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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章啟明

  • 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
  •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 訴 人 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之上訴利益,應以其所占用系爭建物部分於起訴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陳報其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再參考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本件上訴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之上訴利益,應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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