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被 告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由訴訟代理人聲請,惟所附委任狀委任人並未用印,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是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1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652 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