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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昌義林靖淳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楊基榮
送達代收人
蔡荏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0萬2,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2,7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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