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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楊睦源
被上訴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為59年1 月31日出生,自104 年8 月1 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0年左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計算式:90,000×12×10=10,800,000),核屬上訴人先位、備位上訴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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