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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告
辰晃服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告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意簽署Hello Kitty 授權贈品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製作生產KT造型杯含吸管、KT馬口鐵收納包,被告則應於伊完成交貨後支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81 萬7,482 元。伊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將產品全數交予被告,惟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模具費用38萬元,尚積欠伊報酬243 萬7,482 元,經伊於105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報酬,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遂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7,482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而進行訴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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