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4號
- 原告
- 辰晃服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佩璇
- 訴訟代理人
- 葉繼學律師
- 被告
- 酷多創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合意簽署Hello Kitty 授權贈品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製作生產KT造型杯含吸管、KT馬口鐵收納包,被告則應於伊完成交貨後支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81 萬7,482 元。伊業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將產品全數交予被告,惟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模具費用38萬元,尚積欠伊報酬243 萬7,482 元,經伊於105 年4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7 日內給付報酬,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清償,遂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3 萬7,482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凡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而進行訴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