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棍棋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慈霙 洪儀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百零三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五七七四九號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拍賣程序就SMART 廠牌汽車貳臺(車身號碼為WME0000000L030332 、WME0000000L042674 )所分別拍定之案款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應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係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準此,行政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以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係因訴外人三傑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 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查封之SMART 廠牌汽車2 台(車身號碼WME0000000L030332 、WME0000000L042674 ,下稱系爭2 台汽車),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 台汽車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2 台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頁);迭經變更,終以民國105 年11月22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 台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4 月27日拍賣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所主張系爭2 台汽車為其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瑞芳,嗣於106 年1 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並由許慈美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初向訴外人即香港商FORSCHUNG KAPITAL LIMITED (於102 年9 月間更名為Mobilentwicklung Abteilung Altvrijthof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皆為佛昇資本有限公司,下稱FORSCHUNG 公司)購買系爭2 台汽車,於海外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後,FORSCHUNG 公司即開立發票及以原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並將系爭2 台汽車交由海運業者自香港運送至基隆交付予原告,原告再於105 年1 月間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報關公司)檢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之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並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及海關規費、貨櫃費用後獲通關放行。然因系爭2 台汽車有點火系統故障等瑕疵,經提領後隨即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委請訴外人山本田有限公司(下稱山本田公司)進行維修,因山本田公司之營業處所空間不足擺放系爭2 台汽車,該公司技師即指示拖車司機將系爭2 台汽車拖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店名為「VARIS 」之汽車改裝零件店家停放。詎士林分署竟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時,將暫放於上開處所之系爭2 台汽車錯予實施查封,並為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 台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 年4 月27日拍賣之價金共計105 萬元應給付予原告,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供銀行存摺明細及帳載紀錄、相關財產目錄、存貨明細表等文件,以證實原告有資力支付系爭2 台汽車之款項,且縱系爭2 台汽車係由原告進口,亦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占有該等車輛,而動產所有權以交付為原則,現狀下系爭2 台汽車已交由三傑公司占有,外觀上自得推認三傑公司有其所有權,且原告對於頗具價值之系爭2 台汽車不聞不問,竟任由其停放在三傑公司展示中心長達1 至2 個月,顯有違常理,難認原告為系爭2 台汽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三傑公司因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乙案,經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由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士林分署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時,在三傑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對停放於該處之系爭2 台汽車實施查封。嗣於105 年4 月27日就系爭2 台汽車為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林建中分別以37萬元、68萬元拍定,士林分署並當場將系爭2 台汽車交付予拍定人;嗣於105 年5 月3 日將拍定證明書送達於拍定人。 ㈢、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系爭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由原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正停止中。士林分署尚未將系爭2 台汽車拍得價金共計105 萬元交付被告。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 台汽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是否屬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2 台汽車係由其於105 年1 月初向FORSCHUNG 公司購買,並經FORSCHUNG 公司送交香港海運業者,於105 年1 月12日自香港出口,至同年月14日運送抵達基隆港,再由原告委託松信報關公司於同年月21日報關進口,並繳納相關規費後獲通關放行,嗣於同年月27日自貨櫃集散站提領而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報單、買賣契約、發票、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貨櫃集散站發票、載貨證券及進口貨物明細表、FORSCHUNG 公司登記資料1 份及該公司董事Carlo Kwai-To Leung 出具之聲明書、繳納報關費用及代辦費用之發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7 月7 日基普六補字第1050004089號函、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為憑(見本院卷第22、24、84至90、98至99、189 至195 頁);再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8日設立登記,其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車胎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以上開方式購買、進口系爭2 台汽車,亦屬其營業範圍之事項。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 台汽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前為其所有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士林分署於105 年3 月23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時,在三傑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查封停放於該處之系爭2 台汽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證人即山本田公司技師張哲銘於本院到庭證稱:有見過系爭2 台汽車,印象中是105 年1 月時由綽號「阿剛」的拖車司機把系爭2 台汽車拖到山本田公司,要作更換電瓶的估價,後來我建議更換保險絲盒座、電瓶固定座、保險絲盒插頭座、電源控制模組(點火),本院卷第91頁估價單是我開給阿剛的,那時阿剛有拿進口報單給我,後來我就指示阿剛把車子拖到同行Alan位於環山路三段9 號、名為「VARIS 」的店,以等待車主回報是否要維修,我們跟Alan有來往,若車子太多放不下,會先放他們的店,Alan是賣汽車改裝零件的店,將系爭2 台汽車拖到上開處所後都沒有收到車主的消息,車子就一直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核與原告主張因系爭2 台汽車有點火系統故障等瑕疵,遂送往山本田公司維修等語相符,並有山本田公司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參酌士林分署於105 年3 月23日查封系爭2 台汽車之際,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所尚停放有AUDI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86年7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而上開3013-A6 自用小客車亦係經陳姓車主送往山本田公司維修引擎蓋之油壓車蓋,並由山本田公司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停放等情,並據證人張銘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3 頁),再觀諸上開3013-A6 自用小客車照片,可知該車輛已有相當年份,並早已掛牌上路,衡情應非展示出售之標的,且該車車主即訴外人陳禹佑亦曾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713 號受理在案乙節,並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益徵證人張銘哲前揭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復酌以公司之登記地址,僅為國家機關對公司資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士林分署於105 年3 月23日查封系爭2 台汽車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處所仍為三傑公司占有使用,自不得遽以系爭2 台汽車停放於三傑公司之登記地址,即認系爭2 台汽車屬於三傑公司所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系爭2 台汽車遭拍賣前為原告所有,即難憑採。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台汽車於拍賣前屬原告所有,已認定如前,又系爭2 台汽車嗣經士林分署查封、拍賣,於105 年4 月27日由林建中分別以37萬元、68萬元拍定,士林分署並當場將系爭2 台汽車交付予拍定人;並於105 年5 月3 日將拍定證明書送達於拍定人。嗣原告於105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系爭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由原告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正停止中。士林分署尚未將系爭2 台汽車拍得價金共計105 萬元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2 台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不得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2 台汽車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準此,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27日之拍賣程序,就系爭2 台汽車所拍定之案款共計105 萬元應交付之,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就上開105 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提起者乃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本件因系爭2 台汽車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故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惟被告既尚未取得士林分署交付之拍賣價金,即非對原告負有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是原告就系爭2 台汽車拍得價金共計105 萬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4 月27日之拍賣程序,就系爭2 台汽車所拍定之案款共計105 萬元應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前開規定,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