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陳孟儒 陳欣筠 陳叡禹 陳瑀嫺 兼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被 告 群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春 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被 告 施登祥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此項規定於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審理中雖於民國105年5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08、 109頁)在卷可稽,惟其尚有委任乙○○為其訴訟代理人,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群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又被告群達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其後雖於105年7月27日遞狀解除訴訟委任,但因被告群達公司尚未有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訴訟代理人前開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群達公司,自不生解除委任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群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10 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內側車道往八里方向行駛,被告甲○○行至龍米路1段與龍形三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時,適訴外人林慧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訴外人曾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訴外人阮玉如,均停等在系爭交岔路口處龍米路1 段內側車道上,且停在訴外人楊少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後方,被告甲○○行 經前開交岔路口,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因低頭調整椅背致未及注意前方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林慧蘭所騎乘系爭機車後側及訴外人曾志雄之右手肘,再自後方撞擊系爭大貨車後側,致訴外人林慧蘭及系爭機車遭包夾在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大貨車間,系爭機車因而起火燃燒,致訴外人林慧蘭受有臉、頭皮、頸及胸壁挫傷,體表面積70至79%之燒傷及少於10%之三度燒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因頭、胸、腹重度多重鈍創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業經本院104年度交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駁 回被告甲○○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甲○○出於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慧蘭致其死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係因駕駛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出於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其僱用人即被告群達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觀原告丁○○為訴外人林慧蘭之配偶,原告丙○○、戊○○、辛○○、庚○○則為被告林慧蘭之未成年子女,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計有:⒈原告丁○○為訴外人林慧蘭支出之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216,030 元,被告應連帶賠償;⒉原告5 人均為訴外人林慧蘭至親,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5 人精神上承受痛苦,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未表歉意,加深原告5 人精神上之創痛,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5 人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⒊原告丙○○、戊○○、辛○○、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觀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02 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資料,就未成年子女每年扶養費為229,572 元(19,131元×12月), 而訴外人林慧蘭平均月收入為5 萬元,實低於上揭支出資料所示,另尚有原告丁○○應負擔扶養義務。參酌上情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⒈原告丙○○90年6 月6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3歲,尚有7 年成年,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04,051 元(229,572 元×7 年期霍夫曼係數 6.00000000÷2 );⒉原告戊○○91年12月28日生,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11歲,尚有9 年成年,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871,068 元(229,572 元×9 年期霍夫曼係數7.00000000÷ 2 );⒊原告辛○○94年3 月2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 歲,尚有11年成年,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26,754 元( 229,572 元×11年期霍夫曼係數8.00000000÷2 );⒋原告 庚○○97年9 月12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 歲,尚有14年成年,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42,118 元(229,572 元×14 年期霍夫曼係數10.0000000÷2 )。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704,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87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辛○○3,02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庚○○3,242,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丁○○2,21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伊一向質疑系爭事故發生現象,在路口右側有一疑似待轉區之白線方形格子,所以就訴外人林慧蘭之死亡結果,仍應釐清伊究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抑或部分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經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肇事責任全由伊負擔,然相較警察局交通大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理應更為專業;況訴外人林慧蘭於事發時係停在快車道上,是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完全由伊負擔。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酌減。 ㈡又關於原告可得主張之扶養費用部分,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資料為據,實則 每人經濟能力、收入、財產狀況各有不同,且扶養係求受扶養人日常生活所需無虞;而原告僅主張訴外人林慧蘭之平均薪資為5萬元,惟對照原告所提訴外人林慧蘭102年度所得清單,其平均每月薪資僅33,333元,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 15,000元後,僅餘18,333元可作為子女撫育費用,足見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明顯過高。則本件自應以訴外人林慧蘭之收入狀況及扶養能力為度,並參酌內政部公布102年度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為度,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始較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群達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己○○業已往生;本件應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群達公司對於訴外人林慧蘭之死亡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群達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甲○○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曳 引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林慧蘭騎系爭機車停等在系爭交岔路口處龍米路1段內側車道上,且停在訴外人楊少 儀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方,被告甲○○因低頭調整椅背致未及注意前方車輛,因而自後方撞擊訴外人林慧蘭所騎乘系爭機車,致訴外人林慧蘭及系爭機車遭包夾在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大貨車間,系爭機車因而起火燃燒,致訴外人林慧蘭受有臉、頭皮、頸及胸壁挫傷,體表面積70%至79%之燒傷及少於10%之三度燒傷,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 因頭、胸、腹重度多重鈍創而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 第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此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103年度相字第693號卷第27頁)。被告甲○○竟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時,因低頭調整椅背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林慧蘭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側,並續行推向前方系爭大貨車,而致訴外人林慧蘭死亡之結果,被告甲○○之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 ⒉被告甲○○雖以訴外人林慧蘭停等於龍米路1段內側車道,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等語。依刑事卷宗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林慧蘭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03 年度偵字第12939 號卷第17至124 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43403692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04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38至44頁),系爭交岔路處雖均劃設機車停等區,但該交岔路口並未劃設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禁止左轉、禁止迴轉之標誌,且龍米路1 段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段,均未劃設禁行機車標誌標線乙情。上開交岔路口既無禁止左轉之標誌,且未劃設禁行機車或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訴外人林慧蘭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自得從龍米路1 段內側車道左轉,其於左轉前停等預備左轉,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訴外人林慧蘭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群達公司,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其業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欲返回公司,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刑事卷第24頁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群達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丁○○對訴外人林慧蘭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216,030元,有其提出之萬安生命事業機構喪葬費用明 細表、收據、繳款書等影本(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19、20頁)為證,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林慧蘭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其配偶為原告丁○○,兩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丙○○(90年6 月6日生)、戊○○(91年12月28日生)、辛○○(94年3月24日生)、庚○○(97年9月12日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交重附民卷第17、18頁)在卷可證。且依卷附原告丙○○、戊○○、辛○○、庚○○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50頁)所載,其等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足認原告丙○○、戊○○、辛○○、庚○○有受撫養之權利。 ⑵原告丙○○部分:其係於90年6月6日生,成年日期為110年6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至110年6月5日,依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10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即 每年229,572元,見交重附民卷第21頁)。而訴外人林慧蘭 逾102年之所得總額雖為40萬元,惟其為訴外人聯立企業有 限公司之惟一股東,持有股份價值100萬元,此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 名係及分配盈餘表影本(本院卷第61、63頁),嗣於103年 時,訴外人聯立企業有限公司之該年度課稅所得額達811, 088元,股東權益達1,572,470元,此有訴外人聯立企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影本(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之半數作為訴外人林慧蘭就其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支出,洵屬有據。故以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撫養費金額總計為1,337,949元【計算方式為:229,572×5.00000000+( 229,572×0.00000000)×(6.00000000 -0.00000000) =1,337,9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因 原告丙○○有二位撫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林慧蘭與原告丁○○),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撫養費金額為668,975元( 1337949÷2≒668975)。 ⑶原告戊○○部分:其係於91年12月28日生,成年日期為111 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3 年10月29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至111年12月2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撫養費金額總計為1,605,112元【計算方式為:229,572× 6.00000000 +( 229,572×0.00000000)×(7.00000000 -0.00000000) =1,605,112.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 60/365=0.00000000)。】。因原告戊○○有二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撫養費金額為802,556 元(0000000÷2=802556)。 ⑷原告辛○○部分:其係於94年3月24日生,成年日期為114年3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至114年3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撫養費金額總計為1,961,681元【計算方式為:229,572× 8.00000000 +( 229,572×0.4)×(8.00000000-0.00000000) =1,961,68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6/365=0.4)。】。因原告辛○○有二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撫養費金額為980,841元(0000000÷2≒980841)。 ⑸原告庚○○部分:其係於97年9月12日生,成年日期為117年9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其得請求之撫養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至117年9月11日,依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撫養費金額總計為2,466,371元【計算方式為:229,572× 10.00000000 +( 229,572×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0) =2,466,37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 319/366=0.0000000)。】。因原告庚○○有二位撫養義務人,故其得對被告請求之撫養費金額為 1,233,186元(0000000÷2≒0000000)。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害人林慧蘭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丁○○喪失配偶,原告丙○○、戊○○、辛○○、庚○○喪失母親,渠等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之痛苦,並參酌原告丁○○為私立輔仁大學畢業,從事冷凍空調安裝施工為業,並曾任米倉國小家長會長、蘆洲國中家長會副會長,及原告丙○○、戊○○、辛○○、庚○○均未成年,尚就讀新北市蘆洲國中、米倉國小(見本院卷第35、36頁民事準備狀、第113 頁正反面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為大安高工畢業,以從事貨車駕駛為業(見本院卷第103 頁陳報三狀)、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7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各為200 萬元為當。 ⒋又原告丁○○、丙○○、戊○○、辛○○、庚○○各自領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之補償金314,280元、 796,331元、932,453元、1,114,280元、1,114,28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285,72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本院卷第38至46頁)在卷可參。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 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扣除上開領取金額後,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616,030元(2160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 1,586,924元(66897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584,383元(80255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辛○○得請求 之金額為1,580,841元(980841+0000000-0000000-000000=1580841);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1,833,18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2月12日(見交重附民卷第22、24頁送達回證)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群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16,030元、原告丙 ○○1,586,924元、原告戊○○1,584,383元、原告辛○○ 1,580,841元、原告庚○○1,833,186元,及均自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