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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告
伊蝶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政華
被告
卓子寒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卡普登虎克(CPTN HOOK )服飾品牌,將服飾委由伊進行承攬生產,伊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2 月18日、3 月15日、3 月26日、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30日、5 月13日、5 月17日、 5月21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10日、6 月16日將生產完成之服飾交付被告,惟被告就上開期間所交付服飾之貨款總共累積新臺幣(下同)889,321 元,及宅配生產完成服飾至被告指定客戶處所之費用共5,400 元均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721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未付之貨款,無非係以出貨報價單或結算單為依據,惟原告未能提出經伊簽名之原始單據,且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報價單與結算單上之貨物總件數有重大差異,商品價格有不一致,且多數單據未有報價之情形。又原告交付生產之服飾具有瑕疵,布料、染料未用正廠原料,遭經銷商及消費者反應品質不良,致伊將103 年3 月後生產具有瑕疵之服飾下架,並與原告溝通及請求回收瑕疵服飾,原告拒未改善且不回收服飾,伊為控制損害,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承攬生產服飾關係。再者,原告最後出貨日期為 103年6 月16日,至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 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8-269頁)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6 月間有委請原告承攬生產衣服。

(二)原告曾分別於103 年3 月26日、4 月1 日、4 月3 日、 4月9 日、4 月22日、4 月30日、5 月13日、5 月17日、 5月21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10日、6 月16日將生產之衣服交付被告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 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委託其生產服飾,於交付生產完成服飾予被告後,再向被告收取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72-173 頁),且被告因原告生產服飾具有瑕疵,而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其自102 年10月以來,委請原告代為生產CPTN HOOK 服飾存有瑕疵,未達其要求之品質,有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係將服飾交由原告生產製作,於原告生產完成交付被告後,向被告收取生產服飾之貨款報酬,兩造間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貨款,分別係103 年1 月30日、2 月18日、3 月15日、3 月26日、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9 日、4 月22日、4 月30日、5 月13日、5 月17日、5 月21日、5 月29日、6 月5 日、6 月10日、6 月16日所完成並交付予被告之服飾貨款,業據其提出出貨結算單 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有口頭約定貨款為每3 月結算1 次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其製作之出貨總結單(見本院卷第219-220 頁),被告曾分別於103 年1 月6 日、2 月15日、2月22日、3 月7 日、3 月11日、3 月24日、4 月1 日、4月3 日、4 月7 日、4 月11日、4 月30日、5 月9 日、5月13日、6 月11日給付貨款予原告,顯見被告貨款之給付並非係累積達原告所稱3 個月始為付款,由被告給付之日期雖無法完全對應原告之出貨日期,然將二者日期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原告出貨後之當月或隔月即有給付貨款之情,再參以原告自行製作之出貨總結單(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將102 年10月至12月未結貨款自行區分為102年10月28日至12月17日、102 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兩段期間,亦與其所主張每3 月結算1 次貨款之期間不符,原告主張每3 月結算1 次貨款云云,洵屬無據。另原告陳明:其於生產製作完成服飾後,原告得選擇由其將服飾送至指定之客戶處所,所生宅配費用是貨款的一部分,最後一次宅配是103 年6 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累積未清償之貨款889,321 元及宅配費用5,400 元(合計為894,721 元),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況原告亦自認於每次完成出貨即可行使其報酬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最後出貨日期為103 年6 月16日,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時起即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係於105 年6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貨款報酬,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業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無訛。又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時效中斷與重行起算之事由,自難認有時效中斷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72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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