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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孫萍萍
  •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 上訴人
    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
  • 被上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上 訴 人 沈志豪即天母豆漿店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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