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5號被 告 高玉庭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李絨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且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參照)。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2 、3 、4 、5 樓及178 之1 號4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成因及產生時間、是否係因102 汐建字第256 號工程施工所致,及修補方式暨修補必要費用各為若干等事項,經該會以106 年6 月23日函指派林景棋技師、林亦郎技師承辦本件鑑定工作;惟林亦郎技師之職業執照已於93年1 月20日被註銷,顯不具有鑑定所需之學識經驗,又林亦郎技師屢為配合原告而對被告提出不合理之要求,並於鑑定現場以口頭表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振動造成,且於伊無法於其指定之3 日期限提出多項施工資料時,向伊母親憤怒表示屆時倒楣的是伊,伊將來很難推翻鑑定報告等語,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32 條等規定,聲明拒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亦郎技師為鑑定人。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林亦郎技師職業執照已於93年1 月20日註銷為由,主張拒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亦郎技師為鑑定人云云,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然查,現行技師有三種執業類型,技師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需領有職業執照)、或是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員,無需領有職業執照);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內政部93.07.28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職之鑑定業務,其認可事宜委請專任工程人員辦理,並請相關公會就專任工程人員受其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訂定作業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3.02.17營授辦建0000000000號函「目前認可者係由相關技師或建築師公會每年統一造冊送內部政申請認可後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得派任以營造業主任技師類型執業之會員鑑定工作等節,有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 月4 日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11 頁);準此可知,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主任技師,亦得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辦理鑑定,不以其領有職業執照為必要;又,林亦郎技師受聘於宏東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技師,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列冊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可,該署並准予備查乙節,亦有卷附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1 月17日函檢送之專任工程人員名冊(林亦郎技師列於名冊第6 頁、編號 226 ,見本院卷第221 至23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1 頁)可稽,足見林亦郎技師具備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辦理本件鑑定工作之資格,並不因其註銷職業執照而受影響甚明,自難僅憑林亦郎技師註銷職業執照,即可謂其不得辦理本件鑑定工作。 ㈡、另被告其他聲明拒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亦郎技師為鑑定人所執事由,主要係就林亦郎技師鑑定時程之安排、公開揭露鑑定意見,及於鑑定實施過程態度嚴厲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鑑定之情事。且被告迄未具體指證林亦郎技師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林亦郎為鑑定有何不公平情事,復未據其於聲明之日起3 日內,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林亦郎技師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被告執此聲明拒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亦郎技師為鑑定人,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聲明拒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林亦郎技師為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