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 原告
- 李宜霖
- 原告
- 李宛庭
- 原告
- 李俊毅
- 兼上2人
- 法定代理人
- 辜玉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鈴茱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嘉瑜律師
- 被告
- 杜淑婉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啓東前分別於民國90年4 月間開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帳戶(戶名:李啓東,下稱系爭華南永昌帳戶)、於93年11月10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啓東,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並將其印章及存摺交由訴外人即其父李中和,授權李中和代為投資理財以替李啓東增加財富,系爭帳戶及其內之財產均為李啓東所有。詎李中和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後,被告擅自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4日賣出系爭華南永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並將賣出基金款項全數匯入系爭元大帳戶,且擅自持李啓東之系爭元大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於100 年2 月9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15日自系爭元大帳戶盜領總計新臺幣(下同)1,719 萬3,000 元(計算式:盜領臺銀支票130 萬元+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盜賣基金款計1,580 萬元+盜領現金9 萬3,000 元=1,719 萬3,000 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已侵害李啓東之權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李啓東受損害。又因李啓東已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應將其盜領之系爭款項全數返還予原告;且因被告早已將系爭款項移作私用,屬惡意受領人,依法應自各受領時日起算加計法定利息即年息5%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 萬3,000 元及其中130 萬元自100 年2 月9 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10 0年2 月10日起;其中500 萬元自100 年2 月11日起;其中780 萬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其中9 萬3,000 元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資金來源均可追溯至李中和之出資,且系爭帳戶均由李中和全權管理使用,李啓東於李中和生前從未使用系爭帳戶,甚至根本不知道系爭帳戶存在,故系爭帳戶實係李中和與李啓東口頭約定之借名登記帳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帳戶內資金係來自李啓東自己使用管理之帳戶,亦未證明李中和有贈與款項予李啓東,未盡其舉證之責。又系爭款項屬李中和之遺產,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配之權利,應分得約8,636 萬餘元,被告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之系爭款項遠低於被告應分得之數額,未逾越可行使之權利範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縱被告自系爭元大帳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被告當初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款項屬李中和之遺產,欲領出供全體繼承人分配目的,被告實不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係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且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 年1 月4 日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予以提存,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不負返還責任。再縱認被告屬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然因系爭款項屬李中和之遺產,則被告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亦應返還予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僅單獨返還予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㈢第390 至39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 年2 月9 日自系爭元大帳戶提領130 萬元。
⒉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4日賣出李啓東名下系爭華南永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金,並將賣出基金款項全數匯入李啟東名下之系爭元大帳戶。
⒊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15日自李啓東名下系爭元大帳戶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臺支支票。
⒋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自李啓東名下系爭元大帳戶提領9 萬3,000元。
⒌李中和(即李啓東之父親)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李啓東之繼母)、李啓東、訴外人李春元(即李啓東之兄長)、李芳蓮(即李啓東之妹妹)、李青蓉(即李啓東同父異母之妹妹)、李佳凌(即李啓東同父異母之妹妹)。
⒍李啓東於104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
⒎李春元於105 年4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欣霖、李欣怡、李俐。
㈡本件爭點:李啓東名下之系爭帳戶係李啓東所有帳戶?抑或係李中和借名登記帳戶?被告自李啓東名下之系爭元大帳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是否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及其孳息,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擅自盜領歸屬於李啓東所有之系爭款項而侵害李啓東權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擅自盜領歸屬於李啓東所有之系爭款項而侵害李啓東權益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並須證明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院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元大帳戶係由李啓東於93年11月10日親自前往元大銀行臨櫃開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58 、359 頁)。然查,觀諸李啓東於70年間所撰之書信,其書寫自己名字均為李「啓」東(見本院卷㈠第409 至411 頁),迄至102年8 月20日另案偵查中,其書寫自己名字亦均為李「啓」東(見本院卷㈠第283 、284 頁),足見李啓東向來均正確書寫自己名字中之「啓」字。惟細觀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授權書等(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6 頁),李啓東之名字均係書寫為李「啟」東,並未正確書寫「啓」,此已徵系爭帳戶似非李啓東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開戶、簽名。原告雖稱:李啓東於93年11月10日簽名之日期與李啓東於102 年8 月20日偵查中簽名之日期相距甚久,而李啓東之筆跡簽名方式有可能隨著年紀增長而有所改變云云,並稱系爭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簽名究否非屬李啓東親簽,並非自外觀即可判斷,應比對同一時期間之簽名方能得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0 、361頁),然原告並未就此為相當之舉證,是系爭帳戶究否為李啓東本人親自開立,已堪質疑。
⒉原告於本院中曾自承:李啓東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100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23日將(另案)華南、國票、兆豐帳戶之印鑑予以變更,係因李中和去世後李啓東發現被告可能有心懷不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0 頁)。然就系爭帳戶而言,被告同樣可能有心懷不軌之情形,原告卻遲至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11月13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後,始於101 年11月22日前往元大銀行辦理變更印鑑(見本院卷㈠第233 、234 頁、卷㈣第360 頁)。參諸原告對此情之解釋,原係稱:李啓東於100 年時未將系爭元大帳戶變更,係因李啓東居住地點係在屏東並非在臺北,且考量系爭元大帳戶內之款項為139 萬餘元,相較其他變更印鑑之帳戶內款項並不多(華南當時有2,365 萬9,459 元、國票有2,444 萬1,209 元、兆豐有1,217 萬2,922 元) ,故未特別前往元大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0頁),然其嗣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中已刪除此項論述(見本院卷㈣第360 頁),併佐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金額實已逾另案兆豐帳戶之1,217 萬餘元,衡情李啓東果若知悉有系爭帳戶存在,其當無不即一併辦理系爭帳戶之印鑑變更事宜之理,是被告所辯:李啓東於101 年11月間收到國稅局通知前,確實不知有系爭帳戶存在,方未予變更印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至42頁),即非無據。而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合理之解釋,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李啓東於101 年11月間接獲系爭函文前,確已知悉有系爭帳戶存在之事實,是本件自難遽認李啓東於101 年11月間接獲系爭函文前已知悉有系爭帳戶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華南永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購買後從未出售,一直以來均由李中和為受益人李啓東之利益看管,基金之盈虧亦由李啓東承擔,故李啓東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華南永昌帳戶」。原告辜玉惠及其友人曾匯款入「系爭華南帳戶」,原告辜玉惠分別於90年5月11日、90年6 月5 日、90年7 月6 日及90年8 月7 日匯入13萬元、14萬元、10萬元及13萬5,000 元,而訴外人郭明珠、黃國中(其2 人為原告辜玉惠之朋友)亦曾於90年9 月11日分別匯入250 萬元、350 萬元,益證李啓東就「系爭華南永昌帳戶」內皆得自由使用、進出;李啓東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95 、396 、343 頁)。然原告所指之「系爭華南帳戶」,實係指另案李啓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㈣第337 頁,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並非「系爭華南永昌帳戶」,是縱令原告辜玉惠及其友人曾匯款入系爭華南帳戶,亦難逕予推認李啓東就「系爭華南永昌帳戶」內之財產皆得自由使用、進出。至原告泛稱:李啓東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云云,則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⒋原告雖稱:李啓東分別於83年3 月22日開立系爭華南帳戶、90年4 月間開立系爭華南永昌帳戶、93年11月10日開立系爭元大帳戶後,將其印章及存摺交由李中和,授權李中和代為管理帳戶投資理財,亦將系爭帳戶內之對帳單地址填寫李中和之住所,以方便李中和核對其代為管理李啓東之系爭帳戶有無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394 、396 頁)。惟本件難認李啓東於101 年11月間接獲系爭函文前已知悉有系爭帳戶存在,亦無相當證據足認李啓東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稱系爭帳戶係李啓東授權李中和代為管理、投資理財云云,顯堪質疑。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基金所購資金來源為:⑴原告辜玉惠分別於90年4 月30日、90年6 月5日、90年7 月6 日及90年8 月7 日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13萬元、14萬元、10萬元及13萬5,000 元;⑵李啓東出售臺北縣○○市○○街0000號5 樓房屋取得價金370 萬元;⑶李中和將訴外人李次雄自安泰商業銀行還款之400 萬元贈與李啓東(以上資金來源下合稱系爭資金);再由李啓東匯出購買系爭基金,並非全部均為李中和出資,故系爭帳戶內款項確實非全部為李中和所出資云云(見本院卷㈥第383 至386頁)。然依原告此部分所述,已難逕認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均為李啓東所出資;且觀諸被告辯稱:縱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二審判決所認定之標準,系爭華南帳戶至少有2,031 萬元可追溯至李中和名下之另案華南帳戶乙節(詳見本院卷㈤第120 、121 頁) ,原告就此復未具體予以指駁,益徵系爭華南帳戶內之資金,應有部分係來自於李中和名下之另案華南帳戶。而系爭華南帳戶及系爭帳戶內之各筆資金,其進出之原因本即未必一致,理論上可能存在多種法律關係,是各筆資金自應分別觀之,不能一概而論。原告雖主張系爭基金之部分資金來源為系爭資金,惟如前述,於李啓東不知悉且未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情況下,實難想像系爭基金係由李啓東自己購買或授權李中和代為購買,而原告復未進一步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基金確係由李啓東自己決策以系爭資金購買,亦未能證明李中和與李啓東間就系爭基金存有何種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如:贈與、委任等),而可認李啓東確為系爭基金之真正權利人,是本件自難遽認系爭帳戶內之財產屬李啓東自己個人所有。
⒌原告雖另主張:李中和早有將財產傳子不傳女之打算,並計畫將財產留給李春元、李啓東2 名兒子,故系爭帳戶內之財產均為李啓東所有,並舉證人陳李芳子及吳茂陞等人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以下、卷㈣第384 頁以下、卷㈥第225 頁以下)。惟縱令李中和生前有將財產留給李啓東之計畫,亦難以此逕予推認系爭帳戶內之財產業經李中和與李啓東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參諸證人陳李芳子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先證稱:「(問:妳是否知道李中和有用李啟東的名義去華南永昌證券開立帳戶買基金,後來基金被杜淑婉回贖?)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中和會去看顧他兒子李春元、李啟東做的事情,李中和會替他兒子去投資,『投資的錢是他兒子出的』,李中和會幫忙注意及管理其投資的情形」、「(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元大銀行、華南銀行永昌分行的基金投資,都是他兒子出的錢,李中和從旁幫忙看顧,請問妳為何知道錢是他兒子出的?)我常常回娘家,有聽到他們說有關法院拍賣、做生意的事情。(問:妳是否知道李啟東所拿的不動產投資等等及他的存款,這些錢是從何而來的?妳是否有經手過李啟東的匯款?)都是李啟東跟別人去轉投資賺取的」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36 、240 頁),嗣則證稱:「(問:剛剛檢察官問妳有關李啟東在元大銀行、華南銀行永昌分行帳戶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李啟東在元大銀行、華南銀行永昌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是從何而來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李啟東有在投資股票』,李中和有幫他看顧」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46 頁),亦徵證人陳李芳子就系爭基金之資金來源乙節,證述前後尚非完全一致,且系爭華南永昌帳戶係投資系爭基金,並非投資股票,是其所證究否為親見親聞,實堪質疑,難以盡信。
㈢綜上各情,系爭款項究否確實歸屬於李啓東所有,仍有不明。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擅自盜領歸屬於李啓東所有之系爭款項而侵害李啓東權益之行為乙節,復未再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並證明至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是依上說明,本件自難認被告自李啓東名下之系爭元大帳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屬原告所指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之系爭款項及其孳息,並非有理。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帳戶係李中和借名登記帳戶等)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系爭款項性質上倘屬李中和之遺產,則原告僅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己,而非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李中和之全體繼承人,亦非有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一、⑴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含被告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聲明書證等,見本院卷㈥第352 、442 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賣出日期 │基金名稱│ 單位數 │ 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2月9日 │麒麟貨幣│ 294204.20│338萬7,497元│全數│ │ │ │市場基金│ │ │賣出│ ├──┼──────┼────┼─────┼──────┼──┤ │ 2 │102年2月10日│鳳翔貨幣│ 319805.60│500萬元 │全數│ │ │ │市場基金│ │ │賣出│ ├──┼──────┼────┼─────┼──────┼──┤ │ 3 │102年2月14日│鳳翔貨幣│ 474643.90│742萬1,200元│全數│ │ │ │市場基金│ │ │賣出│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日期 │臺支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 │ 1 │100年2月10日│ BA0000000 │ 300萬元 │ ├──┼──────┼──────┼───────┤ │ 2 │100年2月11日│ BA0000000 │ 500萬元 │ ├──┼──────┼──────┼───────┤ │ 3 │100年2月15日│ BA0000000 │ 500萬元 │ ├──┼──────┼──────┼───────┤ │ 4 │100年2月15日│ BA0000000 │ 280萬元 │ ├──┴──────┴──────┴───────┤ │合計 1,580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申購期間 │基金名稱│ 單位數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91年4月29日 │麒麟貨幣│ 294204.20│ 30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 2 │91年5月6日 │鳳翔貨幣│ 230240.70│ 32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 3 │91年9月16日 │鳳翔貨幣│ 279349.10│ 40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 │ 4 │92年7月10日 │鳳翔貨幣│ 284859.70│ 400萬元 │ │ │ │市場基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