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國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王啟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昱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重附民卷第1 頁),嗣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3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三第13、22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9 月20日就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依序稱系爭土地、建物,並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泉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泉鋼公司),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3,800 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確實係伊以總價2,100 萬元向原告購得,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伊曾於98年8 月29日告知原告將於捷運內湖線通車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應自斯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訊經公示後,原告亦可得知其損害及侵權行為人,惟其遲至104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伊已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涉背信刑事案件,經判決沒收犯罪所得2,157 萬262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數額。再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伊因保管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購買成本550 萬元、系爭不動產火險費用7,205 元、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5 、3 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被告三重不動產)之火險費用2,749 元、系爭不動產過戶代書費用3 萬620 元、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既存1,550 萬元房屋貸款(下稱原貸款)之轉貸匯費170 元、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手續費用5,240 元、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水電費用共計9 萬6, 933元、裝潢家具費用300 萬元、因出租系爭不動產負擔個人綜合所得稅21萬3,408 元、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共18萬9,085 元、地價稅共7 萬6,983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信託費用1 萬5,200 元、仲介費114 萬元與匯費30元、簽約及塗銷費用5,000 元、信託專戶匯款匯費210 元、增值稅74萬3,016 元、及為原告償還以系爭不動產、被告三重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共計1,642 萬9,738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暨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自支付時起算至108 年12月19日之利息共658 萬3,317 元,合計為3,403 萬8,904 元,並以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2 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自同年月29日解散,並選任洪進國為清算人,嗣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5 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4622號函覆准予登記,其後由洪進國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經本院以其未遵期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資料,認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司字30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原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 ㈡、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於96年9 月20日簽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記載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被告於96年9 月2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訴外人王寶龍於96年9 月27日自其在中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龍中信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同日被告中信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同年月28日被告中信帳戶匯款550 萬元至原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台新帳戶);原告於96年9 月29日以出售土地、房屋、車位為項目,開立金額合計550 萬元之發票2 紙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5日以前由訴外人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向原告承租,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變更以被告為名義出租人,租金收入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嗣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由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向被告承租,租金為每月9 萬3,600 元,經海韻公司代繳稅款後,實收8 萬4,240 元。 ㈤、原告於92年10月7 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為擔保其對彰化銀行所負債務,登記設定最高限額1,55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至97年1 月間彰化銀行以原告未清償自96年9 月6 日起之貸款利息而積欠4,200 萬815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嗣上開抵押權業於97年6 月27日因被告清償而登記塗銷。 ㈥、被告於97年6 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被告三重不動產為抵押物,為擔保其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而於同年月26日各獲貸1,250 萬元、300 萬元。被告為清償上開貸款共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 ㈦、泉鋼公司委由訴外人許睿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㈧、系爭土地97年至100 年之地價稅依序為1 萬5,051 元、1 萬5,051 元、1 萬9,432 元、1 萬9,432 元;系爭房屋97年至100 年之房屋稅共計14萬9,675 元,均由被告支出。 ㈨、被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因而支出信託費用1 萬5,200 元、仲介費用114 萬元、仲介費匯費30元、101 年度房屋稅3 萬9,410 元、增值稅74萬3,016 元、信託專戶匯款匯費210 元、101 年度地價稅8,017 元、簽約及塗銷費用5,000 元。 ㈩、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間,另支出有系爭不動產房貸火險費用7,205 元、台銀貸款手續費5,240 元。 、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並判決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7 萬262 元,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於108 年9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0日裁定更正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主文沒收金額為2,157 萬262 元確定在案。 、原告曾寄發如本院卷三第24至27頁所示函文予被告,並由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收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洪進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營運了16年,因與被告、王寶龍均為好友,被告亦為公司之顧問,每個月有5 萬元之顧問費用,有請教被告如何調整公司資金、改善財務狀況,所以被告一直有在關注此事,96年10月時原告要還鉅額款項,無法過關,因為要跳票了,很緊急,所以與被告、王寶龍、訴外人劉書君一起討論,必須在此之前將房屋過戶,未談及具體金額、條件,只看原告有多少金額就作多少金流出去,所以房子貸款也未更改名字,沒有塗銷抵押權就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至於房屋出租及租金運用的事也是邊走邊看,看發生什麼事再討論;因為當時被告為立法委員郭正亮辦公室主任,透過被告關係出國可以走公務門,搭華航也可以升等商務艙,且曾請被告向銀行多貸一點款項,利息低一點,被告也有找到中小企銀的董事長,所以其認為被告有能力處理房子、周轉的問題;因為實際上不是買賣,所以沒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看湊到多少錢作假金流去過戶,為了作資金流,有請被告去開了被告名義的中信銀行帳戶使用,印章及存摺交給劉書君保管,財務是由劉書君管理,詳細資金流其並不清楚,要問劉書君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108 頁背面至第118 頁】;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要保全伊的資產,所以作假金流;參與人有王寶山、王寶龍、被告、劉書君,伊等陸陸續續談了好幾次,但這兩個月來一直在籌措資金為了作假金流,一直到10月才過戶這個房子,王寶龍是財務高手,他是一個非常專精財務的專家,所以一切的事情都是按照他的指示進行;為了保全資產,當然是希望做的愈真實愈好,讓外界認為這是真實的交易統一發票配合做假金流所做的;兩個月前討論的事情為何要等到10月份才過戶,是因為等到伊等籌到這筆錢才過戶等語【見刑事二審案件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四第169 頁背面至第176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書君於偵查中證稱:洪進國是伊前夫,伊當時是擔任原告之副總,後來因原告財務狀況不好,為了保留資產價值,所以先過戶給被告,當時有約好只是借被告的名字,因為洪進國與被告有共同成立訴外人馗騰有限公司(下稱馗騰公司),2 人交情好,被告又說他政商關係好,可以處理貸款事情,所以就將房子借他名字登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96 號卷(下稱他卷)第161 頁】;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為原告之副總,有處理財務事項,因原告當時有財務危機,被告建議把房子先脫產保全,留給伊的小孩,所以就作假過戶的資金流,過戶所需資金是由原告支付,印象中從8 月多就在討論如何湊錢,有要向王寶龍借,但他不願意,9 月中剛好有類似到期的貨款或貸款資金進來,就由原告湊齊550 萬元,是做假金流的資金,而且為了作資金流準備資金,被告有去開中信銀行帳戶,印章由伊保管,存摺應該是由馗騰公司會計保管;湊齊資金後交給馗騰公司王寶龍指示會計去處理後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事宜,款項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到原告帳戶後,馬上就轉走,因為原告欠錢,怕會被扣走,如何轉帳是由伊處理,洪進國是老闆,不會親自去執行、跑銀行;當時原告、馗騰公司及伊所經營的摩比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比爾公司)都在一起,會計都坐在同個辦公室,而王寶龍有會計專業,基本上公司財會是他指示會計去處理、作帳;當初大家都是好朋友,伊與洪進國之女兒是被告乾女兒,且被告與洪進國有共同的馗騰公司,被告希望洪進國可以放下以前的公司,好好經營馗騰公司,希望洪進國沒有後顧之憂,而以朋友、股東的立場幫忙,也沒有具體提及如何處理這間房屋,或其他條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5 頁);證人即原告財務經理林素禎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95年至97年初在原告擔任財務經理,被告是原告的顧問,有領顧問費用,系爭不動產不是賣給被告,因原告欠銀行錢,要保護資產;伊只知道他們回來時,劉書君即伊當時的老闆娘有拿權狀給伊看,已經過名字了,伊有問她房子過戶至被告名下,不怕到時公司拿不回來,她說不會,因為洪進國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時,原告財務狀況確實陷於危機,而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以規避債務人追償之動機及舉措,且被告與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原係好友,被告除擔任洪進國所經營原告之顧問外,亦與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共同經營馗騰公司,洪進國、劉書君因被告具有政商人脈,且與2 人之友好關係而對被告有相當之信賴基礎。 ⒉再洪進國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建物自95年間起即出租給三采公司,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三采公司的租金支票指名部分也更改為被告姓名,避免原告跳票後,款項被其他債權人扣下。三采公司後來沒有續租,就租給海韻公司,是由被告出面,因被告說他知道如何比較好處理,他也有向伊報告出租金額、合約內容及條件等,經伊同意才出租,三采公司租約記載租金為9 萬3,800 元、海韻電子為9 萬3,600 元,但因租金收入要扣百分之10稅金,是由承租人代扣,所以實際入帳戶沒有租約寫的那麼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1 、115 頁、第116 頁背面),核與劉書君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後,因為三采公司退租,退租之後房子狀況不是很好,因為要再租給其他人,伊有找裝潢公司去處理,處理好並支付現金後,再找仲介公司出租等語(見他卷第161 頁)、證人呂坤龍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做辦公室家具的,因為跟劉書君認識很久,原告的辦公家具都是叫伊做的,最後一次是去做地毯,換地毯的該處辦公室已經清空,看起來沒有經營,就是一間空房,但該處詳細地址與製作時間忘記了,費用都是劉書君支付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下稱偵卷)第76至第77頁】、證人即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馗騰公司負責人為王寶龍,被告為副董事長,洪進國沒有擔任職務,伊10月到職時,主管吳錦貴說劉書君、洪進國、被告、王寶龍都是老闆,所以電子郵件都要發給他們4 人;當時因為系爭房屋之房客到期,被告交代伊去找仲介看有沒有人要租,被告寄給伊有關說明該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他接手處理之電子郵件,伊並不清楚詳細內容,因為規定所有事務的電子郵件,每個主管都要發,都要知道,至於被告為何在電子郵件中說「雅莉:謝謝你…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此是何意思,伊不知道,既然被告說要接手處理,是他的事,伊不需要管那麼多;洪進國都在大陸,往來都是電子郵件,有這些帳單,就會發電子郵件問要不要付,電子郵件是上面的主管通通都發等語(見他卷第162 、163 頁、刑案一審卷第229 頁背面至第234 頁)、證人即馗騰公司會計林沛潔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6年10月至97年11月間在馗騰公司擔任會計,馗騰公司負責人是王寶龍,被告是副董事長,洪進國、劉書君也是老闆;相關帳戶事宜都是主管交代,不記得原因;97年6 月26日,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的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等情(見刑案一審卷第234 頁背面至第239 頁)、林素禎證稱:洪進國在96年年底未在原告,而是在大陸,被告與洪進國、劉書君有另外開一家馗騰公司,辦公室跟原告在一起;96年9 月28日,主旨「變更支票抬頭」之電子郵件是劉書君要伊寄給三采公司的,因為當時房子已經過戶,請房客改支票抬頭,改為被告名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9 頁及背面、第242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7年3 月26日寄予洪進國、劉書君之主旨為「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3 月30日寄發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之主旨為「內湖辦公室租賃契約(附照片),附件含海韻公司承租本件房屋而與被告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電子郵件、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寄發予林沛潔之主旨為「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林沛潔(Candy )於96年9 月28日寄予三采公司主旨為「變更支票抬頭」之電子郵件、原告與三采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屋交還備忘錄、劉書君於97年3 月8 日寄予被告、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王董」等人主旨為「Re:已聯絡5 樓的仲介公司--已經裝潢好,看屋找郭總幹事0000-0000 拿鑰匙,每坪1200(未稅),屋主是啟而名字ㄡ」之電子郵件(含被告於97年3 月7 日寄予郭雅莉、副本寄「王董」、「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為「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 免得橫生枝節…」)等可參(見他卷第15至26、176 至185 頁),而被告對於以上電子郵件內容及三采公司退租後確實由劉書君找人處理上開房屋裝潢事宜等情並無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24、244 頁背面至24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有關原承租人三采公司應支付租金支票指名對象更改為被告之事宜,並非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處理,而係劉書君指示林素禎辦理通知,且三采公司於96年12月31日退租交還房屋後,有關房屋內部整理裝潢事宜及費用亦非由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處理,而係劉書君委託呂坤龍裝潢並支付相關費用,劉書君復於97年3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郭雅莉、林沛潔、洪進國有關房屋裝潢事項已經辦妥,並聯絡仲介公司。又被告雖曾於97年3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郭雅莉有關房屋出租及貸款事宜由其接手處理,然被告於覓得接續之承租人海韻公司後,不僅先於97年3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洪進國、劉書君與海韻公司間租賃條件及確認出租後欲接續處理貸款銜接之事項,亦於97年3 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海韻公司承租房屋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洪進國、劉書君、王寶龍知悉,足徵洪進國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後,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須經其同意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尚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 ⒊而王寶龍於96年9 月27日自王寶龍中信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同日被告中信帳戶存入現金50萬元,同年月28日被告中信帳戶匯款550 萬元至原告台新帳戶;原告於96年9 月29日以出售土地、房屋、車位為項目,開立金額合計550 萬元之發票2 紙予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郭雅莉證述:伊於97年2 月27日所寄發,主旨為「中信銀帳戶最近繳費明細」之電子郵件中「申請提領中信銀帳戶金額」明細表為伊製作,帳戶錢花到哪裡,要做這個表,原告費用也從這個帳戶支付,其中記載「洪總花旗信用卡」的洪總是洪進國,包括所示原告勞保費、年終獎金,只要不屬於馗騰公司的費用,只要是原告或摩比爾公司需要用錢,都要從這個帳戶提領,因為原告有財務危機,帳務全面被凍結,所以用被告中信帳戶;郵件內容載明上次書吟帳戶領的15萬元,2 月20日餘額為11萬7 千多元,運費是7 萬多元,已超過其粗估的7 萬元,王董要其繳2099-PG 的罰單,吳協理要其先繳稅及健保費,2 月29日要結德霖公司的帳,2 月29日要將剩餘的款項5 萬多元回存,剩餘的款項為5 千多元等事項都不是馗騰公司業務,而所指「王董」為王寶龍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刑案一審卷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林沛潔則證述:97年4 月10日寄發,主旨「Re:請款」之電子郵件是洪進國寄給伊的,是同意伊申請提領被告中信帳戶中款項用以支付「貝塔5 樓3 月份水電費」;且該郵件下方記載提領1,297 元後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1 萬7,832 元亦與被告中信帳戶明細相符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7 頁背面),並有上開各電子郵件可稽(見他字卷第169 、213 頁),而互核郭雅莉上開電子郵件所載「2/20餘額是$117,852 」、「2/29會將剩餘的$56,337回存」、「再匯給ACS $74,100」、「2/29 ACS運費$74,100+匯費$30」、「這樣戶頭就只剩下$5,941 」,及林沛潔上開電子郵件所載「4 月10日提領支出1,297 元,餘額為1 萬7,832 元」等支出提領、存入、餘額明細均與被告中信帳戶存款明細相合(見刑案一審卷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另林沛潔對於洪進國於97年3 月13日所寄發,主旨「Re:洪董入現金35萬」之電子郵件有關何人交代存入款項、何以存入等情,雖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7 頁背面),然依該電子郵件所載「您交與我的現金35萬. 您交代其中25萬存入馗騰.10 萬存入王副董中信銀經洪董同意後請款用. 今日要先匯7900黃秀招中信銀000-00000000000 今日是否亦可提繳德霖1 月勞保費6411+1 月勞退4146+2 月林素禎2 月薪31644 (43800/30*22- 勞保476 )請核示」等語,有關存入10萬元、支出7,900 元、6,411 元、4,146 元、3 萬1,644 元等金額均與上開被告中信帳戶97年3 月13日、同年月13日之各筆存入、提領紀錄相同(見刑案一審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足見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係先後由郭雅莉、林沛潔依洪進國指示或經其同意存入、支領,且係用於洪進國個人、原告、摩比爾公司等相關支出,此亦與被告自承確實有將被告中信帳戶借給洪進國過帳,這個帳戶內的錢不是伊出的,伊只有請會計幫我看緊這個帳戶,沒有錢時由會計發信通知各股東,但最後由何人將錢拿去匯入,並不曉得知情等語並無不合(見字卷第165 頁),更徵洪進國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中信帳戶由伊使用,是由馗騰公司會計郭雅莉處理,若有缺錢就會發電子郵件給伊,伊會補錢進去。起初設被告中信帳戶只是為了滿足資金流的流程,剛開始是為了預防,後來公司無法湊足錢而真的跳票,其也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才使用被告中信帳戶來支付原告、摩比爾公司欠廠商的貨款及員工薪資,而劉書君當時也有借她妹妹的帳戶,也有借員工的帳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1 、113 頁)、及劉書君證稱:開被告中信帳戶就是為了作金流,開完後,因為原告有財務問題,可能會跳票,且後來伊與洪進國戶頭無法使用,所以就以該帳戶支付一些費用,例如洪進國信用卡、保險費、公司費用、員工薪水等都用該帳戶;如果需要動用帳戶內資金,由會計填寫提款單,伊確認後蓋章,會計才去執行,伊於96年11月後未再進公司,相關印章、保險箱鑰匙應該是交給被告或洪進國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刑案一審卷第121 、125 頁),應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中信帳戶雖於96年9 月28日匯款550 萬元至原告台新帳戶,然被告中信帳戶既為洪進國為其個人、原告、摩比爾公司支出所使用,即難認該帳戶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從認上開550 萬元係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予原告之價金。至被告抗辯上開550 萬元中的500 萬元款項係王寶龍所借予云云,固經證人王寶龍證稱:被告告知伊要買原告系爭不動產,因為洪進國公司營運狀況不好,想要變賣資產以獲得現金周轉,所以找人買房子,被告本來找伊一起買該房子,但伊認為當時房地產市場景氣不好,伊不願投資,所以被告後來是向伊借款50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何時還款,也沒有設定抵押,後來被告在96年9 月後約1 年期間陸續還款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刑案一審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並有證人王寶龍中信帳戶存款明細可參(見刑案一審卷第178 頁),而參諸被告、王寶龍各自於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王寶龍之帳戶於96年9 月27日雖有500 萬元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惟此僅能證明款項之進出情形,至於款項實際為何人所有存入、轉帳尚無法確認,況500 萬元款項之借款並非小額,被告與王寶龍間就此筆借款之利息、擔保、還款方式、情形等均毫無約定,實與常情不盡相符,且劉書君前亦證稱為湊款項曾欲向王寶龍借款,惟王寶龍不願意,之後係自行以原告到齊之貨款等款項湊足後委由王寶龍指示會計處理匯款事宜等情。再徵諸上開郭雅莉、林沛潔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應認劉書君所證款項來源及處理情形較王寶龍所述為可信,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⒋又被告於97年6 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被告三重不動產為抵押物,為擔保其對臺灣銀行所負債務,分別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而於同年月26日各獲貸1,250 萬元、300 萬元。被告為清償上開貸款共計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本息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觀諸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寄送予林沛潔,主旨為「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 . 我只是代為保管」、「我們已經賺好幾個月的租金和利息了. . 別再為難這幾家銀行了」、「看來大家只敢跟你聯絡不敢問我. . 哈哈. . 可以同意撥款了啦!」、「我的土銀帳戶都領出來轉入台銀帳戶吧. . 以備不時之需因應繳息. . 免得又落人口舌」等內容,及林沛潔於97年9月30日寄送予被告及洪進國,主旨為「 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所附「台銀繳息專戶進出明細」附表,為自該帳戶97年6月12日起至97年9月26日止各筆款項進出之摘要,其中包括97年6月19日匯入海韻公司之押租金 53萬2,520元、97年6月26日「三重房屋貸款」存入300萬元 及「內湖5樓房屋貸款」存入1,250萬元,以及支出97年7月 、8月、9月「三重屋貸」、「內湖屋貸」貸款利息及還本等明細(見他卷第25、115至117頁),再林沛潔證述:被告於97年6月26日寄送予伊,主旨「Re:台銀今日撥款」之電子 郵件內容記載「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我只是代為保管」之「洪總」是指在大陸的洪老闆;另外伊於97年9月30日所寄送,主旨「台銀繳息專戶」之電子郵件, 寄送對象「王副董」、「洪董」分別是指被告及洪進國,該台銀繳息專戶是被告的銀行帳戶,是三重房子的貸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再佐以上開被告於97年3月7日寄送予郭雅莉、副本寄送予「王董」、「沛潔」、「劉書君」、「洪進國」,內容為「出租及貸款事宜由我接手處理不要再找書君出面了.免得橫生枝節…」之電子郵 件,載有:「下週起我會找銀行開始談貸款利息..彰銀給我三個月的時間處理..原則上我希望在兩個半月內解決.找一 家新銀行承接貸新償舊..免得夜長夢多」等內容(見他卷第13頁),及被告於97年3月26日寄送予洪進國、劉書君主旨 「內科辦公室出租」之電子郵件內容,亦載有:「內科辦公室已經順利出租..接下來就可以開始討論銀行貸款的銜接事項.預計向土地銀行西湖分行申貸…」等內容(見他卷一第 15頁),顯見被告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原有之貸款事宜及新貸款之銀行,除告知當時處理銀行款項事宜之馗騰公司出納郭雅莉以外,亦向洪進國、劉書君及王寶龍說明,且後續向臺灣銀行貸得1,250萬元款項、300萬元款項後,復由負責作帳之馗騰公司會計林沛潔負責被告所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中有關支出、提領,包含上開臺灣銀行貸款之存入及各月份償還本息之帳目記載,並將此帳目通知洪進國、王寶龍知悉,以上各情亦可證洪進國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事後有向臺灣銀行轉貸以清償彰化銀行原設定的1,550萬元貸款,這是在房屋 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即8、9月後發生的,一般民間應該不會有先過戶再清償貸款的事。本件係因伊委託被告保管房屋,所以才這樣做,且被告有跟伊講後來轉貸的事情,伊也知道後續要承受該帳戶。臺灣銀行貸款是從房屋出租收到的租金去支付的,記得一開始有放一筆50幾萬在裡面,可以補租金支付貸款不足額部分,如果錢不夠,會計會發信跟其說。有關被告以其三重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的事,被告應該有講,但不記得內容,因為所發生的費用、金額是伊必須承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3頁及背面、第117頁),尚非無稽,自難僅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另向臺灣銀行轉貸1,250萬元 ,並以其所有三重不動產貸款300萬元等節,作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上開被告、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從計畫擬重新找何銀行承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率如何、與承租人擬約定何租賃條件,至辦理完成之進度,包括貸款完成、租賃契約簽署完成等無不鉅細靡遺向洪進國、劉書君說明,且郭雅莉、林沛潔所辦理被告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提事項均併向洪進國報告,林沛潔提領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更須向洪進國請示經其同意,顯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告實際上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相關所有權能。且被告、劉書君、郭雅莉、林沛潔上開電子郵件,除寄送被告、洪進國、劉書君外,多數郵件亦併寄送王寶龍,益徵上開洪進國、劉書君所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方式係與被告、王寶龍等人討論而得,因王寶龍有會計專業,相關財會係由其指示會計處理等語,亦堪憑採。至被告固以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為由,抗辯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該權狀證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惟劉書君證稱:系爭不動產過戶後,所有權狀一直在伊這邊,原告在被告座位後面有一個大保險箱,房屋過戶後,權狀一直鎖在保險箱內,公司結束後,伊於96年11月後就沒有進去公司,而公司還有繼續使用保險箱,伊當時把保險箱鑰匙交給被告,伊離開公司後,只有被告可以開保險箱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則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所有權狀,顯非無疑,實無從僅以被告嗣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認其為真正所有權人。 ⒍甚者,觀諸被告於97年3 月15日寄送予洪進國之電子郵件稱:「台灣的資產我會想辦法幫你守住」(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被告於97年3 月17日寄送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稱:「摩比爾通過結束申請,內湖房子保住,公司也有了業務收入,書君我沒有對不起你們啊!」(見本院卷一第426 至427 頁);被告於97年3 月18日寄送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稱:「內湖的房子保住,至少保住一千萬的價值,我對你的承諾都相當具體,有會一一做到」(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被告於97年3 月29日寄送予劉書君之電子郵件稱:「現在只能和洪進國努力工作,保住內湖房子也很辛苦的出租」(見本院卷一第429 頁);被告於97年6 月26日寄送予林沛潔之電子郵件稱:「內科辦公室的所有程序都要讓洪總了解. 【我只是代為保管】」(見本院卷一第430 頁),在在均顯示被告係以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立場為上開陳述,亦見被告應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⒎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非子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予出售系爭不動產,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撤銷關於沒收部分,並判決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57 萬262 元,其餘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於108 年9 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3 月10日裁定更正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判決主文沒收金額為2,157 萬262 元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59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此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25日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曾於98年8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洪進國:「我會在捷運內湖線穩定後出售」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惟系爭不動產乃於101 年4 月9 日始經被告出售,並於同年5 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被告於98年8 月29日既尚未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認原告已受有損害,原告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本件應自98年8 月29日起算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至系爭不動產雖於101 年5 月25日經被告移轉登記予泉鋼公司,惟此尚無從推認原告於當時即已實際知悉此事;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3 年8 月15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出售,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憑(見審重附民卷第4 至7 頁),則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見審重附民卷第1 頁本院收文章)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原告知悉在前,則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難認有據。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泉鋼公司委由許睿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3,8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泉鋼公司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43 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800 萬元,即非無據。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㈤、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確定判決雖就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然此為國家刑罰權之實施,與本件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要屬二事,況原告享有之民事請求權,依照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規定,不因移轉為國家所有而受影響,且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因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又系爭刑案主文所沒收之犯罪所得2,157 萬262 元雖業經士林地檢署執行完畢,惟迄今尚未發還原告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12月31日、109 年3 月16日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5 、355 頁),可見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則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沒收金額云云,洵非有理。至原告嗣獲士林地檢署發還沒收物後,得否再執本判決為執行名義,於受上開發還(損害填補)之範圍內,重複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有共計3,403 萬8,904 元之債權,並以之互為抵銷云云,惟本件被告既因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顯於法不合,難認有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委託碩捷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催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等內容之函文予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4至2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3,800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4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一: ┌─┬───────────────┬─┬──────┬──────┐ │ │ 土地坐落 │ │ │ │ │編├───┬───┬──┬─┬──┤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號│縣市 │ 鄉鎮 │ 段 │小│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 市區 │ │段│ │ │ │ │ ├─┼───┼───┼──┼─┼──┼─┼──────┼──────┤ │1 │臺北市│OO區│OO│0 │000 │建│ 4623.14 │10000分之126│ └─┴───┴───┴──┴─┴──┴─┴──────┴──────┘ ┌─┬──┬──────┬────┬───────┬──┬─────┐ │編│ │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 │ │號│建號├──────┤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範圍│ 共有部分 │ │ │ │ 建物門牌 │及層數 │ │ │ │ ├─┼──┼──────┼────┼───────┼──┼─────┤ │ │ │臺北市OO區│ │ │ │同小段327 │ │ │ │OO段0 小段│ │ │ │建號、權利│ │ │ │000 地號 │ │ │ │範圍149 分│ │ │ │ │工業用、│總面積 158.60│ │之1 │ │1 │271 ├──────┤鋼筋混凝│層次面積154.82│全部│----------│ │ │ │臺北市OO區│土造10層│ 3.78│ │同小段328 │ │ │ │OO街000 號│ │ │ │建號、權利│ │ │ │0 樓之0 │ │ │ │範圍1000分│ │ │ │ │ │ │ │之126 │ └─┴──┴──────┴────┴───────┴──┴─────┘ 附表二: ┌────┬─────────────┬─────────────┐ │日期 │1,250 萬元(單位:新臺幣)│300 萬元(單位:新臺幣) │ │ ├──────┬──────┼──────┬──────┤ │ │ 本金 │利息 │本金 │利息 │ ├────┼──────┼──────┼──────┼──────┤ │970626 │0 │0 │0 │0 │ ├────┼──────┼──────┼──────┼──────┤ │970726 │56,361 │28,229 │13,527 │6,775 │ ├────┼──────┼──────┼──────┼──────┤ │970826 │56,488 │28,102 │13,558 │6,744 │ ├────┼──────┼──────┼──────┼──────┤ │970926 │56,616 │27,974 │13,588 │6,714 │ ├────┼──────┼──────┼──────┼──────┤ │971026 │56,744 │27,846 │13,619 │6,683 │ ├────┼──────┼──────┼──────┼──────┤ │971126 │56,872 │27,718 │13,650 │6,652 │ ├────┼──────┼──────┼──────┼──────┤ │971226 │57,000 │27,590 │13,680 │6,622 │ ├────┼──────┼──────┼──────┼──────┤ │980126 │61,860 │16,821 │14,847 │4,037 │ ├────┼──────┼──────┼──────┼──────┤ │980226 │61,945 │16,736 │14,867 │4,017 │ ├────┼──────┼──────┼──────┼──────┤ │980326 │62,031 │16,650 │14,888 │3,996 │ ├────┼──────┼──────┼──────┼──────┤ │980426 │65,131 │10,088 │15,632 │2,421 │ ├────┼──────┼──────┼──────┼──────┤ │980526 │65,186 │10,033 │15,645 │2,408 │ ├────┼──────┼──────┼──────┼──────┤ │980626 │65,241 │9,978 │15,658 │2,395 │ ├────┼──────┼──────┼──────┼──────┤ │980726 │65,296 │9,923 │15,671 │2,382 │ ├────┼──────┼──────┼──────┼──────┤ │980826 │65,351 │9,868 │15,685 │2,368 │ ├────┼──────┼──────┼──────┼──────┤ │980926 │65,406 │9,813 │15,698 │2,355 │ ├────┼──────┼──────┼──────┼──────┤ │981026 │65,461 │9,758 │15,711 │2,342 │ ├────┼──────┼──────┼──────┼──────┤ │981126 │65,516 │9,703 │15,724 │2,329 │ ├────┼──────┼──────┼──────┼──────┤ │981226 │65,571 │9,648 │15,738 │2,315 │ ├────┼──────┼──────┼──────┼──────┤ │990126 │65,002 │10,912 │15,601 │2,619 │ ├────┼──────┼──────┼──────┼──────┤ │990226 │65,065 │10,849 │15,616 │2,604 │ ├────┼──────┼──────┼──────┼──────┤ │990326 │65,127 │10,787 │15,631 │2,589 │ ├────┼──────┼──────┼──────┼──────┤ │990426 │65,190 │10,724 │15,646 │2,574 │ ├────┼──────┼──────┼──────┼──────┤ │990526 │65,252 │10,662 │15,661 │2,559 │ ├────┼──────┼──────┼──────┼──────┤ │990626 │65,315 │10,599 │15,676 │2,544 │ ├────┼──────┼──────┼──────┼──────┤ │990726 │62,819 │16,034 │15,077 │3,848 │ ├────┼──────┼──────┼──────┼──────┤ │990826 │62,910 │15,943 │15,099 │3,826 │ ├────┼──────┼──────┼──────┼──────┤ │990926 │0 │14,492 │0 │3,478 │ ├────┼──────┼──────┼──────┼──────┤ │991026 │0 │14,492 │0 │3,478 │ ├────┼──────┼──────┼──────┼──────┤ │991126 │0 │15,317 │0 │3,676 │ ├────┼──────┼──────┼──────┼──────┤ │991226 │0 │15,317 │0 │3,676 │ ├────┼──────┼──────┼──────┼──────┤ │0000000 │0 │15,317 │0 │3,676 │ ├────┼──────┼──────┼──────┼──────┤ │0000000 │0 │15,824 │0 │3,798 │ ├────┼──────┼──────┼──────┼──────┤ │0000000 │0 │15,824 │0 │3,798 │ ├────┼──────┼──────┼──────┼──────┤ │0000000 │0 │15,824 │0 │3,798 │ ├────┼──────┼──────┼──────┼──────┤ │0000000 │0 │16,630 │0 │3,991 │ ├────┼──────┼──────┼──────┼──────┤ │0000000 │0 │16,630 │0 │3,991 │ ├────┼──────┼──────┼──────┼──────┤ │0000000 │0 │16,630 │0 │3,99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0 │17,336 │0 │4,161 │ ├────┼──────┼──────┼──────┼──────┤ │0000000 │10,869,244 │1,140 │2,608,607 │274 │ ├────┼──────┼──────┼──────┼──────┤ │小計 │12,500,000 │749,785 │3,000,000 │179,953 │ ├────┼──────┴──────┴──────┴──────┤ │總計 │16,429,73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