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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靜女陳章榮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李芳蓮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訴人
李宜霖(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宛庭(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俊毅(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辜玉惠(即李啓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訴人
李欣霖(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欣怡(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李 俐(即李春元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上 三 人 住同上
共同法定代理人
裴燕鳳 住同上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八人共同複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上訴人
杜淑婉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
被上訴人
李青蓉 住同上
被上訴人
李佳凌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0號
住居同上
住居同上
住居同上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住同上
洪維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

        白禮維律師

        林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因繼承為聲明之更正以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上訴人李春元(下稱李春元)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於民國105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上訴人李欣霖、李欣怡、李俐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杜淑婉、李青蓉、李佳凌於原審起訴時請求㈠先位聲明:李春元、李啓東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585萬5,489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李春元應給付1,141萬4,280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李啓東應給付2,444萬1,209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李春元、李啓東相繼於訴訟進行之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將原起訴更正為:㈠先位聲明:李欣霖、李欣怡、李俐應於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上訴人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應於繼承李啓東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李芳蓮(以下與其餘上訴人合稱為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名)連帶給付3,585萬5,4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第二備位聲明:李欣霖、李欣怡、李俐應於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141萬42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應於繼承李啓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444萬1,209元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李中和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追加㈡第一備位聲明:李欣霖、李欣怡、李俐應於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1,141萬4,2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應於繼承李啓東遺產之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2,444萬1,20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杜淑婉為被繼承人李中和(下稱李中和)之配偶,2人育有李青蓉、李佳凌2名子女;李中和與前妻許鳳嬌則另育有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3名子女;李中和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李中和生前曾與李春元、李啓東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以李中和為借名人,由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分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下稱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合稱系爭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債券帳戶【下稱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合稱系爭國票帳戶】)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帳戶等帳戶。此等帳戶雖以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惟該帳戶內所有資金,均由李中和出資,並由李中和自行與銀行接洽、締約、管理、處分,李春元、李啓東僅係出名人,對前述帳戶詳細情形均毫無所悉。該等帳戶內款項,數年來均係由被繼承人李中和陸續存入,帳戶內存款、債券亦只進不出、只買未售。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後,李春元於100年4月8日將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萬4,280元匯入李春元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李啓東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4月11日將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651萬1,055元、793萬154元,共計2,444萬1,209元匯入李啓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李中和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三人在李中和死亡後,擅將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得款3,585萬5,489元,分別移轉至李春元、李啓東私人帳戶,侵吞李中和之遺產,造成其他繼承人繼承之財產權嚴重侵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三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若認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無理由,則因系爭國票帳戶為借名登記,於李中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返還因委任關係所取得之物予李中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春元、李啓東二人返還所受之不當利得各1,141萬4,280元、2,444萬1,209元等語。並聲明如上壹二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一)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及其無記名債券出售款項均為李春元所有,並非李中和之遺產,否認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內無記名債券買賣,係在李春元授權範圍內,李中和始有使用、管理及處分權限。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之印章,固於李中和死亡前2年之前由李中和保管、使用,然於李中和死亡前2年,李春元即自行保管印章,又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國票帳戶存摺及其他李中和代保管資料,並非由杜淑婉保管。李春元委託李中和代處理之事務,因不願影響家中和諧、顧慮先父感受,未強行取回任何資料、印章。但因李中和死亡前2年與上訴人李春元同住,李中和初期將李春元之印章交李芳蓮保管,但因杜淑婉曾向李中和要求保管李春元印章,李春元當場反對,此後印章即由李春元自行保管,李中和可續行處理帳戶內無記名債券之買賣。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內94年4月26日無記名債券之出售款項匯回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同年4月28日李春元委託李芳蓮提領、轉帳,以支付向李中和買受不動產之價款,李中和未曾私自使用該帳戶無記名債券出售之款項,此可直接證明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為李春元所有,並無借名予李中和使用。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及其款項均為李春元所有,並非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資為抗辯。

(二)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及其無記名債券出售款項均為李啓東所有,並非李中和之遺產,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原證10(即李中和手稿記錄何時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買賣國票公司無記名債券及金額),但該手稿僅能證明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國票公司無記名債券之進出記錄。被上訴人於民事陳報暨準備(四)狀所附李啓東買中聯公司無記名債券存匯單一張、所附原證21之各種存匯單,說明如下:⑴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款,並非多來自中聯公司之投資,該帳戶來自中聯公司之投資匯入僅1,118萬8,004元。被上訴人把買李中和中聯公司無記名債券存匯款單,當成是買李啓東中聯公司無記名債券存匯款單,看不懂買賣過程之存匯款單據,竟謊稱係杜淑婉與李中和共為投資。⑵李中和各以3人名義辦理、代辦存匯款入李啓東夫妻帳戶,有各種原因,不能以臆測方式來推定是借名登記。李啓東的錢、投資,部分由在台北的李中和代為看管、代收付,並保管李啓東印章。李中和過世前2年內,辦理李啓東之銀行存、提款、匯款與錢接觸之事,杜淑婉執意代辦理,又杜淑婉的字較工整,88年10月14日或之前,李中和僅請其代填寫系爭帳戶債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書之文字,李啓東未授權杜淑婉使用印章、代辦事情。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各自擁有國票帳戶、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戶,李啓東之系爭國票帳戶、系爭華南帳戶均為個人所有,資為抗辯。

(三)李芳蓮否認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間就系爭國票帳戶或系爭華南帳戶有之借名契約存在,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及其款項均為李春元、李啓東所有,並非李中和遺產。李芳蓮自始即知系爭國票帳戶非李中和之遺產,李中和之銀行存摺、銀行印章放在杜淑婉同住之處,申報遺產稅期限100年10月17日屆至前,杜淑婉只拿出李中和很少使用之四家銀行存摺影本,因國稅局通知漏報,才知先父遺產被盜領,杜淑婉仍要求分取李春元、李啓東之動產、不動產,李芳蓮見無法談妥李中和遺產之繼承,為免逾期申報受罰,只得於期限最後一日,申報遺產稅,並無隱匿李中和遺產。李春元、李啓東授權被繼承人李中和使用印章(李中和過世前2年即交李春元自行保管印章)、證件、存摺代為購買、管理、處分財產,李中和為李春元、李啓東辦事之處分、存提款,並無越權自身使用各該財產、款項。況李中和過世前2年,不慎滑倒致大腿骨脫臼,就開始長住李春元住處。此時李中和所保管之李春元、李啓東財產資料及李啓東印章,放在與杜淑婉同住之處,自此要辦有關李啓東之銀行事務,杜淑婉執意代辦,不願交出李中和留在原住處之重要資料。因李春元小兒麻痺行動不便,系爭華南帳戶存款於李中和過世前2年內有存提款時,因存摺被杜淑婉控制,故辦理李春元銀行事務,李春元、李中和會指示、委託李芳蓮在銀行等杜淑婉拿李春元存摺來,由李芳蓮蓋印、辦理,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應連帶給付3,585萬5,489元予被繼承人李中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審聲明及追加訴訟如上壹二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頁):

1、杜淑婉為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配偶,2人育有李青蓉、李佳凌2名子女。

2、被繼承人李中和與前妻許鳳嬌另育有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3名子女。

3、被繼承人李中和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然兩造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李中和之遺產。

4、李春元於100年4月8日將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辦理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萬4,280元匯入李春元於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李啓東分別於100年4月8日及4月11日將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651萬1,055元、793萬154元(共計2,444萬1,209元)匯入李啓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李春元於105年4月17日去世,繼承人為李欣霖、李欣怡、李俐。

7、李啓東於104年11月29日去世,繼承人為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生前曾與李春元、李啓東成立借名契約,約定以李中和為借名人,由李春元、李啓東為出名者,開立系爭國票帳戶,李中和死亡後,李春元、李啓東、李芳蓮將系爭國票帳戶債券結算交割,並將取得之款項1,141萬4,280元匯入李春元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2,444萬1,209元匯入李啓東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戶,侵吞李中和之遺產,其三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或李啟東、李春元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上開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內部間,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人,除對造已自認該項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國票帳戶訂立借名契約,系爭國票帳戶內之存款、債券屬於李中和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國票帳戶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一致: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借用李春元、李啓東名義開立系爭國票帳戶等語。李中和(100年1月17日)、李春元(105年4月17日)、李啓東(104年11月29日)三人雖已死亡,據李春元、李啓東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的錢係投資房地產賺來的,存摺及印章由李中和為伊二人投資理財等語(見影印偵字第20463號卷二第138、139頁),即否認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先行確認李中和等人主觀上就系爭國票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之意思。經查:

1、李春元及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設立於86年間,此有國票公司102年11月4日函所附系爭國票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38頁),至李中和死亡時已有14年。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國票帳戶成立借名契約,惟就其三人究竟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契約,並未提出約定之書面供本院審酌。

2、又證人即負責系爭國票帳戶交易之葉明勳證稱:與李中和接觸期間,該三人帳戶(指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與伊接洽的都是李中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頁背面),雖可證明李中和有管理系爭國票帳戶之行為。但葉明勳復證稱:我看了我的人事資料,85年10月到92年5月31日是不是我當李中和的交易員我忘記了,但96年9月3日迄李中和死亡這段時間我很確定我是他的交易員等語。我們公司包括交易員不干涉人頭帳戶這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過問李中和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是葉明勳僅能確定在系爭國票帳戶開戶10年後,曾有處理帳戶交易之事實,且未曾詢問過李中和系爭國票帳戶是否為借名帳戶,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國票帳戶借名契約之佐證。

3、李佳凌雖於本院證稱:有聽過李中和要借用李春元、李啓東名義去開戶,因為李啓東住南部,有時候會打電話回來問候李中和,李中和會問他何時上臺北,如果有來臺北再跟他一起去銀行開戶,李春元部分我比較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李佳凌亦為李中和之繼承人與本件訴訟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且依其證詞,對於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部分不清楚,僅在82年間電話中聽見李中和要求李啓東一同去銀行開戶,但該帳戶是否為相隔4年後,在86開設之系爭國票帳戶,開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均無從確認。李佳凌雖又證稱:李中和回答杜淑婉有關財產分配事宜,說我有一筆錢會給你,然後其他的帳戶,包含李春元、李啓東及李中和帳戶的錢,繳完稅之後大家再來均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惟衡諸李佳凌就系爭國票帳戶有相當利害關係,且李中和如有意於其身後依上述談話內容分配財產,應會召集家屬宣示,或書立遺囑予以公開以免爭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為上訴人否認,是李佳凌之上開證詞,即難採憑。

4、被上訴人另提出李春元與杜淑婉100年4月7日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13)。此種未經談話對方同意之錄音屬於違法行為(侵害隱私權),在民事事件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除應注意權衡利益等原則外,對於具體個案,更應注意對話時之情狀以及詢問有無誘導等不當等情形。細繹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李春元對於杜淑婉質疑「改簿子」(換存摺)一事先稱:這是我們兄弟的權利,…那些簿子是我們兄弟的權利等語,我有土銀的一本簿子,啓東有華南的一本…。就啓東的歸去給啓東,我的名就撥來我的等語。其後杜淑婉詢問:「…以前老爸是都借你們的名去寄的,那個時候也有跟我說,這個錢如果說是遺產稅繳一繳,剩下的你們大家再去分。」即回答:「對,我古早也跟你說,你不是說有要…我也跟你,這就是老爸的,我也不會那麼貪,我都把他撥一撥到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李春元就上開土銀及華南帳戶之表示,前後已有不一,並與刑事偵查中之陳述不符(見影印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38、139頁)。且當時李中和已經去世,系爭國票帳戶是否為借名而可列為遺產,就杜淑婉而言有重大利害關係,杜淑婉問話時直接定義帳戶為借名,應該如何分配,有誘導之危險性,兼以上訴人質疑李春元當時處於酒醉狀態辨視能力降低(見本院卷二第239頁),被上訴人亦不能予以說明排除,是上開錄音譯文,不能採為認定系爭國票帳戶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

5、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李春元、李啓東與李中和三人,就系爭國票帳戶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已無可採。

(三)系爭國票帳戶內之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李中和,不能認定有借名之事實:

1、系爭國票帳戶內之資金,經查對往來明細結果,並非全部來自李中和,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國票帳戶,並無借名之事實:

⑴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86年至87年間新增之1,300萬元資金,其中有925萬元來自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其餘則來自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詳後2所述);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86至96年間新增約2,959萬元資金,其中有750萬元來自李中和華南銀行或富邦銀行帳戶,其餘則來自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詳後2所述),或郭明珠(250萬元)、黃國中(350萬元)之匯款.並非全部資金均來自於李中和(詳見附表一),似此存入部分資金至他人帳戶之情形,可能屬於贈與、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而與借名設立帳戶,通常全部資金均來自於借名人之情形不符。

⑵被上訴人雖以郭明珠、黃國中之匯款600萬元,為李中和90年間投資開喜烏龍茶退回之款項,應屬李中和所有云云,惟依該次匯款之匯款人為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受款人為辜玉惠,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4頁),而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並非李中和所有(詳後2所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李啓東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購買系爭商品資金來源顯然由李中和支付之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主張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之資金全部來自李中和云云。惟經核閱該次筆錄之前後全文,李啓東曾一再表示系爭國票帳戶資金來自於伊所有之系爭華南帳戶,系爭華南帳戶的錢是伊投資房地產賺來的等語,核與後2⑵②所述之內容相符,較為可採。故不能僅持該次筆錄之部分內容,遽認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之資金,全部來自於李中和。

⑷李中和將上開925萬元、750萬元分別存入李春元、李啓東系爭國票帳戶,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如為贈與毋庸返還,如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係移轉金錢為借用人或受寄人所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602條第1項),李中和僅能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元、李啓東返還,但不能謂系爭國票帳戶內之資金屬於李中和所有。

2、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國票帳戶部分資金來源之李春元、李啓系爭華南帳戶,亦屬於李中和借名帳戶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並無任何書面供本院審酌,而證人葉明勳之證詞不能證明有關系爭華南帳戶是否為借名之事實,李佳凌之證詞以及杜淑婉、李春元100年4月7日談話錄音譯文均不可採,已如上㈡3、4所述,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有關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證,已難採信。

⑵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資金不能證明全部來自於李中和:

①被上訴人主張李春元系爭華南帳戶,自87年9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其中47筆資金來自於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自86年1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其中39筆資金來自於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詳見附表二-1、二-2),惟經核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42頁),部分轉帳或同日現金提存且金額相同者,較為可採,其餘現金提存但金額不相同者,則無法確認。前開事證,僅能證明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之資金,有部分來自於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但並非全部資金均來自於李中和。

②上訴人主張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金,有部分來自於其等買賣或出租房地產所得等語。就李春元部分:有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拍賣案件繳款書、支票等不動產買賣文件及支出收入憑證,並有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票以及李春元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至137頁),而屬可採。就李啓東部分: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異動索引、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不動產買賣文件,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票以及李啓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至192頁),而屬可採(詳見附表三-1、三-2)。被上訴人雖主張李啓東於刑事偵查(應為審理)中,已自承所謂投資不動產,實際上由李中和全權進行管理參與云云。惟核閱該次李啓東刑事審判筆錄(訴字第52號案件104年8月12日筆錄),李啓東供稱:跟著我堂哥、表叔同進同出,去參加投資蓋房子,我堂哥、表叔、都會和我父親商量,我父親說好,就是我在投資,父親就在帳戶內幫我領錢去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依其意旨為李啓東與親友一同投資房地產,親友及李啓東多以李中和之意見為主,李中和並代李啓東管理資金,已表明李中和係為李啓東投資置產,並非為自己投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為無可採。上開不動產投資既為李春元、李啓東之投資,李中和縱有出資並代為管理之行為,亦屬於為子女置產之意思,故上開不動產投資之收益,當然屬於李春元、李啓東所有,系爭華南帳戶之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李中和。

③依上論述,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金不能證明全部來自於李中和,依上述1之說明,不能認為系爭華南帳戶有借名契約之事實。

⑶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雖然由李中和管理調度,但享有存款利益者僅限於李春元、李啓東,以此事實可以推知,李中和將資金匯入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代為投資理財,並非借名契約之意思:

①被上訴人主張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及印鑑由李中和保管等情,雖舉李春元、李啓東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但李春元、李啓東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為隔離訊問,均供稱:華南銀行帳戶的錢係投資房地產賺來的,存摺及印章由李中和保管,為伊二人投資理財等語,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確認無訛(見影印偵字第20463號卷二第138、139頁)。是以,李中和雖保管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及印章,但不能排除係為李春元、李啓東管理財產之意思而為保管。

②又查,李春元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資金,自91年8月間起至99年10月間止,共計匯款至兩造不爭執由李春元自行管理使用之李春元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26筆,合計達338萬1,000元,此有李春元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8頁)可憑;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之資金,自92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共計匯款至兩造不爭執由李啓東自行管理使用之李啓東高雄企銀萬丹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帳戶16筆,合計達932萬,此有李啓東高雄企銀萬丹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4頁)可憑,而堪以確認(詳見附表四-1、四-2)。雖然李春元系爭國票帳戶,於86年10月9日有一筆90萬元,來自於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見附表一),而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在98年9月至99年5月間,有匯款四筆共40萬元予李春元台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此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各四件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9頁),但由於李春元、李啓東為兄弟,且系爭華南帳戶資金本由父親李中和代為調度管理,在此長達10餘年且達數千萬元之資金管理,僅有上開數十萬元之資金互相調度,參以我國傳統家庭父權思想,李春元、李啓東未表示異議,亦符合常情。再觀之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資金,除上開供其個人利益使用外,並無供李中和或其他家人使用之情形(李中和調度資金投資並無供其個人利益使用),足認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之資金,分別由其二人使用受益,與其他家人無涉。

③被上訴人雖持李芳蓮向李中和報告投資不動產情形之手稿(見本院卷㈢第310至311頁),主張系爭華南帳戶為借名帳戶云云。惟上開手稿僅能證明購買寧夏路房地時,由李中和管理、調度資金,而由擔任代書之李芳蓮執行買入房地,李芳蓮並向負責管理之父親李中和報告,不能執此推論系爭華南帳戶為借名帳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中和有借用李春元名義投資日盈倉儲公司,雖以證人吳茂陞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235頁),以及李中和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至242頁),惟此屬於日盈倉儲公司股權之相關事證,無從以此推論系爭國票帳戶或系爭華南帳戶亦為借名登記,自無再予查證之必要。

④系爭華南帳戶存摺、印章雖由李中和保管,亦多由李中和為資金調度。但帳戶內之資金均為李春元、李啓東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李中和則僅為資金調度,未曾為自己之利益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而借名帳戶內之資金為借名者所有,認定帳戶是否存在借名契約,應以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由借名者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決之,至於帳戶管理,可能存在多種法律關係,不能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存在借名契約,但在96年系爭華南帳戶96年開設迄100年李中和死亡長達10餘年期間,李中和竟未曾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系爭華南帳戶內之資金,與借名契約帳戶之常情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華南帳戶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為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李中和與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華南帳戶有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系爭華南帳戶全部資金均屬於李中和所有,而李春元、李啓東系爭華南帳戶之資金,均為李春元、李啓東二人自行使用受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華南帳戶為李中和借名云云,為無可採。

(四)系爭國票帳戶雖由李中和保管存摺、印章,並代為調度資金、處理投資事宜,但因為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李中和、李春元、李啓東就系爭國票帳戶,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國票帳戶之資金,並非全部來自於李中和,不能認為資金全部屬於李中和所有,故系爭國票帳戶非屬李中和借名之帳戶。李中和存入系爭國票帳戶之部分資金,可能為贈與、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如為贈與法律關係,李春元、李啓東當無返還義務固勿論,於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則係移轉金錢為借用人或受寄人所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602條第1項),李中和雖可以分別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李春元、李啓東返還,但不能謂系爭國票帳戶內之資金屬於李中和所有,更不能指李春元、李啓東領取系爭國票帳戶資金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賠償。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國票帳戶為李中和借用李春元、李啓東名義設立,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春元、李啓東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應與李芳蓮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欣霖、李欣怡、李俐在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於繼承李啓東之遺產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3,586萬5,48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欣霖、李欣怡、李俐在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141萬4,2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於繼承李啓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444萬1,20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李芳蓮以及李欣霖、李欣怡、李俐之被繼承人李春元,以及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之被繼承人李啓東連帶給付3,586萬5,489元予被繼承人李中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欣霖、李欣怡、李俐在繼承李春元遺產之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1,141萬4,28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李宜霖、李宛庭、李俊毅、辜玉惠於繼承李啓東之遺產範圍內,與李芳蓮連帶給付2,444萬1,209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繼承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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