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曾慶義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筱雯律師
- 被告
- 昕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雯律師
陳君薇律師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22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此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6萬元,加上每年春節獎金26萬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各13萬元,依上開規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0萬元(計算式:【(26萬X12月)+26萬+13萬+13萬】X10年=3640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320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160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26萬元、每年給付春節、端午及中秋獎金,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1月14日至104年8月23日之薪資及104年春節及端午獎金部分: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項與前開第一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第一項定之,不另徵裁判費。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15,269,236元(含認股選擇權之損害及應得利益14,971,236元、專利獎金5萬元、特別休假應付工資208,000元、不當扣取二代健保補充保費4萬元)部分:此部分與上開第一項聲明屬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然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原告依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之比例計算結果,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79元(計算式如附表)。
㈣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539元(計算式:166,160+145,379=311,539),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0,922元,原告尚應補繳貳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柒元(計算式:311,539-80,922=230,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46,376×208,000 /15,269,236×1/2】+【146,376×( 14,971,236+50,000+ 40,000元)/15,269,236】= 997+144, 382=145,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