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登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宗勳、陳孟儒、陳欣筠、陳叡禹、陳瑀
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
佰玖拾伍萬零柒佰玖拾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第一審判決主文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上訴人上訴利益 │├──┼───────────────┼───────────────┼─────────┤│ 1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孟│1,586,924 元- ││ │連帶給付原告陳孟儒1,586,924 元│儒逾252,43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 │252,437 元= ││ │,及自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4,487元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息。(主文第1項) │(上訴聲明第1 項) │ │├──┼───────────────┼───────────────┼─────────┤│ 2 │被告群達通有限公司、施登祥應連│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欣│1,584,383元- ││ │帶給付原告陳欣筠1,584,383元, │筠逾183,10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 │183,105元= ││ │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01,278元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息。(主文第2項) │(上訴聲明第2 項) │ │├──┼───────────────┼───────────────┼─────────┤│ 3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580,841元- ││ │連帶給付原告陳叡禹1,580,841 元│叡禹逾90,421 元及自民國104 年2│90,421元= ││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490,420元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之利息。(主文第3 項) │(上訴聲明第3 項) │ │├──┼───────────────┼───────────────┼─────────┤│ 4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833,186 元- ││ │連帶給付原告陳瑀嫺1,833,186 元│瑀嫺逾216,593 元及自民國104 年│216,593 元= ││ │,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616,593元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之利息。(主文第4 項) │(上訴聲明第4 項) │ │├──┼───────────────┼───────────────┼─────────┤│ 5 │被告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施登祥應│原判決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1,616,030 元- ││ │連帶給付原告陳宗勳1,616,03元,│宗勳逾508,015 元及自民國104 年│508,015 元= ││ │及自民國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108,015元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 ││ │息。(主文第5項) │(上訴聲明第5 項) │ │├──┼───────────────┼───────────────┼─────────┤│合計│- │- │6,950,79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