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鴻碩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銀河律師
- 被告
- 呂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舜銘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6萬4706.35 元之損害賠償,因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時效抗辯,原告即當庭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
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美
金貳拾萬肆仟柒佰零陸點參伍元,原告103 年11月18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依彰化商業銀行當日外幣收盤賣出價格為新台
幣30.918元兌換1 美元計算【計算式:204706.35 ×30.918=632
9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表在卷可參,故
原告起訴當時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陸佰叁拾貳萬玖
仟壹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
元。
茲因原告於前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尚未繳納裁判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