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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謝東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移送前來,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文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其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無疑;而被告林鈺凱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既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且同意被告林文昌代為簽名用印,縱非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林鈺凱為被告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被告新明湖公司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林文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告另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林文昌、林鈺凱、新明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林鈺凱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林鈺凱非屬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自非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則被告林鈺凱既未構成刑事責任,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未經提起公訴之被告林鈺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於法不合;而原告對被告林鈺凱部分之訴既屬不合法,則對被告新明湖公司部分之起訴,自亦屬不合法。從而,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將原告對被告林鈺凱及新明湖公司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林鈺凱及新明湖公司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林文昌部分之訴,則由本院另行審斷,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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