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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芙康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隆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告
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健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追加如附表所示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追加後裁判費差額新台幣(下同)1 萬6,335 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2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薛健爵應交付原告102 年度至104 年度3 月之國稅局年度申
報書、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含傳票、
原始憑證、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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