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借名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郭麗虹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林家青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836 、836 之3 、836 之4 、836 之13、836 之14號土地上「悠活台北村櫻花區A2棟」,以及位於基隆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之「悠活台北村花田區F5棟」等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變更為原告。而原告嗣後迭為訴之變更,其終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提及幣別者同)2,232 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民國107 年2 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卷第282 頁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7月欲來台置產,惟依照我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4條規定及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解釋(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函令),伊所能購買之不動產有數量限制,因原告與被告熟識之故,而委請由被告擔任原告所實際出資購買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836、836之3 、836之4、836之13、836之14號土地上之「悠活台北村櫻花區A2棟」(下稱系爭A2房地),以及位於基隆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悠活台北村花田區F5棟」(下稱系爭F5 房地)之土地及房屋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名義人,與訴外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合約款,遂自103年10月起陸續以電匯方式,自原告名下香港 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原告外甥女寇博名下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共計美元282 萬3,000 元至被告名下於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以前開原告匯入之款項支付系爭A2房地第1 期至第6 期合約款237 萬元,及系爭F5房地第1 期至第6 期之合約款255 萬元,且相關發票皆由原告保管中。而被告資力顯無可能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款項,足認原告為真正買受人,僅因系爭0000000000號函令限制而委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名義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人實為原告。 ㈡證人朱日銓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於原告車上親聞兩造間辦理契約變更一事有所共識,並於事後去電被告,被告表示委任其律師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明確知曉原告乃系爭A2、F5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復證人江孟修於107年1月29日言詞辯期日論證述其曾參與兩造換約一事,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合夥期間、合夥標的、合夥方式、利潤分配等重要事項加以充分舉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投資關係並不可採。 ㈢原告與其外甥女寇博匯款美元282萬3,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外,尚匯款人民幣318萬0,145元至被告其他帳戶,折合新臺幣共計1億561萬5,482元,做為購屋使用款項,是原告匯款 至被告之款項遠大於被告抗辯其為被告代墊款項9,463萬 1,409元,仍短少1,098萬4,072元,是被告答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已於104年10月8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表明其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並因被告將系爭A2、F5出售,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因無法返還系爭A2、F5房地,應以金錢填補原告之損害賠償,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萬元,及自107年2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就系爭A2、F5房地部分,原告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權能,亦未能提出任何形式之借名登記契約,以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證人朱日銓部分,被告並無允諾願依原告指示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更名等情事,實則被告於同時履行抗辯下始願為之,故上開證述並非完整陳述。 ㈡兩造間實為投資理財協議及合作關係,原告應給付被告為原告墊付之費用及相當之報酬,於原告清償被告代墊支付系爭A2、F5房地價款後,被告始依投資理財協議將系爭A2、F5房地移轉登記,是兩造法律關係即非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謂其為系爭A2、F5房地出資人顯不可採。 ㈢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亦屬違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總量管制及數額限制之強行規定,實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無效等語;退步言之,被告為原告:⒈系爭A2、F5房地價金支出總計376萬元。⒉原告名 下3棟房屋價金及裝潢家具費(淡水大景大院房屋價金及裝 潢家具費用各約8,500萬元、5,000萬元、廣州保利天悅房屋之裝潢家具費用約1800萬元、悠活台北村預售屋G5棟部分價金約200萬元),以上被告為原告開立總額147,556,735元支票。⒊被告為原告代購藥品婦聖康茵陰道塞劑之代墊貨款 3,097,524元。⒋被告為原告私人及其虛設之三家公司(海 峽國際商務有限公司、台蒙開發有限公司、基太科海有限公司)支出約46,337,415元。⒌被告以自己信用卡為原告私人消費所墊付之費用約1,084,061元。是原告就系爭房地總計 支付376萬元外,亦為原告代墊共計約198,075,735元,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遠大於原告所稱之金額,故原告未償還被告墊付之款項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買受人為被告,而原告自103 年10月起陸續以電匯方式,自原告名下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外甥女寇博名下香港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之帳戶匯款共計美元282 萬3,000 元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9至70頁)、滙豐銀行匯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A2、F5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就此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證人朱日銓於審理中證稱:96年至100年在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服務,100年後自己執業,但是和國際通商有合作案 件,104年9月10日時,國際通商譚耀南顧問打電話跟伊說有一件案件要請伊合作,伊在104年9月11日下午到國際通商開會,到會場有看到原告、譚耀南、被告還有黃姓會計師,當天在會議室印象有3重點,被告承認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投 資股票,然後被告有承認冒用會計師名義偽造文件要原告把錢匯到臺灣來,及後續被告如何還錢處理,當時因為伊另外還有一個會議就先離開了,印象中在104年9月18日下午伊到國際通商跟原告開會,現場記得譚耀南有來一下就離開了,就伊和原告,原告說要回大陸去,她在基隆買3套房子,其 中2 套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希望在她回去之後和被告聯繫辦理更名登記的事情,開完會後,原告開車載伊回辦公室,她在車上用行動電話不知道撥電信公司或是微信通話聯絡被告,因為賓士車有藍牙所以有擴音,因此伊聽聞他們談話內容,原告在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就有提到把2 套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這件事,也因此被告才說願意辦理更名事宜,但是時間要另外敲,原告和被告講說有關基隆名下房子會請伊跟被告聯繫辦理更名,因為原告要回大陸,被告請原告將伊手機號碼用微信傳給被告,被告會跟伊約時間辦理更名登記事情,但是後來被告一直沒有聯繫,所以伊就詢問原告是否要主動聯繫被告,原告請伊聯繫被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上說已經請謝律師處理這案件,所以請伊跟謝律師直接聯絡,後來伊跟謝律師聯繫,謝律師在電話上說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不會配合變更登記辦理,印象中好像104 年10月和國際通商終止委任關係,所以後續伊沒有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正面至100 頁反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朱日銓前述證詞內容,關於原告委託證人處理系爭A2、F5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更名事宜,於處理事務過程中,確有聽聞兩造論及系爭系爭A2、F5房地借名登記關係與返還登記之情事。 ⒉另原亮品公司業務員江孟修於審理中證稱:之前伊在亮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記得當時郭麗虹名下好像有兩戶,但是要換其中一戶的約,換約就是要把原來是郭麗虹的房產,但因為寫名是林家青,要換回郭麗虹,郭麗虹人在大陸打電話到公司,公司業務部門就只有林妏憶和伊,所以由伊來處理這件事情,換約是由伊準備合約聯絡兩方,系統內有林家青的聯絡電話,伊打電話跟林家青講,請他來公司換約,林家青都會說好、他知道、他會來換約,沒有其他的反應,但之後就沒有下文,因為伊去那邊才一個月,是聽上司林妏憶說他們兩個人是借名關係,郭麗虹當時一人來公司時,她抓著伊的手,伊印象很深刻,她說這是借名登記,之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要他們上法院幫她講清楚,但這是她單方面的說法,林家青也有來過公司,他在公司也有一個房產,但後來不知為什麼就把他的房子過給他兒子,印象很深刻的是他說不要將此事告訴郭麗虹,至於郭麗虹所稱兩個房產部分,林家青就這部分沒有什麼表示過,有一次他們兩人曾經一起來公司,是要將其中一戶換回給郭麗虹,但為何沒有換成伊不知道,記得伊要離職時郭麗虹有說擔心房子會拿不回來,之後伊應該就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3頁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亮品公司職員林妏憶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當時郭麗虹購買悠活臺北村花田區的G5,林家青購買三戶是悠活臺北村花田區的F5、F6,悠活臺北村櫻花區的A2,好像郭麗虹有向林家青請求將登記在他名下之預售屋更名到郭麗虹名下,因為預售屋還沒有權狀,所以是以轉讓協議書或合約的方式轉給第三方,但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因為站在業務的立場,房屋是誰的他們就針對誰,當時林家青有說要換約,提到的是F5,A2是沒有提到的,但因為時間一直沒有約好,所以就沒辦法完成換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至240 頁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江孟修、林妏憶之前述證詞,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一節,證人江孟修雖稱其經由證人林妏憶之告知,但證人林妏憶則否認知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關於是否有借名登記部分,證人江孟修、林妏憶此部分證詞互有歧異,但對兩造間原約定就系爭F5房地辦理更名一事,證人江孟修、林妏憶之證詞互核一致,足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⒊從證人朱日銓所稱聽聞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A2、F5房地之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更名時,原告提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時,被告未曾有反對之表示。當被告允諾更名,其後反悔拒不配合辦理更名手續之情節,亦與證人江孟修、林妏憶所稱兩造原定辦理更名事宜,其後未予辦理之情節相符,是綜合證人朱日銓、江孟修、林妏憶3 人之證詞,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購買系爭A2、F5房地有約定借名登記關係,應可採信。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取得不動產時,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影響國家重大建設者。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者。影響國土整體發展者。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及同辦法第14條規定:「內政部為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九條規定之許可時,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審查之。」、「內政部為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許可時,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主管機關除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 條要件情形下,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外,亦得依同辦法第14條規定為一定標準之管制。依內政部內政部102 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51411號令採取之管制標準為:「總量管制數額:㈠長期數量管制;土地一千三百頃,建物二萬戶。㈡每年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不動產數額(以下簡稱年度數額):土地13公頃,建物400 戶,年度數額有剩餘者,不再留用。」故以上限制均屬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強行規定。又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為在臺取得不動產物權,竟為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利用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A2、F5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上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兩造間借名登記行為自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既屬無效,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並以被告業將系爭A2、F5房地處分為由,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