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吳宜寧 鄒坤池 被 告 久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复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复盈公司)之債權人,而其前就复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扣押命令送達後,經被告以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否認复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存在,是复盈公司對被告債權之存否即有未明,並使原告能否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對复盈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6萬1,472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由,對复盈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复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5 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全助貴字第9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复盈公司在56萬1,472 元及執行費4,492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庭苑及平鎮綺寓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复盈公司清償,詎被告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表示复盈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惟复盈公司為被告「新潤青溪段新建工程」(即國庭苑工程)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及「桃園平鎮平安段新建工程」(即綺寓工程)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之承攬廠商,其等約定前者合約總價為7,950 萬元、後者合約總價為2,500 萬元,而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對被告尚有1,591 萬6,511 元、101 萬9,999 元、7 萬7,0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對被告尚有106 萬5,474 元、1,575 元、684 萬7,87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复盈公司對被告在56萬5,964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复盈公司因財務問題,無力繼續承攬上開二工程,而與被告協議於104 年9 月21日終止合約、結算工程款,由被告另行將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分別發包予訴外人欣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豐公司)、小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小倉公司)承攬。又被告與复盈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就上開二工程簽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結算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已請領之工程款為5,828 萬1,450 元,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已領請之工程款款為1,918 萬7,500 元,且被告均已如數給付,故被告與复盈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复盈公司為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及系爭平鎮水電工程之承攬廠商,复盈公司與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8日、103 年10月30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8 頁、139 至157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約定前者合約總價為7,950 萬元、後者合約總價為2,500 萬元;嗣因复盈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上開二工程,而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協議終止合約,並於104 年11月5 日簽訂本院卷一第70至71、72至73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 ㈡、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之剩餘工程,與欣豐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58 至186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2,121 萬8,550 元;復於同日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之剩餘工程,與小倉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87 至214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581 萬2,500 元。 ㈢、被告與复盈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即复盈公司下包廠商)因复盈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上開二工程,遂於104 年10月14日召開機電廠商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作成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所示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㈣、被告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及平鎮水電工程均無保留對复盈公司之保固款。 ㈤、原告前對复盈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6 日以105 年度建字第146 號判決复盈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程雅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1,472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㈥、原告以复盈公司積欠前項所述56萬1,472 元工程款為由,對复盈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 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執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复盈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5 日以士院勤105 司執全助貴字第94號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复盈公司在56萬1,472 元及執行費4,492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國庭苑及平鎮綺寓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复盈公司清償;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四、本件爭點厥為: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對被告是否尚有101 萬9,999 元、7 萬7,000 元及1,596 萬1,511 元之債權存在?复盈公司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對被告是否尚有106 萬5,474 元、1,575 元、684 萬7,870 元之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對被告有101 萬9,999 元、7 萬7,000 元及1,596 萬1,511 元之債權存在,以及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對被告有106 萬5,474 元、1,575 元、684 萬7,870 元之債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為复盈公司代墊扣款之金額分別為101 萬9,999 元(即被證七第37項次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106 萬5,474 元(即被證八第17、18項次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部分,均係被告自行核算、製表,未經复盈公司簽名確認,難認有該等扣款事實之存在;況被告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製作項次37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記載,104 年1 月5 日扣款總額為11萬5,500 元(60筆環境清潔點工、6 筆垃圾車扣款),然依复盈公司於當期(第11期)請款單備註欄所示,其扣款清潔點工20點、垃圾車2 台,實際應扣款數額為3 萬8,500 元,是被告就該部分不應扣款而扣款之數額為7 萬7,000 元;另依據被告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製作項次17「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記載,被告主張之扣款總額為85萬1,974 元,然被證十八之請款單卻記載扣款總額為85萬399 元,且被證八項次17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最後一筆1,575 元金額並無實際扣款日期,不應列入扣款金額,是被告就該部分不應扣款而扣款之數額為1,575 元;再由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除分別已向被告請求之5,828 萬1,450 元、1,918 萬7,500 元之工程款項外,因复盈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協力廠商)已施作完成之8 月份前之工程款分別為554 萬5,609 元、264 萬3,103 元,及9 月份後工程款項分別為1,037 萬902 元、420 萬4,767 元,共計分別為1,596 萬1,511 元、684 萬7,870 元之工程款項應為复盈公司尚未向被告請款,而仍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云云,並舉系爭會議紀錄、被證七、八、十七、十八等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215 、235 至250 、251 、267 至270 頁、卷二第28至80頁)。惟查: ⒈复盈公司為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工程之承攬廠商,與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28日、103 年10月30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8 頁、139 至157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約定前者合約總價為7,950 萬元、後者合約總價為2,500 萬元;嗣因复盈公司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上開二工程,而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協議終止合約,並於104 年11月5 日簽訂本院卷一第70至71、72至73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被告另於104 年10月1 日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之剩餘工程,與欣豐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58 至186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2,121 萬8,550 元;復於同日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之剩餘工程,與小倉公司簽訂本院卷一第187 至214 頁所示之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581 萬2,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复盈公司與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第2 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本工程,結算工程款已請總金額為5,828 萬1,450 元整(含稅),甲方(即被告)業已全部付清給乙方(即复盈公司),並另代付線材費243 萬9,030 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由甲方自行發包執行。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或要求」、「雙方同意本工程,結算工程款已請總金額為1,918 萬7,500 元整(含稅),甲方(即被告)業已全部付清給乙方(即复盈公司),並另代付線材費56萬7,860 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未完成之工程項目由甲方自行發包執行。乙方不得有任何意見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72至73頁);又被告就上開复盈公司已請領之工程款,並提出相關請款、付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 至270 頁、卷二第28至80、121 至128 頁),互核被告與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結算之工程款金額與被告整理之總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5 、251 頁)大致相符,另參以代墊扣款、點工工資、點工扣款項次亦為被告用以計算复盈公司已請領總工程款項之項次之一,而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既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工程合約,並結算、確認已請領工程款金額分別為5,828 萬1,450 元、1,918 萬7,500 元(均含稅),且承諾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足認复盈公司就前開已請領之總工程款金額及其組成之各項項次、金額均已無所爭執,原告逕以复盈公司未於被告製作之「廠商請款計價應扣款總表」簽名而否認該等工程款項次之存在,並據以主張复盈公司對被告尚有101 萬9,999 元、106 萬5,474 元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實難憑採。 ⒉再被告就其針對系爭新潤水電工程製作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上記載104 年1 月5 日扣款總額為11萬5,500 元(60筆環境清潔點工、6 筆垃圾車扣款)部分,已說明該金額實為第11、12期請款單之扣款總和,第12期為過年前之預付請款,故與第11期同時作業,而一併扣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第11、12期之工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參以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合約- 點工:-20 」、「合約- 垃圾車:-2」、第12期工程請款單記載:「合約- 點工:-40 」、「合約- 垃圾車:-4」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共計點工扣款60工、垃圾車6 台,核與被告前揭製作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記載104 年1 月5 日扣款60筆環境清潔點工、6 筆垃圾車扣款相吻,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不應扣款而扣款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被告就其針對系爭平鎮水電工程製作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之金額與被證十八工程請款單扣款總額有1,575 元之差額部分,已說明因代工廠商尚未就最後一筆扣款1,575 元部分向被告請款,故於被證十八之工程請款單尚未予以扣款等語,而觀諸上開「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原告主張不應計入扣款之1,575 元點工扣款部分係於104 年10月30日始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然系爭平鎮水電工程第8 期工程請款單乃於104 年9 月30日已提出估驗請款(見本院卷二第80頁),亦見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且原告既不爭執「廠商請款計價扣款總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堪認該部分工程確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廠商代复盈公司施作,被告扣款即有所憑,至於該代工廠商是否已向被告請領款項核屬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此指摘被告有何不應扣款而扣款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況复盈公司於簽立前揭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時既已承諾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縱其等計算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已請領之總工程金額時,與實際扣款情形存有些許出入,亦堪認复盈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就該二工程均已拋棄再向被告請求相關工程款項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命令送達被告時,复盈公司與被告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尚有未經复盈公司確認或不應扣款而扣款之工程款項存在。 ⒊至系爭會議紀錄項次1 記載略以:「复盈與廠商帳務被告處理方式如下:項次1-1 :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後續工程:由被告另行發包,委由欣豐公司承攬;項次1-2 :系爭平鎮水電工程:由被告另行發包,委由小倉公司承攬;項次1-3 :協力廠商需轉約至欣豐或小倉,轉約完成後,才予計價等相關作業;項次1-4 :8 月份(含)欠款,於公設點交完成後,結餘款如足夠則全額放款,如不足則比例放款;項次1-5 :9 月份(含)後款項:依复盈與協力廠商合約條款計價放款」;項次2 記載略以:「复盈工程款,現階段統計如下:(以下金額皆為含稅)項次2-1 :复盈與被告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分別為7,950 萬元、2,500 萬元,复盈公司已請領金額分別為5,828 萬1,450 元、1,918 萬7,500 元,現階段餘款分別為2,121 萬8,550 元、581 萬2,500 元;項次2-2 :复盈與廠商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8 月份(含)前欠款分別為554 萬5,609 元、264 萬3,103 元,9 月份(含)後款項分別為1,037 萬902 元、420 萬4,767 元,代付線材費分別為243 萬9,030 元、56萬7,861 元;項次2-3 :复盈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系爭平鎮水電工程現階段結餘款分別為286 萬3,009 元、-160萬3,23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再酌以被告與复盈公司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复盈公司)104 年8 月份(含)前積欠下包廠商之貨款計554 萬5,609 元(以參與登記債權者為限),甲方(即被告)同意於農曆年前酌情代付50%,原有下包廠商對甲方須負保固責任…」,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簽立工程合約終止結算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复盈公司)104 年8 月份(含)前積欠下包廠商之貨款計263 萬3,103 元(以參與登記債權者為限),甲方(即被告)同意於農曆年前酌情代付50%,原有下包廠商對甲方須負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會議紀錄項次2-2 部分係复盈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工程款計價,並非被告與复盈公司之工程款計價等語,應可採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執复盈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指為复盈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況复盈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就該二工程均已與被告結算已請領之工程款金額,並承諾不再向被告主張任何工程款或費用,而拋棄其餘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徒以104 年10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項次2-2 之記載內容,主張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复盈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協力廠商)已施作完成之8 月份前之工程款為554 萬5,609 元及9 月份後工程款項為1,037 萬902 元;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复盈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協力廠商)已施作完成之8 月份前之工程款為264 萬3,103 元及9 月份後工程款項為420 萬4,767 元,复盈公司就上開二工程分別尚得向被告請領1,596 萬1,511 元、684 萬7,870 元云云,顯有誤會,洵不可採。至复盈公司之下包廠商就已完成之工程後續應如何計價,則屬該等廠商與复盈公司間,甚或於換約後,與欣豐公司、小倉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复盈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新潤水電工程有101 萬9,999 元、7 萬7,000 元及1,596 萬1,511 元之債權存在,以及就系爭平鎮水電工程,有106 萬5,474 元、1,575 元、684 萬7,870 元之債權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复盈公司對被告在56萬5,964 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