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王永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宣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盧順利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被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盧順利、品旺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就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本文、第4項後段分別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品 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福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盧順利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6萬7,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品福公司抗辯,原告得知被告盧順利並非品福公司之受僱人,應為品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品旺公司)之受僱人,嗣原告撤回對品福公司之訴訟,並追加被告品旺公司為被告,且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前揭原告撤回對品福公司之訴訟部分,該撤回書狀繕本已於民國105年8月18日送達品福公司,品福公司並未於十日內表示異議,則視同品福公司已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又關於追加品旺公司為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品旺公司表示同意,且被告富邦公司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至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變更金額,為聲明減縮;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盧順利受僱於被告品旺公司,於103年3月23日中午12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執行僱佣人職務中,沿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近安中橋處,適原告同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平整且乾燥、視距良好、車道上無障礙物,被告盧順利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進間,未注意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膕血管外傷性挫傷造成阻塞,下肢末端循環不佳;左膝膕、小腿及足部嚴重挫傷,造成大量皮膚壞死及肌肉挫傷;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SS十六分以上(肌體AIS四分,外傷AIS三 分--〉ISS25分);右足部開改性骨折合併右足皮膚損傷; 左股骨及脛骨開放或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萬3,143元。⒉看護費用87萬6,000元。⒊工資 損害及勞動減損損害491萬6,301元。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 ㈡被告富邦公司業已給付保險金額6萬7,123元給原告,且經兩造同意作為看護費之扣抵額,而原告與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5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3萬5,600元。為此,就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部分,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就被告富邦公司部分,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品旺公司間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富邦公司則以: ㈠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且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研判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則被告盧順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況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告盧順利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被告富邦公司僅為承保系爭車輛之之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當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被告富邦公司實為案外人,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富邦公司均為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肇事因素?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進間,未注意同向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影像結果(以下勘驗內容所稱「被告」係指盧順利):撥放時間00:00(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12:56:18,以下時省略,只顯示分秒)被告開車由北部濱海公路往萬里、金山方向行駛。(影片 畫面時間57:03至57:10可清楚看出,行駛方向)被告一直 與他人使用對講機對話,至00:23停止。(影片畫面時間57 :42) 02:25(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44)被告駛過海湖路與北部濱海公路之交叉口。02:28(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47)清楚看見下坡道,也看到轉彎箭頭標示,且已可從畫面中看到原告騎腳踏車行進。02:29(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48)可清楚看見原告於影片畫面騎腳踏車於白色邊線外道路及白色邊線上,此時被告行駛於外車道,仍與被告有相當距離,且被告左方車道有一黑色賓士車。02:31(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0)原告繼續騎腳踏車,原告並無踩腳踏車踏板,可從影片畫面看到行人,且與原告、被告有相當距離,並可看出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待會需經過左彎。02:32(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1)原告與被告距離有被拉近,影片畫面可看到被告前方車輛(有大段距離)有亮剎車燈,準備減速過彎。02:34(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4)原告車體有些許搖晃,惟未看見原告有踩腳踏車踏板輔助穩定車況或剎車停下,行人步行與原告、被告之距離有被拉近。02:35(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4)原告騎腳踏車,仍駛於邊線外道路,無駛入車道,仍有些許搖晃,有往左偏。02:36(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5)原告騎腳踏車與前一秒比,較無搖晃,仍未駛入車道。02:37(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6)原告腳踏車又比上一秒搖晃,且左偏導致前輪已壓白線,原告即將超越行人(即使不變換車道仍不會撞到行人),被告行駛於外車道,與原告距離已不遠,幾乎已達事故彎道。另,可看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已在前方,並可見左方黑色賓士車有準備過彎。02:38(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7)原告腳踏車已駛進車道,並已超越後方行人,與前方行人併行,被告與原告距離已相當接近,與左方黑色賓士車對照,可認為亦有準備過彎減速或剎車跡象。58:57原告有試圖將兩雙腳要放下、右腳欲踩地,至於右腳有無踩到地上,畫面看不出來,因為角度關係。02:39(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8)原告仍駛於車道,且已超越前方行人,原告腳即將有放下動作,且有明顯往右偏。影片中這一秒內並無特別聲音,無撞擊腳踏車聲音,亦無原告或被告所發出之聲音。被告與原告距離不到1輛汽車,被告有往左行駛,已超越 路人;同一秒內亦超過原告。原告於這一秒內從畫面消失;左方車道之黑色賓士車速度明顯快於被告行駛之車輛。02:40(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為58:59)原告已完全消失在畫面中,未再出現。經將音效開到最大,有聽到一些聲音,但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9頁)。則自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無 法看出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有撞及到原告或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⒊證人王文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證稱:我沿著北濱路步行要到萬里,腳踏車在我前方約3公尺左右煞 車,當時腳踏車旁邊沒有車,我感覺腳踏車不穩,接著系爭車輛就從後面開過來,腳踏車不穩往右側騎出去,腳踏車不穩又向左側騎出,腳踏車接觸到系爭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腳踏車倒地,系爭車輛後輪壓到原告的腳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而 證人王文琪嗣於警詢時證稱:我看見腳踏車由我左後方往萬里方向騎,腳踏車騎到我前方約1-2公尺,我聽到腳踏車煞 車聲,我才注意腳踏車,腳踏車煞車後往右偏後又向左偏回來的同時,系爭車輛剛好由後方開過來,腳踏車向左偏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右側車斗,當時腳踏車未倒地,腳踏車騎士左手有去推系爭車輛右側車斗,腳踏車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碰撞後,腳踏車向右前倒地,原告倒向左側翻滾一圈後,原告的腳遭系爭車輛車斗右後輪輾壓後,系爭車輛停於前方路邊,駕駛有下車來處理,腳踏車並沒有遭系爭車輛輾壓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證人王文琪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看到原告騎腳踏車在我前面,我聽到腳踏車煞車的聲音,不久被告盧順利駕駛的系爭車輛從後方行駛過來,腳踏車向左偏,原告的手有想去撥開系爭車輛的車斗,但沒有撥成功,腳踏車有跟系爭車輛欄桿擦撞,原告的腳踏車向右偏,原告往左偏,人翻一圈後,腳被貨車碾過等語(偵卷第54頁)。復被告盧順利於警詢時自承:我開車由北濱路往萬里方向行駛,當時車速20-30公里,行駛於外側車車 道,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腳踏車在我右前方不穩,我向左側閃避,我從右側後視鏡看到腳踏車駕駛伸出左手要扶我車子右側板(車斗),不清楚有無摸到,接著看到腳踏車倒地,我立即下車等語(偵卷第16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腳踏車,本件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我看見右側路邊兩位行人向前走,我從行人旁邊向前騎,對方車子從我左後方開過來距離很近,我向右閃避對方車輛,我就跌倒,對方車子壓到我的腳等語(偵卷第8頁)。再者 ,參以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所有車輛之照片,以及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之腳踏車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過前先向右偏移後再向左偏移,此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超過原告,原告之腳踏車因向左偏移而與被告駕駛之系爭事輛發生擦撞,腳踏車向右偏倒,原告向左側倒且翻轉一圈倒地,系爭車輛後輪輾過原告的腳等情。則原告騎乘腳踏車在白實線外面,至彎道(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變換車道至白實線內車道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左後側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惟原告竟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致擦撞系爭車輛,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腳踏車偏右倒,原告向左倒並翻轉,並遭系爭車輛後輪輾過腳,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告行經彎道,因原告突向左偏,致被告盧順利閃煞不及,導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撞及系爭車輛,原告左倒並翻轉,系爭車輛後車輪輾過原告之腳,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云云,難謂可採。雖原告另主張被告盧順利於轉彎道未減速慢行,惟自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與系爭車輛右側行駛中之黑色賓士車對照,系爭車輛之車速較慢,有減速慢行之跡象,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順利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⒋又本件事故於檢察官偵查中,曾送交通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彎道(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變換車道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煞閃不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偵卷第63頁)。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認 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2號不起訴書對被告盧順利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⒌綜上,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盧順利並無肇事因素,則原告主張被告盧順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難謂可採。故尚難認被告盧順利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及具可歸責性。 ㈡原告可否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可知受僱人即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盧順利與其僱主即被告品旺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除其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之其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品旺公司與被告富邦公司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第20條理賠範圍及標準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均得單獨就其損害項目按前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請求保險金。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成殘廢或死亡者,請求權人除得請求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外,於致成殘廢或死亡前有醫療費用之支出者,亦得請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成殘廢後,因同一事故致成死亡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死亡給付金額,以扣除已給付之殘廢給付金額為限。」;且第22條理賠申請手續約定「請求權人向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四)合格醫師診斷書及視需要之病例相關資料。(五)就診之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或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醫療機構收據專用章。(六)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二、殘廢給付(一)理賠申請書(表格由本公司提供)。(二)請求權人身分證明。(三)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四)依本保險給付標準得開具殘廢等級層級之醫院或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及視需要之X光片與病歷相關資料。在離島地區無前述層 級醫院者,得檢具合格醫師開具之甲種診斷書。(五)同意複檢聲明書。本公司對於殘廢等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署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等語,所要求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與主管機關公告相同。⒉被告品旺公司就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險,均係由被告富邦公司所承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富邦公司保險證及汽車保險單影本可佐(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且被告已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單據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6萬7,123元給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惟如前所述,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則被告盧順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可歸責性,故品旺公司並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品旺公司就系爭車輛向被告富邦公司所投保之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險,保險事故並未發生,原告當無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為給付任意險即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之權利。再者,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被告富邦公司業依原告已交付之單據證明而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萬7,123元,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已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以及提出經主管機關公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之證明,為理賠手續之聲請,則原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除已給付部分外,尚難謂有據。況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亦規定有明 文。則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原告行經彎道,變換車道未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被告盧順利無肇事因素,被告富邦公司縱使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以系爭車輛強制責任保險先賠償本件事故受害人即原告之損害,惟被告富邦公司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同時為加害人之原告給付其 賠償原告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盧順利與被告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被告盧順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品旺公司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33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列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本院就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是否需人照料之必要;原告受傷屬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等情,惟如前述,被告盧順利、品旺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條款約定申請理賠手續為申請,故本院認尚無送鑑定之必要,而未送鑑定。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