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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被告
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述傑
被告
許利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叁仟肆佰元、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玖仟零捌元,暨如附表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立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立威公司)自民國104 年5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並邀同被告廖述傑、許利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新台幣1,850 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彩立威公司之債務,被告並簽立有新台幣1,0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憑證。而被告彩立威公司自104 年5 月6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分期繳納本息,詎被告彩立威公司竟自105 年1 月起即停止繳納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彩立威公司之存款後,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美金放款本息資料查詢、新台幣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彩立威公司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廖述傑、許利群應負連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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