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2號
- 原告
-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育政
- 訴訟代理人
- 羅興章律師
- 被告
-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昂霖
- 訴訟代理人
- 溫啟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照兩造間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主張,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兩造間買賣契約為訴訟標的,且於105年8月23日當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有本院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頁背面、第132-1頁、第16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驊國際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購買「預鑄中空陶粒隔間牆」多批,原告按約定數量、送貨日期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後,分批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曾於101年7、8月間匯款85,000元、100,000元、80,000元及90,000元予原告,惟仍無力支付其餘款項,兩造遂於101年10月26日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將被告已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原告於101年間代墊棧板費用等數筆款項,重新約定由被告於101年農曆年底即102年2月9日前給付原告55萬元,並以寶石2只作為質物,待被告清償後取回。嗣清償日屆至,被告仍未給付,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款,被告亦於104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其公司營業不善,無法依約清償並取回質物,此乃承認本件債務之意思,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若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兩造間仍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亦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和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原告仍應依原有之買賣關係請求,而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為預鑄中空陶粒隔間牆等商品,原告請求買賣價金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為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102 年2 月1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商品之買賣價金,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遲至104 年11月4 日始發存證信函催被告履行,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於消滅時效之終日即104 年2 月10日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據原告起訴狀上所載係105 年5月20日,距原告請求間亦已逾6個月。又被告委託律師於104年12月17日對原告之回函,僅係至誠表示因公司營運不善而無法清償之遺憾,並無承認之意思,縱認有承認之意思,亦無從令已於104年2月10日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起死回生。況且原告仍得以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提出之質物即寶石2只取償,已足彌補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合意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將被告已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原告於101年間代墊棧板費用等數筆款項,重新約定由被告於101年農曆年底即102年2月9日前給付原告55萬元,並以寶石2只作為質物,待被告清償後取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契約1張、訂購單9張、請款單3張、出貨單1份(本院卷第64頁、第18至26頁、第28至30頁、第88至1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55萬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和解契約係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55萬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除買賣價金外,尚有代墊棧板費用,其中代墊棧板費用之部份並非兩造買賣關係得以涵蓋,亦即此係兩造間買賣關係以外之他種法律關係。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1年農曆年底前給付原告55萬元,是系爭和解契約除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金額結算,並延後清償日外,亦將兩造間買賣關係中之價金及買賣關係以外之他種法律關係即代墊棧板費用合併計算,以55萬元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已非僅係明確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和解,實已將兩造間因不同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債務轉換為另一筆債權債務之金額。又系爭和解契約另約定將寶石2只抵扣於原告處,待被告清償原告後贖回,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並非係指被告交付原告寶石2只以取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兩造間並無代物清償之約定,實係被告以寶石2只作為質物,交付原告占有而待被告清償後將之贖回,是系爭和解契約除就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金額有所約定外,亦另有質權關係之設定,且兩造間並無流質之約定。綜上,系爭和解契約實係為替代兩造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並非僅係明確兩造間原有之買賣關係,是系爭和解契約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年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係創設性之和解,原告依和解所創設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時,並無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即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是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農曆年底(即102年2月9日),迄原告於105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4頁)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不可採。則原告當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農曆年底即102年2月9日,則被告自102年2月10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惟本院認兩造已就買賣契約及代墊款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並判決原告勝訴,則有關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關係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杜榮傑,待證事實為於104年12月間證人曾代理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及被告當時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惟承前所述,系爭和解契約屬創設性之和解,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無論證人是否有於104年12月間代理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本件債務,或者被告當時有無承認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故證人之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