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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王念華
原告
孫仕杰
原告
張雅雯
原告
賴美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被告
台灣橫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修約翰(John Hewitt)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律師
複代理人
莊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被告於105年6 月15日無預警地派員告知原告,將在105 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之人員隨即提出「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及「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強制要求原告應立即決定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並告以該份「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條件非常優渥,若原告不簽署,被告依然將「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寄予原告,屆時非但條件差很大,被告仍然會強制解僱原告。原告雖當場向被告表示有無其他選擇方式以資代替,原告願與被告共體時艱,無奈被告回覆僅有離職一途等語。原告張雅雯、賴美如於當日下班前固簽屬「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然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事先就被告派員與原告進行約談之內容,及其隨即提出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及「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等內容毫不知情,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復係當日下午約2 點左右進入會議室開始約談,距離當日下班時間甚為短暫,被告所派人員竟在會議室以上開情事要求原告張雅雯、賴美如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且必須當日決定,要求原告張雅雯、賴美如極短暫時間內決定是否簽署「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完全排除原告張雅雯、賴美如有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又經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事後瞭解,被告並無「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所稱之情形,被告完全漠視勞動基準法規定,違法解雇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之意圖明顯與惡性甚為重大明確,故認該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無效或得撤銷。而原告王念華及孫仕杰當下拒絕簽署任何書面,旋於數日後原告王念華、孫仕杰接獲被告被告寄發並載有:「緣因本公司經營環境改變、業務性質及職務規範變更,故爰自2016年6 月30日起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等內容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然被告並無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所稱之情形,故認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王念華新台幣(下同)81,250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張雅雯61,250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賴美如41,250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孫仕杰65,000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孫仕杰31,463元及自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6 月縮減規模,與包含原告之13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賴美如、張雅雯已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資遣給付及優惠離職金在案。該二人基於合理智識經驗判斷下、依自由意志決定,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合意並無任何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被告與該兩員之勞動關係已不存在。而被告歷年來業務緊縮,確有縮減人力之必要,自100 年度營業收入合計12億5 千萬餘元,逐年遞減至103 年度營業收入已降到10億元以下,至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餘8 億7 千萬餘元。因此,被告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之情,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亦為法所許。原告孫仕杰另請求105 年6 月之薪資為無理由,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係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其並自承105 年5 月底即向公司提出留職停薪申請,且其已於105 年6 月1 日起領取育嬰留職停薪之津貼,自無請求給付105 年6 月之薪資的權利。就原告王念華部分,其經手之中油近紅外線分析儀案,被告發現其向訴外人祐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肯公司)採購設備之程序弊端橫生,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至遲於106 年9 月6 日送達解僱通知時,另構成對原告王念華之立即解僱之事由。而縱認為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離職前工資計算應以離職時當月之薪資為準,而非加計被告過去曾給予之額外恩惠性給付後之平均薪資。另外,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及優惠給付,且於他處有所得,應予抵銷。又如認被告於105 年6 月之解僱為不合法,原告王念華至遲於106 年9 月6 日亦經被告解僱,其僅得請求部分薪資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王念華自91年11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原告任職期間使用之名片詳如本院卷一第58頁,離職前每月薪資為65,000元。原告王念華離職前,被告除給付每月薪資65,000元外,曾於102 年5 月15日、102 年11月15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11月14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1月13日、105 年5 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84,787元、85,792元、87,637元、161,689 元、87,187元、89,062元、156,097 元、81,607元、92,625元至原告王念華之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31-232 頁)。

㈡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5 年6 月15日書面通知原告王念華,雙方勞動契約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本院卷一第65頁),並於105 年6 月24日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共667,886 元匯入原告王念華之薪資帳戶。

㈢原告孫仕杰自96年8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被告之高雄分公司營業本部MA營業部擔任專員乙職,並於105 年5 月底向被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原告孫仕杰離職前,被告除給付每月薪資52,000元外,曾於104 年11月13日、105 年5 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78,271元、74,100元至原告孫仕杰之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33-236頁)。

㈣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於105 年6 月15日書面通知原告孫仕杰,雙方勞動契約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本院卷一第75頁);並於105 年11月30日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共310,901 元匯入原告孫仕杰之薪資帳戶。

㈤原告張雅雯部分自82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被告高雄分公司維護本部高雄維護部擔任管理師乙職,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49,000元。原告張雅雯離職前,被告除給付每月薪資49,000元外,曾於104 年7 月15日、11月13日、105 年5 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18,679元、68,479元、69,825元至原告張雅雯於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37-241 頁)。

㈥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與原告張雅雯簽訂「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約定雙方勞動契約至105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本院卷一第89頁)。

㈦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將資遣費、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其他優惠給付,共1,780,094元匯入張雅雯之薪資帳戶(本院卷一第89頁)。

㈧原告賴美如自102 年3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技術本部,因產檢需要而於105 年5 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產檢假(本院卷一第97頁),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3,000元。原告賴美如離職前,被告除給付每月薪資33,000元外,曾於103 年11月14日、104 年5 月15日、104 年7 月15日、105 年5 月19日以「薪資轉帳」方式,分別轉帳44,835元、45,750元、76,204元、49,500元至原告賴美如於台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242-246 頁)。

㈨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與原告賴美如簽訂「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本院卷一第99頁),約定雙方勞動契約至105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

㈩被告於105 年6 月24日將資遣費、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其他優惠給付共238,381 元匯入賴美如之薪資帳戶(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於每月25日發放,如遇假日,則提前於最近之前1 營業日發放。兩造於105 年7 月4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61-66 、75-79 、88、98-99 頁)。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之法定延遲利息,薪資抵銷不足部分,按每月應支付之薪資自26日起算;訴之聲明第4 項前段之法定延遲利息,薪資抵銷不足部分,按每月應支付之薪資自26日起算、訴之聲明第4 項後段之法定延遲利息,薪資抵銷不足部分,自106 年2 月9 日起算。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派員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提出被告近3 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以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以具體說明被告如何因經營環境改變、業務性質及職務規範變更等因素而有執行裁員政策之必要。對本院卷二第78-80 頁之被告公司損益表形式上為真。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派員通知原告,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內容載有:「緣因本公司經營環境改變、業務性質及職務規範變更,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自2016年6 月30日起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等內容(本院卷一第61-66 、75-79 、88、98頁)。對本院所調原告105 年7 月1 日以後之勞保資料(本院卷三第42-51 頁),沒有意見。對106 年6 月12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2361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59頁),沒有意見。對106 年6 月13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62604026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60-61 頁),沒有意見。對106 年6 月14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營運乙字第10600442861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62頁),沒有意見。對106 年6 月14日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三多營字第10600019301 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63頁),沒有意見。對106 年6 月22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6010831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三第66-75 頁),沒有意見。對106 年9 月13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5198號函及其附件(提示本院卷四第105-108 頁),沒有意見。如勞動契約終止不合法,被告主張抵銷時,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與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金額:

⒈依原告計算:計算式如本院卷三第196 頁之附表所載。

⒉依被告計算:計算式如本院卷四第104 頁之附表所載。祐肯公司之報價編號EM160531報價單(本院卷四第141 頁)為原告王念華在職時所承辦之業務。另被告公司請購//驗收單(本院卷四第142-144 頁),原告王念華僅於105年6 月15日在請購人欄蓋章,並未在驗收確認欄用印。原告王念華於106 年8 月15日及106 年8 月22日收到被告書面之函文,請求其就前開祐肯公司之報價編號EM160531報價單之採購案件出面說明。原告王念華於106 年8 月23日回函(本院卷四第224-225 頁),經被告於106 年8 月29日收受該函。原告王念華於106 年9 月6 日收到被告表示因原告王念華承辦與祐肯公司之間的採購程序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與其立即終止勞動契約。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預告終止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㈡被告與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若兩造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㈣如被告於105 年6 月終止原告王念華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告王念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預告終止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之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1、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損及業務緊縮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於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虧損或業務緊縮為各別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自應分別審究之,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亦即雇主虧損非必緊縮業務,而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兩者間非必然有關聯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而為同條第4款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主張被告於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所列之解雇事由,核其文義內容,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事由,又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上開規定不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有業務減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等情事,而依法終止與原告4 人之勞動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援引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5 年6 月15日書面通知原告王念華與孫仕杰,雙方勞動契約於105 年6 月30日終止(本院卷一第65、75頁),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㈣所載(本院卷五第8 、9 頁);又上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書,僅載明係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並未特定係按第2 款或第4 款之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相關事宜。

⑵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主張,被告於105 年度6 月間解雇原告王念華、孫仕杰當時,被告當月、當季或下一季之財務狀況不僅毫無虧損,均呈現獲利狀態,且被告解雇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之前2 年度亦呈現穩健良好之獲利狀態等語(本院卷三第162 、175 頁)。然查,兩造間對於對本院卷二第78-80 頁之被告公司損益表形式上為真,亦如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載(本院卷五第10頁),堪信為真實。觀被告損益表所示,被告100 年度營業收入合計12億5,000 萬餘元,逐年遞減至103 年度營業收入降至10億元以下,104 年度營業收入僅於8 億7,000 萬餘元,其營業淨利亦從100 年度111,046,211 元至104 年度減縮為35,071,974元,有被告100 年度至104 年度公司損益表可佐(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再者,被告105 年6 月17日致全體員工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285 頁)內容提及「…我們被要求降低管銷費用比率,由FY15年的19.6% ,降低至15%...僅靠撙節經費開銷,是不可能達成管銷費用比率降低至15% 要求的,…. 不得不做出最痛苦的決定:精簡人事…」。依上開損益表觀之,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3月31日之營業費用比率確實為19.6% 【計算式:營業費用171,647,353 元÷營業收入876,443,047 元】、營業淨利比率為4%,自100 年4 月1 日起算至104 年3 月31日止,104 年度之營業淨利比率為最低。經函詢106 年9 月13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35198號函,所列被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院卷四第106 頁),其所得計算期間為105 年4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被告營業費用比率降低為16.70%,趨近於電子郵件所提之預期目標,是被告所為之抗辯,似有可跡。又105 年度營業淨利回升至95,423,022元,然是否為被告實施撙節經費計畫後,影響其獲利回升,不無可議。原告王念華、孫仕杰僅空言陳稱被告解雇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之前2 年度穩健獲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洵非可採。

⑶證人王欽泉復到庭結證稱,被告106 年11月30所庭呈之民事陳報狀編號48之簡報,為伊所製作,於105 年5 月11日開會所提出,開會伊有參加,5 月11日以後有開了好幾次臨時會,撙節經費部分,好像只有5 月11日有提,至於其餘臨時會議,好像都在討論人事精簡問題;在撙節經費措施最後一項,有提到人員精簡預估,當時提到各部門裁減幾個人還能維持部門運作,由預估資料顯示應該是總共要裁員10個,但我們最後裁員了13或14人等語(本院卷五第100 、101 頁);上開簡報第2 行,提到如果接單量只有10億的話,那人力可以再酌減10% ,即4-5 人;5 月19日開會營業部提出了8 名資遣名單,包含原告孫仕杰,5 月25日合意決定資遣名單,原告王念華部分,為6 月15日總經理下令決定的(本院卷五第97、101 、102 頁)。由證人證詞可徵,被告確實因公司業務緊縮等情,於105 年5月間招開多次經費撙節管理會議。又業務緊縮非必虧損,已如前述,即業務緊縮與否,應自公司整體生產量及銷售量觀之,與事業之營運是否有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故證人結證稱,…公司營運沒有不好,每年盈餘都是1 個資本額以上,所以資遣單純只是覺得賺得不夠多,不是虧損的問題(本院卷五第97頁),欲證明被告資遣原告有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洵不足採。再觀證人所製作被告100 年至105 年度經營狀況表(本院卷五第124 頁),105 年度接單金額僅9 億餘,未達接單量之最低標準10億接單金額之門檻,故資遣人力由原先初估之10人得再增加4 到5 人,洵堪有據。包含原告4 人在內,被告最後資遣人數為13人,與5 月間經費撙節管理會議所為之決策,並無不合。

⑷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主張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之最後手段,縱令被告有降低管銷費用之需求,被告應盡盡安置義務,且應以採取減薪、減少獎金發放、減少旅遊補助等方式,以降低管銷費用,被告未為前述行為,逕以裁撤原告王念華、孫仕杰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本院卷二第212 頁、卷四第176 頁)。然查,依被告2016年7 月4 日發佈之人員動態公告(本院卷二第280 頁)離職人員12人,加上原告孫仕杰勞動契約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共計13人。裁撤人員包含總經理室1 人、管理部2 人、營業部5 人、技術部2 人、維護部3 人等情,可徵被告辯稱因業務緊縮而就各部門整體人事縮編,洵堪有據。被告並未偏廢原告王念華、孫仕杰所屬部門,亦不可能再將原告王念華、孫仕杰調往其他同時進行縮編之部門,故原告王念華、孫仕杰陳稱被告未盡安置義務,不足可採。再衡諸105 年5 月23 日撙節經費會議討論事項(本院卷一第308頁、卷五第121 頁),除精簡人事外,就各部門管控經費目標設定,包含國內外差旅、交際費、雜項購置、加班費及教育訓練等金額,重新分配;亦對年度各項提列事項包含績效獎金、特修未休計算、職工福利檢討、系統維護提列,重新查核與調整等情,足徵被告面對公司業務緊縮乙節,非僅有人事精簡之裁撤,亦做出通盤成本支出之調整。綜上,足認被告資遣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係已屬不得不為之最後手段,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之主張,洵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為撙節費用而緊縮業務而終止與原告王念華、孫仕杰間之勞動契約,以謀求企業之存續。故被告預告終止原告王念華、孫仕杰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二)被告與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與原告張雅雯、賴美如簽訂「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約定雙方勞動契約至105 年6 月30日合意終止一事,詳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㈨所載(本院卷五第9 頁)。惟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主張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誆稱公司有經營環境改變等情,方使渠等誤信被告有因業務緊縮而裁員之必要,故上開合意終止乙節應屬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等語(本院卷一第90-92 頁、第100-102 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應由原告2 人就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陷於錯誤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乙事,負舉證責任。

3、經核,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主張,係誤認被告有業務緊縮等情,方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狀態下,簽屬系爭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委請律師,函告被告撤銷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合意書之意思表示可稽(本院卷一第90-92 頁、第100-102 頁)。惟被告確實因業務緊縮之情事,而資遣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乙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詐欺故意,使原告張雅雯、賴美如陷於錯誤,而有違法解雇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張雅雯、賴美如於上開律師函中另陳稱,對於105 年6 月15日當日約談內容為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渠等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稱需於約談當日決定是否簽署系爭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即喪失被告除法定資遣費外,另給與之優惠給付。被告之行為,無異壓縮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等語(本院卷一第90-91 頁、第100-101 頁)。然查,被告縱提出除法定資遣費外,另給與優惠給付,作為簽署終止勞動契之條件,然上開條件亦無礙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依其智識經驗,獨立判斷是否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與詐欺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按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張雅雯、賴美如,相當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其他優惠給付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㈩所載(本院卷五第9 頁),更足徵被告所為,主觀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自無容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此外,原告張雅雯、賴美如除空言陳稱被告使渠等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外,復未舉證證明,於兩造訂約過程中,被告有何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尚難謂被告有故意使原告張雅雯、賴美如陷於錯誤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張雅雯、賴美如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4、再按繼續工作3 年以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至明。是雇主縱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即逕予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此而不合法,僅雇主仍應給付勞工法定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分別自82年5 月1 日及102 年3 月11日受僱於被告司,兩造並於105 年6 月15日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合意,而原告張雅雯、賴美如嗣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等情,亦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㈤、㈧所載(本院卷五第9 頁)。縱認兩造係於105年6 月1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揆諸上揭說明,該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不足上揭預告期間而不合法。又被告按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業已給付原告張雅雯、賴美如,相當之資遣費與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補償、其他優惠給付等情,已如上述,則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張雅雯、賴美如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4 人解職既難認係因被告不合法所致,業如上述,則兩造爭執事項㈢若兩造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如被告於105 年6 月終止原告王念華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則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以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告王念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揭事實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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