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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告
金三鶯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淵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被告
衍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涵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17 萬532 元,並其中53萬9,732 元自民國103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萬5,800 元自102 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0 元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24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061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下游廠商,自101 年5 月起負責加工組裝被告所提供之手機殼等產品,惟被告自101 年5 月起至103年7 月止,共積欠原告加工承攬報酬43萬5,761 元未給付;另因被告未將加工後之手機保護殼及半成品材料等貨物領回,故兩造約定自104 年7 月起,被告以每個月2,500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倉庫放置貨物,惟被告支付104 年7、8 月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迄於106 年1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當庭同意由原告自行銷毀上開貨物,則被告自104 年9 月至106 年1 月,計有17個月共4 萬2,500元之租金未給付;又原告當初為承攬被告之訂單須採購點膠機4 臺(下稱系爭點膠機)以進行加工作業,惟因系爭點膠機成本過高,兩造即於締約時達成協議,倘自101 年5 月1 日起1 年內之出貨數量未達100 萬PCS ,原告購買系爭點膠機共62萬5,800 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協議),因迄今之出貨量仍未達100 萬PCS ,被告依系爭協議應負擔系爭點膠機之費用;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110萬4,061 元,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租賃契約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4,061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點膠機之價金實無理由。又被告就其積欠原告101 年5 月至103年7 月之承攬報酬43萬5,761 元,及104 年9 月至106 年1 月之倉庫租金4 萬2,500 元並不爭執,惟被告前因原告於之製程瑕疵而受有35萬4,935 元之損害,自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另兩造之承攬帳款中,原告係將101 年9 月份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開立予訴外人紘馳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馳公司),可知訴外人紘馳公司已承擔被告對原告101 年9 月份之帳款44萬1,963 元,故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應向訴外人紘馳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承攬組裝加工被告所提供之手機殼,而被告對原告尚有101 年5 月至103 年7 月之加工報酬43萬5,761 元未給付。

(二)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62萬5,800元購買系爭點膠機。

(三)兩造約定被告自104 年7 月起,以每月2,500 元之租金將手機殼材料放置於原告倉庫,而被告對原告尚有104 年9月至106 年1 月、共計4 萬2,500 元之租金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3萬5,761 元及倉庫租金4 萬2,500 元,共計47萬8,261 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組裝加工被告所提供之手機殼,另定有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倉庫予被告放置手機殼材料,且被告尚有承攬報酬43萬5,761 元、倉庫租金4 萬2,500 元尚未給付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與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3萬5,761 元、倉庫租金4 萬2,500 元,共計47萬8,261 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則未能證明其因原告之製程瑕疵而受有35萬4,935 元之損害。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膠機之費用;被告則抗辯其因原告之製程瑕疵而受有35萬4,935元之損害,並據此主張抵銷,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存在,另由被告就其受有瑕疵損害存在負舉證之責。

2.原告公司之副總即證人陳重明固到院證稱:兩造間曾有協議出貨量未達一定數量,被告要負擔點膠機的費用,這是我們負責人曾春淵跟張志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談的,當初我也在場,就是我們3 人口頭約定,無任何書面、錄音錄影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惟除證人陳重明之證詞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縱證人陳重明所述為真,然訴外人張志明僅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為系爭協議之權限;此外,原告就訴外人張志明有何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協議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逕依證人陳重明之證詞而遽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協議,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膠機之費用62萬5,8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3.又被告抗辯稱其因原告加工過程之承攬瑕疵而受有35萬4,935 元之損害,並提出被證1 至7 之手機外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7-169 頁),惟上開照片僅為手機殼之外觀照片,尚無從據以判定原告加工之手機殼有何瑕疵存在可言;又縱手機殼確有瑕疵,被告亦未能證明此係因原告之加工行為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則本院自難單憑上開照片而認定被告受有35萬4,935 元之瑕疵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謂可採。

(三)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紘馳公司已承擔被告對原告101 年9月份帳款44萬1,963 元之債務,且上開債務承擔未經原告承認,亦不生效力。

1.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其已自原告處收受101 年9 月份之商品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而於我國交易實務上,開立發票者為方便收受發票者之單據核銷,多會詢問應以何人為開立發票之對象,並依收受發票者之指示填載於發票上,是衡諸社會常情,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將系爭發票開立予訴外人紘馳公司等語,應堪採信;且發票開立本係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課處稅捐之憑據,系爭發票上亦未載明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是自難以系爭發票而認定訴外人紘馳公司已承擔被告對原告101 年9 月份之帳款;又縱認訴外人紘馳公司確有為被告承擔債務之意思,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筆債務承擔尚須經原告同意,始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發票開立予訴外人紘馳公司,可知該筆帳款已由訴外人對被告為債務承擔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3萬5,761 元及倉庫租金4 萬2,500 元,共計47萬8,2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點膠機之價金62萬5,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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