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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2號

上訴人
何永貴
被上訴人
陳胡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訴部分部分敗訴,於反訴部分則為全部敗訴,上訴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468,340 元【計算式:(9.45+3.57+163.29)×14,000元/每平方公尺=2468340】,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38,044元【計算式:(9.45+3.57+163.29+16.51)×14,200元/每平方公尺=2738044】,其上訴標的價額應為5,206,384元(計算式:2468340+2738044=52063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86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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