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勳、陳孟儒、陳欣筠、陳叡禹、陳瑀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上訴人上訴利益 │ ├──┼───────────────┼───────────────┼─────────┤ │ 1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孟│1,586,924 元- │ │ │連帶給付原告陳孟儒1,586,924 元│儒逾252,43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 │252,437 元= │ │ │,及自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4,487元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 │息。(主文第1項) │(上訴聲明第1 項) │ │ ├──┼───────────────┼───────────────┼─────────┤ │ 2 │被告群達通有限公司、施登祥應連│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欣│1,584,383元- │ │ │帶給付原告陳欣筠1,584,383元, │筠逾183,10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 │183,105元= │ │ │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1,278元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 │息。(主文第2項) │(上訴聲明第2 項) │ │ ├──┼───────────────┼───────────────┼─────────┤ │ 3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580,841元- │ │ │連帶給付原告陳叡禹1,580,841 元│叡禹逾90,421 元及自民國104 年2│90,421元= │ │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490,420元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 │之利息。(主文第3 項) │(上訴聲明第3 項) │ │ ├──┼───────────────┼───────────────┼─────────┤ │ 4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833,186 元- │ │ │連帶給付原告陳瑀嫺1,833,186 元│瑀嫺逾216,593 元及自民國104 年│216,593 元= │ │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616,593元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 │之利息。(主文第4 項) │(上訴聲明第4 項) │ │ ├──┼───────────────┼───────────────┼─────────┤ │ 5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616,030 元- │ │ │連帶給付原告陳宗勳1,616,03元,│宗勳逾508,015 元及自民國104 年│508,015 元= │ │ │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108,015元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 │息。(主文第5項) │(上訴聲明第5 項) │ │ ├──┼───────────────┼───────────────┼─────────┤ │合計│- │- │6,950,7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