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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古振暉許碧惠王幸華

  • 原告
    林樹中
  • 被告
    張大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林樹中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張大維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朋友關係,知悉伊係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實際負責人,可隨時調度大量資金。且明知自己無力繳納股款,成為訴外人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之股東,為取得該公司股東地位之利益,介紹建業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義欽與伊認識,又於民國103 年1、2月間,以建業達公司與訴外人鑫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汎公司)素有生意往來,兩公司將簽訂銷售專利使用權代理合作協定(下稱系爭協定),建業達公司支付鑫汎公司權利金,即享有鑫汎公司專利產品鉛酸蓄電池修復(再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使用權及代理銷售權。被告因看好系爭設備銷售業績,向伊建議採共同出資入股建業達公司後,提供權利金供鑫汎公司週轉方式獲利,經伊同意,兩人約定共同入股建業達公司,並各出資一半。詎被告先向不知情之蕭靖子借貸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林義欽,且自行繕寫「茲收到建業達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本公司(鑫汎股份有限公司)專利產品鉛酸電池再生設備權利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正」收據,要求林義欽在見證人欄署名,並不得提示支票,待林義欽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協定,即以尚未募足資金為由,另簽發250 萬元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及收據,實際上並未提供足額之權利金。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約2 至3 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元馥公司內,向伊詐稱:已自行代建業達公司支付權利金2,00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協定及收據以取信伊。伊陷於錯誤,爰本於兩造間共同投資約定,於103 年4 月8 日匯款5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各匯920 萬元、23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被告、訴外人即林義欽配偶曹嘉容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合計支出1,650 萬元。嗣因伊要求被告與鑫汎公司另訂補充協議書以維護權益,均遭被告藉詞推託,驚覺有異,經向鑫汎公司查詢,知悉被告僅支付250 萬元權利金予鑫汎公司,始知受騙,被告自應就伊受騙交付股款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3 月協議共同增資建業達公司,建業達公司已與鑫汎公司簽立系爭協定,即將從事銷售系爭設備至大陸地區業務,急需營運資金,惟原告資金未到,伊始與時任建業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告成立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非伊私吞,難認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建業達公司與伊間,與原告無關,伊並已開立以建業達公司為受款人、面額500 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建業達公司對伊之債權獲有確保,客觀上未受損害。況依原告在伊被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所陳,此500 萬元乃作為其出資之一部,則原告本即負有依增資協議給付投資款之義務,其給付500萬元投資款,與伊有無支付上述2,000萬元權利金無關。原告嗣於103 年8 月1 日將920萬元、230萬元匯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亦係其為履行給付增資款約定,辦理增資登記所為,不因伊有無實際付迄權利金而生影響。且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所為匯款,旋於同年月15日辦理增資登記尚未完成前即由原告轉出回歸其所有,並未受損害,原告因此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虛增資本罪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062 號起訴。伊與林義欽配偶所取得之股權均屬虛偽,並無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伊賠償上揭損害,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林義欽均為朋友,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徵詢原告投資建業達公司意願,並以建業達公司名義,與鑫汎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設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使用權及代理銷售權,藉此經營共同事業,經原告應允,並與被告約定共同增資入股建業達公司、每人各出資半數。嗣林義欽於103 年3 月27日前某日,以權利金2,000 萬元,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協定,由建業達公司取得鑫汎公司系爭設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專利使用權及代理銷售權。原告於103 年4 月8 日匯款500 萬元予建業達公司再轉匯至被告指定之蕭靖子帳戶,及於同年8 月1 日各匯920 萬元、23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曹嘉容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3-155 頁),並有系爭協定、系爭支票、收據、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足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6、11-13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2、3時,在元馥公司,提示系爭協定、系爭支票及鑫汎公司之收據,詐稱其已代建業達公司支付權利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8 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及於同年8 月1 日各匯920 萬元、230 萬元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曹嘉容出資建業達公司之股款,被告因而受有伊交付500 萬元,及與曹嘉容取得上揭股權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1,650 萬元本息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被害人因被第三人詐欺而交付相對人款項受損害者,此項詐欺行為自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林義欽在刑事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7日簽定系爭協定前,即與楊銘程談妥權利金為2,000 萬元,並告知被告要收權利金2,000 萬元;楊銘程應有授權伊代收權利金。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前之2、3週,將系爭支票及收據交給伊,並表示資金尚未完全到位,拜託伊於103 年3 月28日前先不要軋;伊拿到系爭支票時有簽立收據,惟伊未注意收據所載日期。嗣伊向被告表示支票票期將屆,被告乃於103 年3 月27日簽立系爭協定當日,向伊表示目前僅有250萬元,其餘款項待募完再給,並於250萬元支票軋票日當日,交付250萬元支票給伊,伊當下即有簽收據, 並馬上將該支票交給楊銘程;伊拿到250萬元支票後,即確 定2,000萬元資金未到位、系爭支票不能軋,並有將系爭支 票連同2,000萬元收據放在信封一起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115頁反面-116、117-120頁);核與證人即鑫汎公司負責人楊銘程於刑事結證所稱:伊等係先定好2,000萬元 權利金數額,之後才用印蓋章、簽約,而林義欽約於簽立系爭協定期間,向伊表示要幫伊代收1張2,000萬元權利金支票,伊有同意由林義欽代收;嗣林義欽向伊回報已代收支票並簽立收據,然因該支票股金尚未到,林義欽怕把支票給伊後伊會兌現,就會跳票,故林義欽於此同時僅先給伊250萬元 支票,表示等股金到位再把錢給伊,未將2,000萬元支票及 收據交給伊,伊亦從未看過2,000萬元支票及收據;林義欽 約於103年3月28日前後,將250萬元支票及收據交予伊簽收 ,伊取得該250萬元支票即立刻兌現,亦有將250萬元支票影本交給林義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1-112、113頁反面 -115頁)相符,堪認被告獲悉權利金數額後,於103年3月27日前某日,交付系爭支票予林義欽,由林義欽代鑫汎公司在上述收據上簽名、蓋印並簽收系爭支票,並於103年3月27日,建業達公司與鑫汎公司簽訂系爭協定後,即向林義欽告以股東資金仍未募足,於28日持250萬元支票換回系爭支票。 ㈡次查,細繹上述250 萬元支票與系爭支票,發票人同為蕭靖子,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不僅票號連續、250 萬元支票更先於系爭支票,受款人則均載明鑫汎公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02號卷第205頁、附民卷第5頁),可見被告委由蕭靖子係依 序簽發250萬元支票、系爭支票,皆為供支付鑫汎公司權利 金之用。惟倘被告係為支付鑫汎公司權利金而先行簽發250 萬元支票,其後續委託蕭靖子開立系爭支票時,應以權利金2,000萬元扣除已付之250萬元,逕簽發餘額1,750萬元即足 ,當無於系爭支票猶簽發權利金2,000萬元總額之理。被告 先交付系爭支票,後又以250萬元支票換回,如上述,且被 告於刑事審理時自承:伊未曾將250萬元支票之收據給原告 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9頁),顯見被告確於系爭支票 及250萬元支票簽發之際,即企圖以換票方式,取得名實不 符之2,000萬元收據,據以詐騙原告。又被告因詐欺,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確 定,為本院調閱案卷閱明無訛。原告主張因受騙,始於103 年4月8日匯款500萬元,及於同年8月1日各匯920萬元、230 萬元,合計為1,650萬元(計算式:500萬+920萬+230萬=1,650萬)至建業達公司帳戶作為被告、曹嘉容出資建業達 公司之股款,受有損害,被告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上揭說明,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500 萬元均用於公司業務,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建業達公司與伊間,與原告無關,且伊已開立以建業達公司為受款人、面額500 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建業達公司未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就500 萬元均用於公司業務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建業達公司之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稱已付款2,000 萬元予鑫汎公司,要求原告出資1,000 萬元,原告因被告急需用錢,為求保障,且清算帳目須有收支憑證,始將500 萬元自建業達公司匯出,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業據原告於刑事審理時述之甚詳(見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502號卷第286、287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上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存在其與建業達公司,而非兩造間,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述匯款,旋於同年月15日轉出回歸其所有,並無受損云云。惟查:原告係因受騙而交付公司股款,嗣經公司同意轉回至原告帳戶,款項流向原因不同,不能視為一事,且原告因此涉犯刑事犯罪,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062號以其違反公司法第9 條虛增資本罪嫌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㈡第223-226頁),被告是項所辯,要不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19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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