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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陳筱蓉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告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被告
錸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又所謂主事務所,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依上說明,被告明定於章程並經登記之主事務所即本公司所在地應係位於桃園市(公司法第3 條、第393 條第2 項第3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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