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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 原告
    陳賜仁
  • 被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欣伯國際有限公司)蔡偉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陳賜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景河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蔡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偉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陸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偉欣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欣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更名為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核其訴訟主體係屬同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偉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士林市場內經營盛泰商號販售牛羊肉等肉品,被告蔡偉欣為被告欣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伯公司)業務員,於99年間起向原告招攬牛羊肉業務,雙方交易模式為:原告向被告蔡偉欣提出肉品需求,議價後並先交付現金予被告蔡偉欣,被告欣伯公司再出貨予原告。雙方間之交易往來原均屬正常,然於102 年8 月間,原告考量農曆年節肉品需求,且國際價格波動不穩,乃於102 年8 至9 月間,陸續交付被告蔡偉欣新臺幣(下同)12,368,000元訂購肉品。詎被告欣伯公司未能正常出貨予原告,經查詢始知被告蔡偉欣竟未將款項交回被告欣伯公司,而佯以肉品交易詐取原告金錢,被告蔡偉欣並簽具切結書承認尚積欠原告8,476,344 元之肉品。又被告蔡偉欣雖已於102 年10月23日遭被告欣伯公司解聘,然其詐騙原告並取得前揭款項之時點均在被告蔡偉欣尚任職於被告欣伯公司之102 年6 至9 月間,是被告蔡偉欣上開行為乃屬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此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被告欣伯公司既為被告蔡偉欣之僱用人,其2 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6,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蔡偉欣部分: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79頁)。 ㈡被告欣伯公司則以:其公司出賣肉品予客戶之交易模式為:新客戶採「貨到付款」方式,交易數月之後,則得採熟客模式即「先交付貨物,再月結付款」,從未有「先收取現金,再交付貨物」之模式。而被告蔡偉欣自94年1 月10日任職被告欣伯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其於102 年8 月起竟侵占貨款總計14,854,665元,經被告欣伯公司查帳發覺,旋於102 年10月23日辭退之,並對其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於此同時被告欣伯公司並由公司高層主管攜同被告蔡偉欣至其經手客戶處,與客戶逐一核對雙方是否尚有應交付貨物或應收帳款未清理,斯時原告亦表明兩造間所訂購之貨品均已出貨完畢,亦未積欠貨款,詎原告今竟翻詞主張被告欣伯公司尚欠其8,476,344 元之肉品未出貨。又被告欣伯公司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23日之期間,計向原告出貨總計9,762,940 元之肉品,業經原告簽收。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其已交付予被告蔡偉欣之貨款應為18,239,284元,惟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交付之貨款12,368,000元,顯有落差,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交付該等金額之貨款予被告蔡偉欣,且被告蔡偉欣於刑事程序復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有貨款、亦有私人借款,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交付金額及明細表中之肉品單價均非真正,估價單亦非由被告欣伯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且日期均為102 年10月25日之後,係在被告蔡偉欣離職之後,足見原告與被告蔡偉欣間之往來及欠款實與被告欣伯公司無涉。又原告曾就本件主張之8,476,344 元加計銷售利潤9%,總計9,239,216 元之金額,對被告欣伯公司請求返還價金,嗣經被告欣伯公司提出前揭抗辯後,原告即撤回訴訟,並另對被告蔡偉欣提出詐欺告訴,被告蔡偉欣則配合於刑事程序認罪,並於附帶民事訴訟認諾,完全藉刑事程序排除被告欣伯公司之答辯及質疑,再據被告蔡偉欣認罪之刑事判決,要求被告欣伯公司連帶賠償,其主張顯然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對被告蔡偉欣部分之主張,業據被告蔡偉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原告對被告蔡偉欣所請求之部分,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蔡偉欣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蔡偉欣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偉欣為被告欣伯公司之業務,任職期間為94年1 月10日至102 年10月23日,原告曾多次透過被告蔡偉欣向被告欣伯公司訂購肉品,並均順利交易。被告蔡偉欣因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欣伯公司依前揭法律關係與被告蔡偉欣連帶給付8,476,344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欣伯公司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伯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告蔡偉欣前揭詐騙行為,屬利用其任職被告欣伯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查: ⒈原告是否有將貨款8,476,344 元交付予被告蔡偉欣?是否均係於102 年6 月至9 月期間交付之? 原告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已收受被告欣伯公司總計9,762,940 元之肉品,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主張尚有8,476,344 元之肉品未出貨,則代表其於102 年10月23日之前,已交付被告蔡偉欣之貨款,總計應至少為18,239,284元(計算式:9,762,940 元+8,476,344 元=18,239,284元);然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41號偵查中(即本件被告蔡偉欣被訴詐欺之刑事程序)經檢察官要求其提出資金交付證明,其於103 年12月17日以陳報狀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前揭他字卷第270 至275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4 至159 頁),並於104 年1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所交付者均為現金,付款時均未請被告蔡偉欣簽收立據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289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3 頁),而觀諸前揭陳報狀所主張伊交付予被告蔡偉欣之金錢總計為16,312,000元,且其於102 年8 月2 日單一日,即交付高達11,800,000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6 頁),殊難想像千萬元金額之交付,竟以現金為之,且未要求被告蔡偉欣簽收立據,已有可疑;而原告復於104 年1 月16日再具狀陳明交付被告蔡偉欣之款項為12,368,000元(見前揭他字卷第294 至295 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前後所述交付之金額不一;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已難認原告確有於被告蔡偉欣離職日即102 年10月23日之前,有交付被告蔡偉欣18,239,284元,其中並含有本件請求之8,476,344 元。 ⒉又證人即被告欣伯公司副總經理雷文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欣伯公司訂貨及收款流程,新客戶前2 、3 個月必須採貨到付現金,交易一段時間經評估後,會變成舊客戶,採月結收款,無論新舊客戶,都沒有先收錢再送貨的模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此節與被告蔡偉欣於103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係先出貨,再收款(見本院卷第66頁)及被告蔡偉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欣伯公司之交易模式,確為貨到付款或收貨後再月結,並無先收款再送貨之情形;另觀諸被告蔡偉欣於103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賜仁(即本件原告)交給伊的錢,有些是跟陳賜仁借的,我都有幫陳賜仁調貨(按:指向同行調貨),陳賜仁知道我跟別人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依原告所提原證3 估價單,其製作日期均係在102 年10月25日之後,而被告蔡偉欣於102 年10月23日遭解職後已無法自被告欣伯公司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證3 估價單之貨品,並非被告欣伯公司所出之貨品,而係被告蔡偉欣自他處購得之貨品,是可見被告蔡偉欣交付予原告之貨物,並非全部自被告欣伯公司出貨已堪認定。綜合上情,既然被告欣伯公司並無先收款再交貨之交易模式,且被告蔡偉欣亦會向同行調貨予原告,則原告交付予被告蔡偉欣之金額是否均為向被告欣伯公司購買肉品之貨款,或屬同行調貨之金額,甚至為被告蔡偉欣向原告之借款,均屬未明。則究竟被告蔡偉欣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於客觀上是否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已有可疑。 ㈢從而,原告就其有於被告蔡偉欣任職被告欣伯公司期間,交付本件尚未取得貨品之8,476,344 元之貨款予被告蔡偉欣乙節,並無法舉證,且原告與被告蔡偉欣間就金錢交付原因,又不只向被告欣伯公司訂貨一途,而於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則尚無法逕認本件刑事程序所認定被告蔡偉欣向其詐得8,476,344 元之金額,係利用被告蔡偉欣任職被告欣伯公司期間,所執行職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令被告欣伯公司負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欣伯公司連帶給付8,476,34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偉欣給付8,476,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5 日(見104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欣伯公司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蔡偉欣之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亦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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