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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進女
原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華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陳坤山兼陳新傳之繼承人、陳文華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岩本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堯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福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坤水即陳新傳之繼承人、陳哲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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