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79號
- 原告
- 黃介一
- 被告
- 凱坦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八洲 現送達處所不明(加拿大多倫多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含姓名、送達地址、身分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可徵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者,亦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如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74年9 月25日經台北市○○○○○○○00000 號函撤銷登記,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有公司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及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29、37、39頁),堪信被告公司業經撤銷登記,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視為尚未撤銷。而被告公司撤銷登記前之董事為黃八洲、薛惠美、王培德,有台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可徵除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外,應以董事黃八洲、薛惠美、王培德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黃八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而屬未合法代理。
(二)為此,本院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如被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請提出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姓名、送達地址、身分資料。如無前開情形,請依前開規定,以被告公司撤銷登記前董事即黃八洲、薛惠美、王培德為清算人,並提出薛惠美、王培德之送達地址、身分資料。如法定清算人已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則應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姓名、送達地址及身分資料以利核對與送達)。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