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被 告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曾委任懋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懋環公司)為土地開發之整合業務,並簽訂開發契約書,宏隆公司與懋環公司基於開發契約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法由原告繼受宏隆公司之債權,被告繼受懋環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490,107 元之債務,並重新簽訂委任契約書。兩造間除原繼受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原告並依新訂之委任契約書借款共計400 萬元予被告,爰依民事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本院乃依原告請求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則原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經查,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9 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則兩造就上開委任契約書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