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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李冠宜
  •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張德明

  • 原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海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喬國際公司)前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訂有「103 年-104年藥品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適用機關。嗣海喬國際公司經退輔會同意,由原告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取代海喬國際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被告自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契約承擔後所生之藥品貨款債權至105 年1 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10 萬8,334 元未給付,乃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系爭貨款債權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收受債權人為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 .(下稱Teva製藥公司)之本院強制執行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海喬國際公司在美金235 萬3,33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執行費58萬3,62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被告於上述範圍內向海喬國際公司為清償。是自104 年7 月1 日起,有關被告應給付海喬國際公司之貨款債權,均已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對該公司為清償。縱原告主張自海喬國際公司承擔系爭契約,但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對於執行債權人即Teva製藥公司並無效力,系爭債權仍受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告依法自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等語。三、經查,Teva製藥公司已就系爭貨款債權,以兩造及海喬國際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於海喬國際公司與被告之間,而不存在於兩造之間,及備位請求撤銷兩造與海喬國際公司間就系爭契約依退輔會函文所為之契約變更(按即前述之契約承擔),刻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58 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該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該案審理結果顯然將影響原告所主張之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存在,而為其得否依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先決問題。從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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