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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順益
被告
被告
陳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前邀同被告陳順益、陳順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2 筆款項動撥,其中1 筆為65萬元,另1 筆為3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24% 機動計算,均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180 日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松富公司自105 年3 月2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付貸款本息,尚欠本金96萬418 元,及自同年月24日起依年息5.91%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418 元及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 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松富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被告陳順益、陳順強身分資料、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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