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楊睦源 被 上訴人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至復職日止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為59年1 月31日出生,自104 年8 月1 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0年左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捌拾萬元(計算式:90,000×12×10=10,800,000),核屬上訴人先 位、備位上訴聲明中價額最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零伍佰陸拾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勞工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