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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告
高睫琍
法定代理人
施建杉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告
陳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告
大協科技門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滿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銘(下稱陳榮銘)受僱於被告大協科技門窗有限公司(下稱大協公司,與陳榮銘合稱被告)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駕駛大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1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西安街1 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竟疏未注意停等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步行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有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術後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㈠增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萬4,980 元支出;

㈡增加醫療用品及交通費16萬3,394 元支出;㈢增加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8 日期間看護費76萬3,400 元支出,及伊預估餘命期間51年、每年以80萬元計算,合計4,000 萬元之預期看護費支出;㈣車禍後至退休前31年期間,每年以83萬3,723 元計算,合計2,584 萬5,413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㈤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6,956 萬7,187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陳榮銘如數賠償,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大協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6 萬7,1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實屬過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規定,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 元計算為合理,且原告現為植物人之狀態,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平均餘命為短,應以10年計算原告之餘命較為合理,縱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所提供資料,以每月照護費用6 萬元、按10年期間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金額亦僅為569 萬8,764 元,另勞動能力損失亦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又陳榮銘已因其加害行為受刑事判決處刑,對此事發生亦萬分後悔,請酌情降低慰撫金數額。另原告於穿越馬路時,可能有行進間使用手機之情,應有與有過失酌減賠償金額之適用。再原告已受領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20 萬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㈠陳榮銘於103 年I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西安街1 段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正穿越人行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術後合併四肢肢體癱瘓與吞嚥功能障礙之傷害(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48 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暨判決、審交重附民卷第5 至6 頁診斷證明書)。

㈡陳榮銘為受僱於大協公司之貨車司機,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大協公司業務(前揭㈠刑事偵查卷第5 頁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受有住院費79萬4,980 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16萬3,394 元之損害(見審交重附民卷第7 至18頁費用單據)。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55頁振興醫院回函)。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200萬元及強制險醫療給付20萬元。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㈣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105 年8 月9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9頁):

㈠原告是否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76萬3,400元、預計將來支出4000萬元。

⑴得否請求已發生部分76萬3,400元?

⑵得否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4,000萬元?

①每月支出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②預計將來支出之期間為何?

⒉勞動能力減損2,584萬5,413元。

⒊慰撫金200萬元。

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陳榮銘受僱於大協公司,並於執行大協公司業務駕駛動力車輛之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㈠㈡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侵權行為人陳榮銘及其僱用人大協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用76萬3,400元、預計將來支出4,0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別定有明文。本件因陳榮銘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得否請求已發生部分76萬3,400元?

①原告原主張於103 年12月26日至104 年12月8 日期間(合計347 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 元,合計76萬3,400元(見交重附民卷第3 頁),然嗣自認104 年1 月14日前住加護病房無須看護,故於104 年12月8 日起訴(含當日)前需看護之日數應為329 日,除平日一日費用2,200 元外,104 年2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春節期間6 日費用為每日4,000 元,故迄起訴日止已發生之損害額應為73萬4,600 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②經查,依原告所提振興醫院105 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93頁),此亦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告確有看護費支出,亦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第98頁)。

③經核,原告除受傷後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至104年1 月14日外(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 頁),另於104 年10月24日至104 年11月7 日期間,因系爭傷害至振興醫院接受藥物與積極復健治療,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6頁),是前開期間合計15日、每日支出醫院看護費2,200元,合計3萬3,000元,自屬必要,應予准許。

④又依原告所提看護費收據,104 年1 月14日之看護始於當日下午7 時(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當日應不計入,扣除前揭住院期間15日,起訴前(含起訴當日)所需院外看護期間為313 日,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內容不包括耗材(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斟酌依創世基金會所提供植物人每月支出概算,其上所列看護費項目為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抗辯非住院期間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90頁),尚屬合理,是此部分於金額合計37萬5,60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至原告主張應比照一般短期住院病患按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或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感情因素使然,惟一般病況相對穩定之長期失能看護,通常為例行性照護,較無住院病患偶發狀況處理之需求,復衡諸國人客觀經濟水平,以機構看護或外籍照護員協助較屬常態,是原告逾前述每日1,200元之看護支出,難認必要。

⑤綜前,原告起訴時已發生之看護費請求,於40萬8,600 元(含住院期間3 萬3,000 元、院外期間37萬5,600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⑵得否請求104 年12月9 日以後預計將來支出看護費4,000萬元?

①原告為70年9 月26日生,於起訴時為34歲,依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台北市女性餘命為52.98 歲,以每月看護費支出3 萬6,000 元為基礎(即前述每日1,200 元按月折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9 萬7,15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②至被告雖抗辯植物人餘命僅為10年,應以10年計算所需看護費用云云,然經詢原告就醫之振興醫院,據復:目前並無有可靠文獻資料預測此類病患之餘命,有關被告抗辯之說法,無法提供判斷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是被告徒以其他事件或非本件個案之餘命年數推論而為前開抗辯,應非可採。又陳榮銘於本院調查證據完備、預定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復聲請囑託非主治原告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餘命年數,顯已逾時而有礙訴訟終結,不應准許(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參照)。

⒉勞動能力減損2,584萬5,413元部分:如前揭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就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前稅後年收入為82萬2,681 元(稅前金額83萬3,723 元,然基於損益相抵,應以扣除所得稅餘額計算),業據提出102 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9頁),自應以此為基礎計算所得喪失。又原告四肢癱瘓、吞嚥困難,終其一生應是維持現況,此經振興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自應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被告已自認而於本院爭點協商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前揭三、㈣),乃陳榮銘於本院調查證據完備、預定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復聲請鑑定原告「後遺症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已逾時而有礙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參照),不應准許,亦無必要。

⑵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迄135年9月26日年滿65歲始符合法定得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此期間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9萬7,24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⑶至被告復抗辯應以植物人平均餘命10年計算所得喪失之年數,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應係回復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於此即指「車禍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衡諸常情可工作至年滿65歲退休),而非「車禍發生後」之應有狀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原告目前病況係因陳榮銘過失行為所致,其竟抗辯應以其造成車禍後之狀況,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而生之薪資預期利益損失,顯非可採。

⒊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同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陳榮銘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三、㈠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就非財產上損害為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又本件除陳榮銘外,大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慰撫金之量定,自應斟酌陳榮銘及大協公司之經濟狀況定之,非僅衡量陳榮銘個人之資力。

⑵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外放限閱卷)、大協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13 頁畢業證書),原任職保險公司,收入尚稱優渥,其於30餘歲之年遭此車禍,事業、家庭驟生變故,其因之終身癱瘓,長期之身心苦楚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允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行進間使用手機之與有過失,然未有事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88頁),其徒以臆測之情為前開抗辯或據以請求再送肇責鑑定,殊非可採,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46 萬1,368 元(含住院費79萬4,980 元、醫療用品及交通費16萬3,394元、已發生看護費40萬8,600 元、將來看護費1,119 萬7,153 元、勞動能力減損1,589 萬7,241 元、慰撫金200 萬元),扣除前揭三、㈤所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20 萬元,其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826 萬1,368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4 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同意自收受送達在後者之送達日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26 萬元1,368 元,及自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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