式於該段期間配合大陸地區政策而有變動,惟就原告該段期間送往除大陸地區以外之其他國家,是否有全數交由被告承攬運送,尚屬有疑,且由廖麗貌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他配合之承攬運送人,益證原告實未將全數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原告復主張陳孟邦於系爭刑事案件曾供稱系爭協議有修改好幾次,可知系爭協議內容多有更迭等語,惟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協議為其請求之依據,且原告已自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已意思表示一致(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協議更動部分,僅前揭廖麗貌之證述外,並未有其他之舉證,而陳孟邦縱有提及修改數次協議之情,亦不排除係於系爭協議訂立前所為之數次修改,而於系爭協議時確定賠償內容,故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有經兩造重新更改、更改內容為何,復未能證明有將全數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協議將所有出口貨件交被告承攬運送,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未能證明有將全數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則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協議,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所餘之1,571,654 元,即有理由。
(二)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將系爭貨物委由被告承攬運送,因系爭貨物發生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情事,而經陳孟邦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協議內容係以原告將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由被告逐筆扣抵運費,總貨價為1,920,588 元,用以替代原依承攬運送或載運契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協議係屬創設新法律關係,縱被告有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準此,本件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惟因原告未能證明有依系爭協議將所有出口貨件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被告抗辯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給付所餘之1,571,654 元,自屬無據,原告亦不得再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或載運契約法律關係為任何請求,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所餘1,571,65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拘束,則關於「被告未受系爭協議拘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1,654 元,有無理由?㈠被告抗辯依載運契約條款第6 條第1 項約定該當除外責任事由而毋庸賠償,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依載運契約條款第6 條第 2項約定賠償限額,有無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單 號│日 期│ 重量 │內裝物品│ 收 件 人 │海關申報│ 運費 │
│ │ │ │(KG)│ │ │金 額│ 註一 │
├──┼─────┼───────┼───┼────┼────────┼────┼───┤
│ 1 │000000000 │100 年11月14日│ 5.5 │LED CHIP│上海嗎哪光電科技│ 空白 │2,450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2 │000000000 │100 年11月14日│ 0.5 │LED CHIP│安徽蕪湖德豪潤達│ 0 │ 550 │
│ │ │ │ │ SAMPLE │ │ │ │
├──┼─────┼───────┼───┼────┼────────┼────┼───┤
│ 3 │000000000 │100 年11月14日│ 0.5 │LED CHIP│深圳KII LIGHT CO│ 0 │ 400 │
│ │ │ │ │ SAMPLE │., LIMITE │ │ │
├──┼─────┼───────┼───┼────┼────────┼────┼───┤
│ 4 │000000000 │100 年11月14日│ 7 │LED CHIP│深圳橫電國際有限│ 空白 │ 3,050│
│ │ │ │ │ │公司 │ │ │
├──┼─────┼───────┼───┼────┼────────┼────┼───┤
│ 5 │000000000 │100 年11月15日│ 9.4 │LED CHIP│上海嗎哪光電科技│ 0 │ 3,970│
│ │ │ │ │ │有限公司 │ │ │
├──┼─────┼───────┼───┼────┼────────┼────┼───┤
│ 6 │000000000 │100 年11月15日│ 0.8 │LED CHIP│江蘇億光電子(中│ 0 │ 550│
│ │ │ │ │ │國)有限公司 │ │ │
├──┼─────┼───────┼───┼────┼────────┼────┼───┤
│ 7 │000000000 │100 年11月15日│ 0.5 │LED CHIP│大連美明外延片科│ 空白 │ 650│
│ │ │ │ │ SAMPLE │技有限公司 │ │ │
├──┼─────┼───────┼───┼────┼────────┼────┼───┤
│ 8 │000000000 │100 年11月17日│ 0.5 │LED CHIP│上海嗎哪光電科技│ 0 │ 550│
│ │ │ │ │ SAMPLE │有限公司 │ │ │
├──┼─────┼───────┼───┼────┼────────┼────┼───┤
│ 9 │000000000 │100 年11月17日│ 0.5 │ 吸嘴 │江蘇億光電子(中│ 0 │ 550│
│ │ │ │ │ │國)有限公司 │ │ │
├──┼─────┼───────┼───┼────┼────────┼────┼───┤
│ 10 │000000000 │100 年11月17日│ 0.5 │LED CHIP│江蘇億光電子(中│ 0 │ 550│
│ │ │ │ │ SAMPLE │國)有限公司 │ │ │
├──┼─────┼───────┼───┼────┼────────┼────┼───┤
│ 11 │000000000 │100 年11月17日│ 0.5 │LED CHIP│江蘇崑山倍瑞光電│ 0 │ 550│
│ │ │ │ │ SAMPLE │有限公司 │ │ │
├──┼─────┼───────┼───┼────┼────────┼────┼───┤
│ │ │ │ │LED CHIP│深圳KII LIGHT CO│ │ │
│ 12 │000000000 │100 年11月17日│ 0.5 │ /WATER │., LIMITE │ 0 │ 400│
│ │ │ │ │ SAMPLE │ │ │ │
├──┼─────┼───────┼───┼────┼────────┼────┼───┤
│ 13 │000000000 │100 年11月17日│ 0.5 │LED CHIP│深圳黃大維 │ 0 │ 400│
│ │ │ │ │ SAMPLE │ │ │ │
├──┼─────┼───────┼───┼────┼────────┼────┼───┤
│ 14 │000000000 │100 年11月18日│ 0.5 │LED CHIP│深圳KII LIGHT CO│ 0 │ 400│
│ │ │ │ │ SAMPLE │., LIMITE │ │ │
│ │ │ │ │ │ │ │ │
├──┼─────┼───────┼───┼────┼────────┼────┼───┤
│ 15 │000000000 │100 年11月18日│ 0.5 │LED CHIP│廣東佳光電子(台│ 0 │ 550│
│ │ │ │ │ SAMPLE │山)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28.2 │ │15,570│
└────────────────┴───┴──────────────────┴───┘
註一:1.單位:元/新臺幣
2.出處:系爭貨物提貨單(原證1 ,本院卷一第87至101
頁)。
附表二
┌──┬───────┬────┐
│編號│帳 款 日 期│折抵運費│
│ │ │ (元) │
├──┼───────┼────┤
│ 1 │101 年5月20 日│ 35,487│
├──┼───────┼────┤
│ 2 │101 年6月20日 │ 37,640│
├──┼───────┼────┤
│ 3 │101 年7月20日 │ 19,895│
├──┼───────┼────┤
│ 4 │101 年8月20日 │ 6,252│
├──┼───────┼────┤
│ 5 │101 年9月20日 │ 8,637│
├──┼───────┼────┤
│ 6 │101 年10月20日│ 19,571│
├──┼───────┼────┤
│ 7 │101 年11月20日│ 15,933│
├──┼───────┼────┤
│ 8 │101 年12月20日│ 57,092│
├──┼───────┼────┤
│ 9 │102 年1月20日 │ 7,789│
├──┼───────┼────┤
│ 10 │102 年2月20日 │ 14,252│
├──┼───────┼────┤
│ 11 │102 年3月20日 │ 15,503│
├──┼───────┼────┤
│ 12 │102 年4月20日 │ 4,802│
├──┼───────┼────┤
│ 13 │102 年5月20日 │ 41,799│
├──┼───────┼────┤
│ 14 │102 年6月20日 │ 5,564│
├──┼───────┼────┤
│ 15 │102 年7月20日 │ 4,775│
├──┼───────┼────┤
│ 16 │102 年8月20日 │ 889│
├──┼───────┼────┤
│ 18 │102 年9月20日 │ 5,355│
├──┼───────┼────┤
│ 19 │102 年10月20日│ 1,400│
├──┼───────┼────┤
│ 20 │102 年11月20日│ 2,100│
├──┼───────┼────┤
│ 21 │102 年12月20日│ 909│
├──┼───────┼────┤
│ 22 │103 年1月20日 │ 700│
├──┼───────┼────┤
│ 23 │103 年2月20日 │ 3,306│
├──┼───────┼────┤
│ 24 │103 年3月20日 │ 4,996│
├──┼───────┼────┤
│ 25 │103 年4月20日 │ 5,157│
├──┼───────┼────┤
│ 26 │103 年5月20日 │ 11,321│
├──┼───────┼────┤
│ 27 │103 年6月20日 │ 8,585│
├──┼───────┼────┤
│ 28 │103 年7月20日 │ 6,123│
├──┼───────┼────┤
│ 29 │103 年8月20日 │ 2,087│
├──┴───────┼────┤
│小 計│ 347,9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