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葉琳義 被 告 葉楊素鳳 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