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林銘宏
- 原告A女
- 被告SALEEM UDDIN SIDDIQUI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6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SALEEM UDDIN SIDDIQUI即林阿里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事實,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本判決以甲○之代號表示原告(即偵查代號0000-000000 ),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SALEEM UDDIN SIDDIQUI 為巴基斯坦籍自然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侵權行為地為同區內湖路1 段667 巷1 號1 樓,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北市,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事實,略為:原告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56分許,獨自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販賣鹽燈及女裝服飾等商品之夏帝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帝奇商店)內選購商品,被告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至同日下午8 時51分之間,先拉下商店之鐵捲門,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原告,而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去原告全身衣物,再撫摸原告之身體各處,並親吻原告之臉頰、胸部及嘴巴,復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自後方強行環抱原告,接續以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臀部,及強拉原告之右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精液並沾染至原告所著上衣左側腹部中間、下方,後於同日下午8 時51分許,被告始開啟鐵捲門讓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內心有極大創傷,甚至有封閉內心、情緒不穩等不各種不尋常之徵狀,又原告正處快樂無憂之花樣年華,卻面臨受被告趁機玷污之殘酷事實,對其心靈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僅引用系爭刑事判決為據,別無其他舉證,該判決現上訴第二審,並非確定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陰道傷勢,已排除與被告有關。另原告在夏帝奇商店期間,持續使用手機上網,卻未求救,有悖常理。又從103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25分55秒左右之錄影監視影像顯示,原告將商店內吊衣桿移至面對門口之右側,清出地面空間供鋪設白布接受被告按摩之用之情狀,可見本件兩造係合意行為。以及從原告於被告射精後,未拒絕將被告加入LINE通訊錄,於當晚主動傳送貓隻相片予被告,並密集與被告傳訊息,雙方互動親密,語氣正常,由對話內容可見對被告之好感,且原告將被告LINE名稱設定為「捷運站前店老闆ali 」等情,若非想繼繼跟對方有接觸往來,實無多花時間特別設定方便未來聯繫之暱稱,足見本件兩造間係合意為相關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3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25分至同日下午8 時51分之間,在夏帝奇商店內,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原告,而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去原告全身衣物,再撫摸原告之身體各處,並親吻原告之臉頰、胸部及嘴巴,復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自後方強行環抱原告,接續以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臀部,及強拉原告之右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卷第103 頁至106 頁反面,同署103 年偵字第10824 號卷第34頁至38頁同)及審理中(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52 頁)證述綦詳,且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又警察於原告上衣左側腹部下方及中間等處採樣精液斑,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原告之DNA 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38 號卷第116 頁至119 頁)。復有證人即輔導原告之社工陳靜惠於審理中證述輔導過程若講到性侵事件,原告的情緒就會明顯起伏很大,變得很生氣、難過或是覺得很噁心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復參諸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 號審理,認被告事證明確而為有罪之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三)被告固主張原告之依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原告陰道傷勢,已足排除與被告有關等語。查本件案發於103 年8 月31日,原告係於2 天後即同年9 月2 日驗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2月8 日函文說明三記載「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4 點鐘方向深裂傷、多處淺裂傷』,依光碟照片判斷均非新裂傷」、同院104 年12月30日函文說明二記載「臨床上處女膜『新裂傷』之判定,係依一般成人處女膜首次被侵入,3 至7 日致處女膜呈現瘀紅或撕裂傷;若是兒童,則2 至3 天就可能癒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128 頁),固可認原告於驗傷時,處女膜4 點鐘方向有「深裂傷」、「淺裂傷」,非「新裂傷」,應非被告所為。然關於處女膜傷害,若以多根手指同時插入陰道,其直徑比陰莖粗,是有可能造成處女膜4 點鐘方向深裂傷、多處淺裂傷;但若僅以1 根手指溫和插入成人女性陰道,則有可能不會造成處女膜傷害乙節,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2月30日函文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見處女膜是否成傷,與插入陰道之物直徑及力道大小攸關。又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刑審理中明確稱(問:妳認為妳有無用盡全力在掙扎?)「我沒有,因為我已經被關在店裏,我也怕如果我太掙扎會激怒被告,被告可能會打我或是其他,但我有阻止被告對我做的動作」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41 頁反面),可認原告斯時反抗及抵擋之程度非鉅。則縱被告所為未致原告之處女膜成傷,亦難認與常情有何悖離之處,是以自無從執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在夏帝奇商店期間,持續使用手機上網,卻未求救,有悖常理等語。查原告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期間有連接上網之紀錄,有行動通訊上網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4 頁)。然原告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被告為上開行為的過程,是否有用行動電話上網?)「我沒有打開我的手機,但是我的手機,一般我只要出門,我都會開著地圖,我平常使用的APP ,我用完之後也不會關掉,但如果我在與別人對話,或是要買東西的時候,我不會滑手機,所以那時候我沒有使用手機」、「只有被告叫我加他LINE的時候,我才打開我的手機畫面」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判卷一第142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佐以被告與原告在業已拉下鐵捲門而無出口之夏帝奇商店內獨處,被告亦不否認曾對原告為按摩、親吻、撫摸身體、磨蹭臀部及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等眾多舉動,足見2 人於此段期間乃有持續且緊接密切之接觸及互動,衡之常情,在上開情形下,原告應無餘裕機會使用行動電話上網,足見原告所述行動電話上網之紀錄乃應用程式自動連接使用網路之情,尚非無稽。又原告於案發過程擔心如果太掙扎會激怒被告,反而招致被告毆打或是其他作為等情,業如前述。則縱原告當時並無對外呼救之舉,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甚明。 (五)被告另主張從103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25分55秒左右之錄影監視影像顯示,原告有將商店內吊衣桿移至面對門口之右側,清出地面空間供鋪設白布接受被告按摩之用,足見本件是兩造合意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上開時間錄影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187 頁)。然原告否認其為上開行為之人。而觀之上開照片之影像,尚無從看出原告有將商店內吊衣桿移至面對門口之右側,清出地面空間之行為。再者,上開錄影監視影像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待鑑定人物所占畫面太小,經放大後仍模糊不清而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17日調科伍字第104033083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此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將商店內吊衣桿移至面對門口之右側,清出地面空間供鋪設白布接受被告按摩之行為,是以上開錄影監視畫面及翻拍照片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復主張原告於被告射精後,未拒絕將被告加入LINE通訊錄,於當晚主動傳送貓隻相片予被告,並密集與被告傳訊息,雙方互動親密,語氣正常,由對話內容可見對被告之好感,且原告將被告LINE名稱設定為「捷運站前店老闆ali 」,若非想繼繼跟對方有接觸往來,實無多花時間特別設定方便未來聯繫之暱稱,足見本件兩造間係合意為相關之肢體接觸行為,被告並未違反原告之意願等語。然查,被告與原告於本案發生後,固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此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0 頁),惟細繹渠等通訊內容,除原告於當日晚上10時38分許主動傳送白貓圖片1 幀予被告外,其餘對話均由被告主動為之,原告僅為被動回覆,且期間被告邀約原告再至夏帝奇商店,亦經原告以工作繁忙為由婉拒;再原告將被告加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通訊錄之經過,以及事後仍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原因,業據原告於刑案審理時作證稱:是被告要我加他為好友,當時鐵捲門還沒有打開,被告一直叫我加他的LINE,我想說只要被告趕快把門打開放我走,要我做什麼,只要沒有涉及人身安全,我都可以配合,所以才加被告的LINE;在我離開夏帝奇商店前,被告要我把當時設定為桌面的貓咪照片傳給他,所以後來我就主動傳給被告,我與被告在LINE的通聯中,都沒有指責被告,因為我住家距離夏帝奇商店非常近,且我要去上班,也會到夏帝奇商店附近的公車站或捷運站,我怕被告會對我不利,也害怕被告有其他同夥,或說不定被告早就盯上我,我怕他一怒之下做出其他事情或主動來找我,只好盡量不要激怒被告,起碼表面上不要讓被告太憤怒以致於做出更可怕的事情,反正盡量敷衍被告就對了等語明確(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衡情,若原告有想要繼續與被告接觸往來之意,原告於兩造之LINE聯繫過程,不致於態度消極而幾乎由被告主動發訊息,且於被告邀請原告再度前往夏帝奇商店時,原告應欣然答應而非以工作繁忙為由婉拒之。是可認原告所稱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乃原告為不激怒被告而為配合之舉,應屬可信。且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同學徐靖婷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原告向其陳述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事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若原告係基於與被告繼續接觸往來之心態而將被告加入LINE通訊錄,焉有離開夏帝奇商店後旋即於當晚向同學徐靖婷反應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事。是以,兩造間於案發後有以LINE通訊軟體而為前揭通訊紀錄,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又被告主張原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態度從容且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時露出笑容並發出笑聲,偵訊結束後與社工談笑自若地離去,並無受有創傷等語,並聲請勘驗原告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然創傷後之表現因個人性格及心態及外界環境給予的支持程度而有所不同。本件依證人即社工陳靜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稱原告因為本件受到很大的驚嚇,但原告的心理特質比較正向,是一個很樂觀、正向、單純之人,所以沒有要原告去做心理諮商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二第42頁正反面),可認原告之心理特質係樂觀、正向之人,經社工觀察其案發後的心理回復情形,經評估後認無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是以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有前揭被告所主張之反應,當認係原告好不容易才從創傷中回復之情形,尚不能認原告即未受有創傷。何況,原告於104 年11月20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作證之初,即因閱覽法院提示之卷宗時一邊哭泣而無法全部看完卷宗,嗣後亦無法回答訊問而無從進行證人詰問程序,且於開始作證證述後,仍有大聲喘氣、情緒激動、哭泣等情形,以致詰問中斷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審理筆錄記載可佐(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一第139 反面至152 頁),可見原告事後仍因本件事實而有情緒崩潰之反應。被告主張原告未因本件事實而受有創傷,即無足採。又被告聲請勘驗原告於偵訊時之錄影光碟,經審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身體壓制原告,而違反原告意願,強行脫去原告全身衣物,再撫摸原告之身體各處,並親吻原告之臉頰、胸部及嘴巴,復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自後方強行環抱原告,接續以其生殖器磨蹭原告臀部,及強拉原告之右手撫摸其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以及原告於案發後因本案受到很大驚嚇,一提及本件性侵經過即有情緒起伏之反應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係利用原告至其經營之商店內購物之機會,以前述之強制手段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侵害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大學畢業,案發當時在寵物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至3 萬5,000 元之間,案發後回中南部休養,長達一年無法工作,103 年度及104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 萬1,000 元及29萬400 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自承其為大學肄業,98年在巴基斯坦與配偶林俞彤結婚後,99年10月22日來臺灣,並至其配偶借款所開之店幫忙,案發後商店已停止營業。目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103 年度及104 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54元及13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所附薪資袋封面及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167 頁)、被告陳報狀所附之學位證書(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5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3 、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歷經偵查程序、刑事一審審理後認定事證明確並判決有罪,有前揭判決書可參,事後被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卻全盤否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另被告主張其刑案之刑事二審辯護人於106 年3 月29日具狀向二審合議庭聲請命社工提出原告之身心評估量表,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該項證據攸關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有調查之必要,請准待刑事二審調得該項資料後,被告再具狀提出等語。然證人即社工陳靜惠業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親自到庭作證就被告之心理評估及諮商情形,明確證述稱輔導過程若講到性侵事件,原告的情緒就會明顯起伏很大,變得很生氣、難過或是覺得很噁心。原告受到很大的驚嚇,但原告的心理特質比較正向,是一個很樂觀、正向、單純之人,所以沒有要原告去做心理諮商等語,可認原告之心理特質係樂觀、正向之人,經社工觀察其案發後的心理回復情形,經評估後認無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卷二第41頁反面至44頁),則尚難認有再就社工於執行業務時所制作之書面紀錄即身心評估量表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1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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