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柯仲宜
- 被告
-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圖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7829 號支付命令後,被告2 人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見解參照) 。
三、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平倉後損失合計896,401.08美元及27,800歐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屬因前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書」及「保證書」涉訟,而依前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十四條(本院卷第48頁)、「約定書」第十一條(本院卷第64頁)及「保證書」第三條(本院卷第68頁)之約定,兩造業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況原告及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營利事業之私法人,被告陳慶圖則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核屬商人,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