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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大春傢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木源

人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計算式:1,055,647元+2,713,771元=3,769,41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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