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美君律師
- 被告
-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圖
- 被告
- 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鴻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耀輝,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4、215頁),且經程耀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11、212頁;卷四第206、20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與被告莊宏榮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4年9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統佳公司與被告勤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懋公司)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14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統佳公司與莊宏榮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2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4年9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統佳公司與勤懋公司間就坐落如附表一編號3、4 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16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㈤莊宏榮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將如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統佳公司所有。㈥勤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14日所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㈦勤懋公司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9月16日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㈠㈡㈢㈤㈥項之訴,另於108 年12月26日當庭撤回第㈦項之訴,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經撤回之訴,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㈢統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TOMORROWPLUS CORP.於103年1月14日起至104 年8月5日止,與伊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14筆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立交易確認書。統佳公司於103 年10月23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TOMORROWPLUS CORP.對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於美金360 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然TOMORROWPLUS CORP.所承作之14筆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附表二編號1、10之交易於約定之評價日依序104年9月10日、同年月11 日進行評價時,因當時人民幣貶值,致美元兌人民幣定價匯率均大於合約約定之界限價,依約TOMORROWPLUS CORP.須依序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支付人民幣3萬6,500元及美金4萬5,174.91 元之交割金額及補提保證金美金257萬4,115元,伊並於同年月17 日寄發「PSR額度補提擔保品通知書」通知TOMORROWPLUS CORP.應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補提保證金美金257萬4,155元,惟該公司均逾期未依約辦理交割及補提擔保品,已構成違約。伊遂於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將該14筆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予以平倉,且催告TOMORROWPLUS CORP.應給付交割款美金7 萬8,351.16元,及人民幣36萬500元,及平倉費用美金374萬6,232 元,經抵銷TOMORROWPLUS CORP.於伊處之存款後,尚應支付美金288萬6,535.54元之平倉費用。統佳公司為TOMORROWPLUS CORP. 與伊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自104年9月14日起即應就上開違約交割款及平倉費用對伊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然統佳公司竟意圖損害伊之債權及逃避追償,於同年月16日將附表一編號3、4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勤懋公司。惟勤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嘉鴻為統佳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之兄弟,且設定抵押權時間為統佳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2 日後,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為阻撓伊行使對統佳公司之債權,且屬無償行為,有害於伊對統佳公司之債權,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系爭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勤懋公司辯稱:伊於100 年間提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0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統佳公司,供其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於101年10月8日要求統佳公司書立保證金同意書並提供相當擔保予伊,然斯時雙方事務甚忙,且統佳公司營收正常,故統佳公司遲至104年9月16日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可證系爭抵押權具對價,自非無償行為。況原告係於同年月22日始逕予平倉,系爭抵押權早於同年月16日即已設定,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統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準備程序所陳略以:原告主張TOMORROWPLUS CORP.應付之附表二編號1、10 違約交割債權,已經原告以TOMORROWPLUS CORP.於原告處之存款抵銷而全部消滅,又TOMORROWPLUS CORP.與原告間所生之債務係成立於104年9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23日之平倉費用。因伊於同年9 月16日設定抵押權時,上開連帶保證債權尚未發生,且勤懋公司不知伊與原告有平倉損失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TOMORROWPLUS CORP.於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5日與原告承作如附表二所示之14 筆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統佳公司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TOMORROWPLUS CORP.就附表二之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違約交割情事,並經原告逕予平倉及抵銷其於原告處之存款後,尚積欠原告美金288萬6,535.54元之平倉費用,而統佳公司為 TOMORROWPLUS CORP.與原告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應就TOMORROWPLUSCORP. 積欠原告之違約交割款及平倉費用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對TOMORROWPLUS CORP.及統佳公司起訴主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88萬6,535.54 元、利息及違約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36號裁定駁回TOMORROWPLUSCORP. 及統佳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事件),及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勤懋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判決、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卷四第17至37、82至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事件卷證查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統佳公司於104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勤懋公司,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統佳公司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行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
㈡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之內容記載為:「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 257至261、274至261 頁),可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僅約定為統佳公司對勤懋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並未載明所擔保者係何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效。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非民法第244 條所謂得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務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91700/346 │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 ├──┼───────────────────┼──────┤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198 │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 │ │ │ 29之2號二樓) │ │ └──┴───────────────────┴──────┘ 附表二 ┌──┬─────┬─────┬─────┬───┬──────┐ │編 │交易確認書│承作日 │承作名目本│履約價│界限價 │ │號 │編號 │ │金 │ │ │ ├──┼─────┼─────┼─────┼───┼──────┤ │1 │00000000 │2014/1/14 │USD50萬元 │6.11 │6.25 │ ├──┼─────┼─────┼─────┼───┼──────┤ │2 │00000000 │2014/9/10 │USD100萬元│6.25 │6.50 │ ├──┼─────┼─────┼─────┼───┼──────┤ │3 │00000000 │2014/9/10 │USD100萬元│6.30 │- │ ├──┼─────┼─────┼─────┼───┼──────┤ │4 │000000000 │2014/9/18 │USD100萬元│6.30 │6.50(DKO6.1)│ ├──┼─────┼─────┼─────┼───┼──────┤ │5 │00000000 │2015/3/20 │USD200萬元│6.26 │6.40 │ ├──┼─────┼─────┼─────┼───┼──────┤ │6 │00000000 │2015/4/24 │ERU100萬元│1.07 │AKO1.07 │ ├──┼─────┼─────┼─────┼───┼──────┤ │7 │00000000 │2015/4/28 │ERU100萬元│1.0945│- │ ├──┼─────┼─────┼─────┼───┼──────┤ │8 │00000000 │2015/5/19 │USD100萬元│6.25 │- │ ├──┼─────┼─────┼─────┼───┼──────┤ │9 │00000000 │2015/5/27 │USD100萬元│6.20 │6.50 │ ├──┼─────┼─────┼─────┼───┼──────┤ │10 │000000000 │2015/6/11 │USD75萬元 │6.18 │6.30 │ ├──┼─────┼─────┼─────┼───┼──────┤ │11 │00000000 │2015/7/28 │USD100萬元│6.4 │- │ ├──┼─────┼─────┼─────┼───┼──────┤ │12 │00000000 │2015/7/28 │USD100萬元│6.4 │- │ ├──┼─────┼─────┼─────┼───┼──────┤ │13 │00000000 │2015/7/28 │USD100萬元│6.4 │- │ ├──┼─────┼─────┼─────┼───┼──────┤ │14 │000000000 │2015/8/5 │USD60萬元 │6.19 │6.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