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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藍文良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源
被告
白乙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白乙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白乙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就本件所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此有上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邀同被告白乙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94%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3.71%,每月繳付本息1次。詎料,被告2人就上揭借款僅繳息至105年1月31日即未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總計尚欠1,498,1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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