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豐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建勛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俊瑋律師
- 被告
- 芢芯花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芢芯花研有限公司、王文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芢芯花研有限公司、王文仁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王文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8 萬9,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 頁),嗣追加芢芯花研有限公司(下稱芢芯花研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卷第4 頁),迭經更正後,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6 萬765 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芢芯花研公司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129 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火災之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害被告之攻擊防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文仁係從事殯葬靈堂花卉佈置之被告芢芯花研公司負責人,其自100 年8 月1 日起,向訴外人王炳貴承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建築物(下稱臨42號建物),作為被告芢心花研公司行政辦公處所、儲存花卉盆栽及相關花卉佈置產品製造場地使用。而緊鄰系爭42號建物北側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建物(下稱臨44號建物),則為原告向王炳貴所承租,供原告放置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庫存商品使用。被告王文仁身為臨42號建物實際使用而具支配管領權限之人,竟疏未注意定期檢視、維護臨42號建物供冷藏室照明燈使用之電源配線設備,並於廁所上方堆置保麗龍等可燃物,致於103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前某時,上開供冷藏室照明燈使用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電源線周遭堆存之保麗龍,火勢因而燒燬臨42號建物及臨44號建物(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置於臨44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庫存商品均燒毀,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文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文仁為被告芢芯花研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王文仁因前開執行業務所致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30486796號函及函附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器設備之相關單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進銷存明細表、製成品存明細表等為憑(以上見本院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3 至7 頁、本院卷第29至35、41至80、98至108 頁),並據證人王炳貴、盧建勛、朱明財、楊世傑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20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9 至11、12至14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至1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下稱刑案卷〕第10至14、36至41頁背面、63頁背面至65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芢芯花研公司登記卷確認屬實;再被告王文仁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仁為臨42號建物實際使用而具支配管領權限之人,於承租使用期間,應負有就該建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妥為維護保養,並按時檢修及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且避免在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附近堆置易燃物品,以防止發生火災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定期檢視、維護臨42號建物供冷藏室照明燈使用之電源配線設備,並於廁所上方堆置保麗龍等可燃物,致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火災,使原告置於系爭臨44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庫存商品均燒毀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文仁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文仁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王文仁為被告芢芯花研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芢芯花研公司負責人身分承租臨42建物,作為被告芢心花研公司行政辦公處所、儲存花卉盆栽及相關花卉佈置產品製造場地使用,其對外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芢心花研公司對於被告王文仁因執行業務所構成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置於臨44號建物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原物料及庫存商品均因系爭火災而燒毀,已認定如前;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固定資產,係於86年12月30日前取得,依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均為10年(見本院卷第112 頁);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固定資產,係於86年12月30日後取得,原告已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2 規定,在開始提列折舊之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於財產目錄內註明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分別為10年、8 年、10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年度之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58 至159 頁),是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固定資產,其耐用年數依序以10年、8 年、10年作為認定剩餘價值之計算依據。從而,原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固定資產)、原物料及庫存商品,請求2,926 萬7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4 年2 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2 月17日、104年2 月24日送達被告王文仁、被告芢心花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8 、10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6 萬765 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4 年2 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芢心花研公司翌日即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6 萬765 元及自10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